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內法院第一審容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刑事抗訴請求書,是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而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請求的書面文書。刑事抗訴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請求抗訴的起因、請求事項、理由和法律依據。
民事抗訴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連某,女,196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某,男,1960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并過戶的行為認定無效。
也就是說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連某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盡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后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連某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于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
但事實是,1997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1998年申請人[連某娘家出錢并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筑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
兩間小房雖然依附于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于鐵東區三B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于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于鐵西區C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筑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于鐵東區一A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于2003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連某所有,由連某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
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后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連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擴展資料: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立案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以后調(借)閱人民法院審判案卷,并在調(借)閱審判案卷后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十五條 對需要交辦、轉辦的案件,應當分別制作交辦函、轉辦函,并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并報告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意見。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自行處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刑來事訴訟法》第二百一自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刑事抗訴請求書,是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而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請求的書面文書。刑事抗訴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請求抗訴的起因、請求事項、理由和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專人民法院第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刑事抗訴請求書,是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而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請求的書面文書。刑事抗訴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請求抗訴的起因、請求事項、理由和法律依據。
(1)首部。包括:1.制作文書的人民檢察院名稱。2.文書名稱,即《民事抗訴書》。專3.文書編號。4.案件來屬源及本院審查過程。
(2)正文。
1.本院審查認定的法定抗訴情形。
2.本案訴訟過程。
3.審查意見、抗訴理由。
4.抗訴決定及法律根據。
(3)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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