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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公安部規定的程序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1-06-20 23:11:00

簡述公安部 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對探視與通信作出的具體規定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國公民的,應當及時安排有關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國籍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聲明。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出申請。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于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并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于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并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有哪些方面規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傳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最長拘留時間不超過30日。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準逮捕。
太多了,從受理、立案一直到移送起訴和罪犯監督管理都有規定。
一個星期到兩個月不等

公安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第五十一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于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第六十三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制件,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第七十九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第一百零一條對于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后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一百零二條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一百零六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一百三十四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第一百三十八條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第一百三十九條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四十一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制作逮捕證并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后,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并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看守所寄押。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第一百五十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并予以記錄。第一百五十三條繼續盤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第一百九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第二百零四條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采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并連同核查情況附卷。第二百零七條本規定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被害人。第二百一十四條對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尸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于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由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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