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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年刑法中關于追訴時效問題如何理解?

首頁 > 刑事案件2021-04-03 16:21:15

怎樣理解追訴時效

如何理解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以上就是的對你提出的問題的回答,追訴時效的目的還是為了能夠更好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的,不是人人都會這么方便,有的會出現一些特殊額情況,盡管可以找人來代理,也不能解決任何的事情。一、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價值分析
刑法上的時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規定的、對已過法律規定期限的犯罪行為人不得追訴或者對所判刑罰不得再執行的一項法律制度。世界各國刑法都規定有時效制度。從各國刑法的規定來看,時效通常可分為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兩種。所謂追訴時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在法定追訴期限內,國家刑事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超過法定追訴期限,刑事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所謂行刑時效,則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生效的刑事判決予以執行的有效期限。即自對犯罪人判處刑罰后,經過一定時間未予執行的,就不再執行原判的刑罰。我國刑法只規定了追訴時效而沒有規定行刑時效。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87 條、第88 條、第89 條對追訴時效作出了規定。第87 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 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 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第88 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察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89 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的內容來看,這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的因為刑罰沒有執行的情況大致有:1. 發生了大的戰爭或重大的自然災害;2. 由于司法機關或執行機關的疏漏;3.由于罪犯的逃跑。在這幾種情況中,前兩種情況在我國尚未有相關的統計,刑法作此規定沒有實質意義。而第三種情況雖然存在,但由于我國刑法中的追訴時效對此已有規定(即當罪犯在被判刑事處罰后逃跑,導致所判刑事處罰不能執行的,司法機關一直有將其緝拿歸案、執行處罰的權力而不受時效的限制) ,現行刑法就沒有規定行刑時效。
刑法設置追訴時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 節約刑事司法資源。由于經過相當長的時期以后,犯罪證據很可能已經滅失。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不僅可能有勞無獲,而且會影響司法機關對現行犯罪的追訴,從而形成惡性循環,使大量現行案件因積壓、拖延而成為“舊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時效制度的設置則可以使司法機關從上述被動局面中解脫出來,擺脫陳年舊案的糾纏,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節約刑事司法資源;2.維護刑事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因為對陳年舊案進行刑事追訴,司法機關“無功而返”的可能性較大,這會損害刑事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傷害公眾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這顯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 、確保刑事案件的及時解決。刑事訴訟程序的及時終結是一項與實現實體正義同樣重要的獨立價值目標。從最一般意義上講,國家設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個人之間以及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利益沖突能夠以和平和權威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追訴時效制度的存在,則能夠促使刑事司法機關積極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促使刑事自訴人及時控訴犯罪行為人,以確保刑事案件的及時解決;4. 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那些已經過了法定期限、行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說明了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已不明顯,追究其刑事責任也就沒有多少實際意義了;而對于那些自訴人與犯罪人之間的隔閡已消除的案件而言“, 舊賬重提”只會破壞當事人之間業已穩定了的關系;5. 強化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對于那些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控訴的自訴案件而言,導致案件超過法定追訴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說明刑事自訴人對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視。對此,刑事追訴時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對這些“權利的睡眠者”進行無原則的保護和寬容,避免對社會公眾“法律惰性”的助長,強化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
刑法上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置,對于刑事法律關系有著重大影響,具體來說:1. 對于國家司法機關而言,意味著對國家刑事司法權的約束和限制。即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過這個法定期限,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 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權就自動消滅,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實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提起訴訟、開庭審判的,就應當分別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這(在相關制度配合下) 能夠促使刑事司法機關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辦;2. 對于刑事自訴案件而言,則意味著對刑事自訴人刑事訴權的約束和限制。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在法定追訴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控訴,則在其后的任何時候,刑事自訴人因同一事實提起的刑事控訴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 對于犯罪行為人而言,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存在,意味著法律承認———任何公民,即使他本應因某行為構成犯罪而受到刑事處罰,但只要在法定追訴期間沒有受到刑事追訴,那么其原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就得以徹底解脫,在其后的任何時候都不會因同一犯罪事實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應該被法律認定為無罪的公民、免受刑事處罰。換一個角度講,任何公民都擁有了一項法律權利———不因已過刑事追訴時效的行為被定罪處罰的權利。
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理解和完善刑法中的刑事追訴時效制度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對此,理論界理應予以足夠的重視。但令人遺憾的是,有關這一問題的深刻論述卻很少見。這是否意味著我國現行刑法關于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已經是至善至美、沒有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的必要了呢? 情況并非如此。因為從筆者所征詢的幾位刑法學者和刑事法官的意見來看,大家對我國刑事追訴時效中的某些規定存在著不同的理解;而筆者對現行刑事追訴時效制度中某些規定的合理性也持有質疑。基于此,本文擬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二、如何適用刑法典第87 條中的“法定最高刑”
該條在理解和適用上,一般不發生問題。但對“法定最高刑”卻存在不同的理解①。一種意見認為,這里的“法定最高刑”應理解為具體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不能以具體的“款”或“量刑幅度”為準。在適用時,應按該罪的法定最高刑計算。理由是,案件在未經審判之前,難以具體確定犯罪人應適用的條款或量刑幅度,所以只能依照罪名來確定“法定最高刑”。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這里的“法定最高刑”應按具體的條款或量刑幅度確定,而不能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理由是,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人,其具體的社會危害性存在著差異。據此,立法者依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在刑法分則的“條”下設置了不同的“款”、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而立法者也是以犯罪的危害性為標準設置追訴期限的。因此,只有按具體的條款或量刑幅度確定“法定最高刑”才符合立法精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5 年作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指出應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并規定,如果案件尚未審判的,在基本事實查清的情況下,則可以以估量的刑期,計算追訴期限。由此,這里的“法定最高刑”應理解為“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鑒于“法定最高刑”易于引起認識上的分歧,筆者主張,今后在對刑法典進行修訂時,將“法定最高刑”明確修改為“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
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含義及構成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88 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種因法定事由,而使對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制度,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謂的追訴時效延長制度。在行刑時效中,也有對時效進行延長的情況,例如,意大利現行刑法就規定,對于慣犯,除應加重其刑罰外,對重罪還應無限延長其行刑時效;對輕罪應加倍延長其行刑時效[1 ] 。從1997 年刑法典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只有關于追訴時效無限延長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是:對特定被追訴人,無限延長對其進行刑事追訴的期限。這一制度的創設目的在于:體現對嚴重威脅統治利益的特定犯罪從嚴懲治的精神,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鉆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責任,維護刑事法律的公正價值;維護被害人的利益。
從某種意義上講,無限追訴時效的設置與前述追訴時效的設置之間,存在著在價值上的沖突———作為追訴時效的例外規定,它使某些犯罪行為不再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使司法機關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刑事追訴,剝奪了行為人的“法律權利”(因追訴時效而產生的、不因已過追訴時效的行為被定罪處罰的權利) 。這樣“, 無限追訴時效”的適用條件如何,在某些情況下就成為影響公民罪與非罪的關鍵因素;如何理解和適用這些條件,就成為是否就成為決定行為人是否被剝奪該項“權利”的關鍵,也是衡量司法活動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標準。那么,構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否以被追訴人知道自己已經受到刑事追訴為前提?
有學者認為,這里的“逃避”并不以被追訴人知道自己已經被追訴為前提,即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司法機關不能發現被追訴人,那么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追訴。筆者認為,上述看法在理論上有違刑法的公正精神、在實踐中易于造成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侵害,故而不足為取。筆者主張,確認被追訴人是否構成“逃避刑事追訴”,應當以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到自己已經被刑事追訴為前提,即只有當被追訴人知道自己已經被司法機關追訴而采取各種手段來逃避追訴的,方能夠無限延長其追訴時效;相反,在被追訴人不知自己已經被刑事追訴而實施了某些行為的情況下,就不能夠僅僅因為刑事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在客觀上受到了被追訴人的行為的影響,而對其進行無限期追訴。否則,就可能罪及無辜、侵害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損害刑事法律的公正價值。理由如下:
1. 從詞性漢語句法上看“, 逃避”屬于支配性動詞,這類動詞作句子謂語時,它所連接的主語和賓語之間是一種積極的支配關系。那么,從下面一句擴展來的話———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中,我們可以分析得知,“逃避”(句子謂語) 表明的是行為人(句子主語) 對偵查或者審判(句子賓語) 所持的是一種積極反應。
2. 從心理學上看,逃避是主體對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險威脅的刺激的反應。就如“恐懼需要有確定的害怕對象”[ 2 ]一樣,行為主體逃避某事物也應以他對該事物的認知為前提。否則,這種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礎。由此看來,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也應以其明知司法機關已經對自己進行刑事追訴為前提。
3. 如果說不以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已受到刑事追訴為確認其是否構成逃避追訴的前提,就會導致對無限追訴時效的濫用,違背罪刑法定的原則,使罪及無辜。因為假若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僅僅以行為在客觀上對刑事追訴活動的影響為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逃避司法追訴的唯一因素,就等于實際上否定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存在意義。這是因為,從法條規定來看,如果是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則整個該法條就可以被理解為———只要案件被立案偵查或被法院受理,對行為人的刑事追訴就不受時效的限制。這樣一來“,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規定就成為多余。這無疑是對法律明文規定的無視,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易于導致對無限追訴時效的濫用,使本應被刑法認定為無辜的行為人受到刑事追究;不利于發揮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追訴的積極性。
由此,本文認為,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 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對司法機關對其進行的刑事追訴活動造成了妨礙。這是確認行為人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客觀條件。只有行為人在客觀上妨礙了對其進行的刑事追訴,方可適用無限追訴時效。如果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受到的阻礙并非行為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將此責任歸咎于行為人,否則就有違刑法的公正要求。這里尤其值得指出的是“, 逃避”并非僅指行為人的隱匿和躲藏,它還包括行為人銷毀有罪證據、偽造無罪證據、以及威逼或恐嚇證人

79年 老刑法追訴時效規定

88年犯的案,伙同他人搶劫4起,同案犯已經判刑(有死刑),現在抓住了。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法定最內高刑不超過容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超過20年以后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同時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沒有

如何理解我國刑事追訴時效中的幾個問題

追訴時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內子的犯罪行為容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該案件應當予以撤銷。
追訴時效的期限是根據各種犯罪法定刑的輕重,分別規定長短不一的追訴時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后,仍然可以追訴。
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況。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七九年版的刑事訴訟法追訴時效

七九年版的刑事訴訟法追訴時效
我國《刑法》第復八制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法定最高刑不超過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超過20年以后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同時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刑法的追溯時效期限怎么理解?

【追溯時效】我國刑法規定的追訴期限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版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權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有兩種情況,對犯罪分子的追訴不受時效的限制: 第一、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 第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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