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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中如何認定實際履行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09-12 20:58:12

判斷合同詐騙罪存在與否應弄清的幾個事實

1、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必須是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此簽訂合同時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具有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區別情形加以認定。

2、行為人事中的履約行為。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產生于經濟合同訂立之前,也可以產生于經濟合同履行過程中”。履行合同的行為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約能力不一定有履約行為,沒有履約能力也不一定沒有履約行為。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履行的,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后,根本不會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只是象征性的,簽訂合同后得到的財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揮霍,根本無力償還。對于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條件,均應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有無欺騙行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如違反當事人的本意而與之簽訂的合同,有意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而簽訂的合同,在恐嚇、脅迫下簽訂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與他方惡意串通下簽訂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誤解而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無效合同。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在某種事實上有虛假的成份,但并非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未能影響其對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的,足以說明行為人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往往一無資金,二無場地,三無貨源,結果必然要采取偽造證件,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編造謊言,以虛假的身份和虛假的擔保等手段,掩蓋其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誠意的真相,騙取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事實上則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礙,破壞履行合同的條件,把責任推給對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從而給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這種情況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不會逃避承擔違約責任,在自己違約確認無疑后,有承擔責任的行為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沒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

5、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對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

企業法人虛構事實以構成“合同欺詐罪”確采取隱瞞事實真象等欺騙手段違法騙取發包單位書面承包合同長達5

企業法人虛構事實以構成“合同欺詐罪”確采取隱瞞事實真象等欺騙手段違法騙取發包單位書面承包合同長達5年而且在一年半的時間里先后將承包合轉賣三次我是在第三次以人民幣220萬元購得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且經營了三年在三年期間我又追加投資150萬元向發包單位上繳了270萬元的管理費、經營業績驚人。我實際上和發包單位構成事合同關系(實際上發包單位在一年后就知道簽約單位三次轉賣承包合同的隱情確視而不見)發包單位只解除了從未執行過合同的鑒有書面合同單位的合同后在未履行告知義務強行霸占我投資的經營場所。請問發包單位的行為合法嗎?
合同民事欺詐是指告知對方故意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意向簽訂合同來實現詐騙基于此目的。
合同民事欺詐的主要途徑包括:
1,虛假的質量欺詐;
2,身份欺詐,虛假交易;
3,假的主合同詐騙罪;
4,虛假宣傳,欺詐行為;
5,虛假的價格欺詐行為。
合同民事欺詐的邀請的欺騙或虛假性四大特點
欺詐問題,他自己擬發出的合同(報價)方向的感應,簽署了欺詐的手段來達到目的。
二,人們對欺詐性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的主要條款作出虛假報告,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合同問題的意思,說,造成對方做出虛假承諾,以實現其合同到對方的目的。
三,詐騙人雙方履行合同生效后的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以達到其目的。當前合同詐騙
四個顯著特點是欺詐,人們普遍有一個合法的主體資格證明或有一定的實際表現能力,同時還可以積極履行合同條款的組成部分,通過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從欺詐當事人牟取非法利益。
合同詐騙不同于合同糾紛
合同詐騙是通過合同的形式,但與合同糾紛。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看行為人有沒有騙取他人財物,非法占有財產的目的,是否采取了欺騙的目標,根本沒有能力履行合同是不是唯一的標準。
區分:行為人知道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剛剛到達的其他財產的目的,占有是合同詐騙罪。如果你有誠意履行合同,但在合同中,由于客觀或主觀原因的表現過程中高估自己的能力來執行,但仍無法通過付出努力了,按合同糾紛。
區分兩種:合同簽訂后的合同簽訂行為人具有履行履行合同的能力,但虛構事實或者找借口,蓄意破壞。為了實現合同目的的占有其他財物構成詐騙罪。如果雙方的工作因為某種原因的錯誤中其他方面的損失,該合同的存在,應當記入合同糾紛
欺詐,都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可的合同。但是,為了以合同詐騙罪中的違反行為無法處理。如果合同詐騙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合同承擔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

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與認定是合同詐騙罪的理論研究與司法認定的難點。我國刑法學界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著種種見解,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界定為:非法所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即以合同詐騙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并在此基礎上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實狀態。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筆者認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來證明其主觀心理態度。因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法律關系穩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動中不可或缺的證明方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除按照刑法第224條規定進行推定外,還應考慮以下諸方面因素。
(一)合同簽訂前行為人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前的騙取對方信任的行為,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和隱秘性。如邀請對方來實地參觀、考察,或者先與對方履行小額合同,支付小額定金,制造本身履約能力強、經濟實力雄厚等假象。此類行為具有很強的欺詐性,它能博得對方信任,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自愿”與其簽訂行為人所要的合同,為其利用合同詐騙打下“信用”基礎。因此,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前的欺詐手段與行為,應該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后的其它欺詐行為一樣,能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為人具備簽訂、履行合同時的資金、貨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條件。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包括現實性和現實可能性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能性,就應視為“有實際履行能力”,不能要求過于苛刻,否則不利于市場交易。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應考慮行為人的資信程度、資金來源、貨物來源等因素。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足夠的資金、充足的貨源,或者沒有可靠的資金、貨物來源或者沒有足以抵付債務的固定資產及其他可靠的擔保。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質基礎,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且不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當事人損失的,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就當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因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無和大小是受主、客觀各種因素制約,是處于一種可變狀態。應該區別合同欺詐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畢前,行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為,對這些行為,都應該按照合同詐騙罪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觀故意,或者以實際行動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觀意圖,則按照民事欺詐行為處理。如以下行為就不能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應認定為合同民事欺詐行為:合同簽訂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經事后努力具備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積極履約行為,無論合同最終是否履行完畢的;行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擔保,雖經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觀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三)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欺詐的行為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個重要標準。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會采取欺詐行為,即想方設法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如果沒有欺詐行為,即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有欺詐行為是否就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為人只是夸大、虛構了部分事實,但并未嚴重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為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的,這均足以說明行為人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論處,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詐論處。
(四)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行為人是否有實際的履約能力或擔保,是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之一,但僅此尚不能足以證實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有履約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觀上不存在詐騙的目的,因此,還需進一步查實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行為人,則根本不會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虛假的,一旦財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揮霍,根本無力償還。對于此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五)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非財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財物,但非法情況不得行使財產處分權,因此,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主觀心理態度,對標的物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因此,當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難以說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否真實難以斷定時,可根據行為人對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處置情況來推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為人如未依約處置取得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但卻是用于合法經營活動,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財物返還的,應屬違約或合同欺詐。但行為人如將取得的財物藏匿、低價變賣、從事非法活動、大肆揮霍甚至攜款逃匿及行為人雖將取得的財物用于合法經營活動,但卻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則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行為人違約后的態度
這也是區分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標志。無合同詐騙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不會逃避承擔違約責任,且在自己違約確認無疑后,會有承擔責任的行為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或雖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后,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責任,甚至逃匿,給對方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這種情形,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詐騙罪中非法據有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合同簽訂前行為人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時,首先要考察行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規定的欺騙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規定的欺騙手段的,原則上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結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和《紀要》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方法,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前,隱瞞沒有歸還能力的真相,虛構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原則上都應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因為此類行為是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的原因,正是行為人實施合同詐騙的前提條件。
二、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履約能力包括履行合同的現實性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考慮市場風險的不可測因素和市場經濟行為的風險投資因素,經濟合同的履行是具有一定風險的。但是行為人如果連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都不具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實踐中,行為人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可以推定其沒有足以抵付債務的固定資產及其他可靠的擔保,在這種狀況下仍作虛假擔保,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詐騙行為屬于充分不必要關系,也就是說,如果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會實施詐騙行為,但是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原則上應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的充分證據,應不予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簽訂合同后的實際履約能力同樣包括履行合同的現實性和可能性,但是由于時間節點是在簽訂合同后,行為人此時應承擔履約義務,因此有無履約能力的判斷取決于行為人實際履約行為。一般而言,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總會積極地創造條件去履行全部合同義務,即使因為種種原因沒有實現合同目的,行為人也會承擔違約責任。在刑事案件中,行為人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攜款潛逃的,將取得財物隱匿的…… 這些行為表明行為人虛假地、象征性地履行部分合同,或者根本不去履行合同,不具備履行合同的現實性,甚至喪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足以推定行為人沒有履約的誠意,由此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行為人履行合同的原因難以說明,或者“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的真實性難以辨別時,根據行為人對其所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也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為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主觀心理態度,對標的物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當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什么時候產生,是否必須在合同簽訂的當時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簽訂后產生,要根據以下6種情況來判斷: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于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后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蔽對方,占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后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并又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2、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詐騙行為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其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為,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為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證明行為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 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后,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于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為,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不是虛假的行為。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里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為性質的認定:(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采取積極履約的行為,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為人產生了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占為已有。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部分履行行為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后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2)行為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拆東墻補西墻”。這種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1)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2)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論。(3)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民事欺詐; 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5、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盡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后,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6、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愿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為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合同詐騙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于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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