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9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內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國家復賠制償時效規定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2年。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
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版使職權給公民、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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