朋友和他們共同貪污18萬,個人挪用公款24萬錢都被他花了,現無力償還一分錢,法院判刑會怎么判。
無力償還的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更大的話就有可能無期了
夠判幾年了
蹲個三四年就出來了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會不會牽連家人,家人沒花
不會牽連的
不會
不會
挪用公款不歸還
挪用公款不歸還 ,是否以貪污罪論處?在行為人挪用公款時,只要查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證明其故意不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就當認定為貪污并以貪污罪論處。如行為人挪用公款時并無占有目的,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當行為人具有以下情形時,以貪污罪論處: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以下行為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擴展資料:
相關案例:
游某,中共黨員,某縣級市鄉鎮財政所所長。2013年初,游某提取5000元公款歸個人使用,2個月后歸還。2013年至2014年,游某先后提取6筆公款共計人民幣9.5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2015年3月,游某借調外地,離職前通過虛列支出等方式平賬,使所挪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并在工作交接時隱瞞公款去向,一直沒有歸還,其中一筆1.5萬元支出的會計憑證有明顯偽造痕跡。
2018年1月,借調在外的游某得知市委巡察組將進駐該鎮巡察的消息,擔心東窗事發,2月8日主動到該鎮紀委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9.5萬元的情況,并退回了涉案款項。之后,該市紀委監委對其進行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經認定,鑒于游某挪用公款行為屬于轉化為貪污的情形,其涉案金額應當累計計算。同時,對于其具有自動投案,積極退贓等情節,應當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第十六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和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
對其涉嫌貪污犯罪問題,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具有從寬處罰情形,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參考資料來源:
人民網-以挪用公款名義自首,為何認定其為貪污?
百度百科-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不歸還 ,符合以下情節就可以貪污罪論處。
貪污也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構成。在行為人將公款占有時,只要查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證明其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就應當認定為貪污。
根據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關于挪用公款罪中‘(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
擴展資料:
挪用公款與貪污的區別:
挪用公款和貪污都是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常見類型,《刑法》分別做出了規定。兩者主觀上均是故意,客體上均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實踐中,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區分:
1、主體,挪用公款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以及與所列對象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員。
2、主觀方面,挪用公款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使用公款,并無占有的目的;貪污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3、挪用公款罪的立案追訴起點、定罪量刑標準高于貪污罪,且法定刑則低于貪污罪。
參考資料:人民網-以挪用公款名義自首,為何認定其為貪污?
挪用公款不歸還 ,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根據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擴展資料:
因為迷上了一款網絡游戲“征途”,南京一名中年街道干部在6年時間內竟然挪用260余萬元公款,坐飛機前往外地參加游戲比賽。為了一款無限“升級”的游戲,他不僅賭上了有限的前程和原本和睦的家庭,還將面臨11年的牢獄生涯。
2003年起,朱某便做了街道的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以下簡稱經管站)的副站長兼總賬會計。2005年,他偶然接觸了一款網絡游戲,名叫“征途”,很快就上了癮。為了升級自己的裝備,他不斷充值,花高價購買,有的“神圣裝備”一套甚至動輒就要上萬元。
很快,家中存款被揮霍一空。妻子忍了5年,終于在2010年時提出了離婚。朱某為了游戲和網友出手非常闊綽。除了自己申請注冊的游戲賬戶外,他還不惜花費10萬元,買了兩個高端玩家的游戲賬戶。
為了 “闖關”“打怪升級”,他差不多每周都要出趟遠門,坐飛機到北京、海南、遼寧、云南等地與網友交流游戲心得;每到周末,網友們還會舉辦一些比賽活動,他也是幾乎每場必去;有時外地網友還上門來交流經驗,對方的食宿、差旅費,他也全部包攬。
朱某交代,這些錢全部來源于他的職務便利。從2006年至2012年,他先后多次從經管站在銀行所設的資金賬戶中挪用人民幣264萬余元。2012年10月,粗略統計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總額,朱某被自己嚇了一跳。經過徹夜的深思熟慮,第二天,他便去了檢察院自首。法院最終判處他有期徒刑11年。
參考資料:中國普法創新網-街道干部挪用264萬打網游 坐飛機到外地比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根據上述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所謂營利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所允許進行的牟利活動,如炒股、開商店、辦工廠、買房出租等,這不受3個月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已全部或部分歸還本息的,可以分別情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你們若屬于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才可以定此罪。若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應該定貪污罪,只能算職務侵占。 首先,對挪用公款罪中的“不退還”應如何理解。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這是一個變化較大、爭論較多的問題。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6日發布的《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此所作的解釋為:“不退還,既包括主觀上不想退還的,也包括客觀上不能還的。”對此解釋,有學者提出異議。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營利,有的是為了贊助他人,還有的是出于一時家庭生活困難,等等。不可否認,有的行為人挪用公款自始就沒打算歸還,這類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圖,這是毫無疑問的,對其以貪污罪論處,應該說是罰當其罪。但對那些因一時家庭生活困難,資金周轉不開而暫時挪用公款,并打算在經濟情況得到緩解時予以歸還,行為人事實上也做了歸還的努力,但終究無能力退還的,如果對其以貪污罪論處的話,于情于理都說不通。我們知道,評價某一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從兩個方面著手考慮: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就挪用公款罪來說,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以及其是否有歸還的打算,都是影響其主觀惡性大小的因素。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不同,以及是否打算歸還,其主觀惡性是不同的,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就有所區別。而就“不退還”而言,也有主觀上不想退還和客觀上不能退還之分。行為人主觀上不想退還的,例如,挪用公款意在用于私人揮霍浪費、奢侈腐化,或者非法占有以滿足個人私欲,拒絕歸還的,屬于“非不能也,實不欲也”。而行為人主觀上有退還的打算但由于客觀上的原因而無法歸還或者不能歸還的,則屬于“非不欲也,實不能也”。這兩種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顯然不同,則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自然也有區別。該司法解釋不區分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不同情況而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不僅違背了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而且有失公平。1997年的修訂刑法對此作了修改,修訂刑法第384條第1款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該條規定意味著,對于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行為不再以貪污罪論處,而應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并作為該罪的一種嚴重情節,適用較重的刑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修正了原有的司法解釋,將挪用公款中的“不退還”限于由于客觀原因不能歸還。這樣,就對挪用公款的不同情形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而實行區別對待,把“兩高”原來的司法解釋中的挪用公款客觀上不能歸還的情形從貪污罪中排除出去,而歸于挪用公款罪。這一新的解釋既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真正實現了罰當其罪,是科學的、合理的。關于新的司法解釋中的“因客觀原因不能歸還”,我們認為,是指由于非由行為人故意造成的、違背行為人本意的或者出乎行為人意料的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導致行為人無法歸還所挪用的公款。例如,挪用公款用于家庭生活的,由于生活十分拮據,實在無法歸還的;挪用公款用于經營活動的,由于嚴重虧損,而無錢歸還的;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所挪用的公款已在進行非法活動的過程中花費一空,行為人又沒有其他財產可退還的;或者所挪用的公款在尚未使用時或使用過程中被盜、被騙,等等。行為人挪用公款是故意的,但后來無法歸還的結果則是違背其本意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在挪用公款后,肆意揮霍、奢侈腐化,導致無法歸還的,則不屬于這里所說的“因客觀原因不能歸還”,因為揮霍公款的行為本身就含有“挪而不還”的成分。 由于挪用公款罪作為犯罪來處罰,一開始就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的,而且又經歷了“以貪污論處”的中間情況,因此,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具有密切的聯系,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發生將兩罪予以混淆的情況。區分兩罪的界限,對于準確認定行為的性質,正確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從學理上來分析,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兩罪所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兩罪都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但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不包括處分權;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 其二,兩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一是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一般是公款,特殊情況下包括某些公物;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切公共財產,其范圍較之挪用公款罪要大得多。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從性質上說,是暫時地非法使用公款,行為人通常采取私下或者公開不經批準或認可,改變公款既用用途的挪用手段,往往留有“挪用痕跡,甚至出具借條。由于挪用公款最終還要歸還,因此,行為人一般不會采取偽造單據、銷毀賬目等手段。而貪污罪往往采取可以達到永久占有公共財產的目的的直接侵吞、秘密竊取或者造假賬騙取等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行為人為取得公款而”沖賬“、”平賬“的行為,在理論界和司法界有觀點認為,應構成貪污罪。我們認為,對這種情況不能一概而論。實踐中,有的行為人為了挪用公款,逃避監督檢查,可能采取各種方式力圖使賬目在表面上保持平衡,例如,行為人也可能采取扣押現金報單以使庫、賬相平,或者以此款沖彼款,以空劃調整填平總賬目等”平賬“手段來取得公款并掩人耳目。雖采用了相同的手段,但行為人可能為了達到不同的目的。在具體案件的認定中,要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主、客觀方面,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予以準確認定。三是行為構成犯罪在時間上的要求不同。除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以外,一般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必須是超過3個月未還的,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而貪污罪的構成沒有時間上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即構成貪污罪。四是兩罪構成犯罪的數額或情節要求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8月6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入罪數額如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還的,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貪污罪則要求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或者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救、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構成犯罪 其三,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應注意的是,刑法第382條第2款所規定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可否成立挪用公款罪?對此,理論界存在不同意見。我們認為,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與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準國家工作人員在性質上迥然有別。而且刑法明確規定此類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卻沒有規定其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這已經表明了立法者的態度。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2頁。因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如果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的,可以構成挪用資金罪。 其四,兩罪在主觀方面的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只有挪用的故意,一般是為了獲得某種收益或者滿足特定的需要而暫時地占有公款,準備將來歸還;而貪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即將公共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而不準備歸還。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挪用公款罪中的“不退還”僅限于因客觀原因不能退還的情況,那么,行為人主觀上根本就不想退還,案發后也未實際退還的,即可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即使其形式上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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