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原則是不是我國最基本的刑法規定原則?
RT 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是:罪行法定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其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包含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范疇,它不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個獨立的基本原則。
我國刑法并未規定無罪推定原則。
最接近無罪推定的法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有人主張此規定即無罪推定原則,有人把它稱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
個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屬于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當體現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使用的整個過程中,在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一個人有罪之前,應當假定他無罪,在這種原則基礎上,不得刑訊逼供、沉默權以及不自證其罪等原則才能穩固建立。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更重點的是強調法院對于刑事犯罪的審判權,第十二條規定的正面表述是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對一個人確定有罪。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原則有:罪刑法定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具體依據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進行刑事訴訟時,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或基本行為規范。
一、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行使的原則
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三、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原則
四、法律監督原則
五、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原則
六、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
七、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
八、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九、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十、嚴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則
十一、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能追訴的原則
十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十三、依靠群眾的原則
十四、審判公開的原則
十五、兩審終審的原則
十六、追究外國人犯罪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原則
十七、國際司法協助的原則
我國刑法原則較多,最基本的有三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刑罰相適應原則,這些在《刑法》總則里面均有明確規定;
無罪推定(若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則應推定其無罪)、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的內涵之一)原則不作為我國最基本的刑法原則。
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法律中有一定的規定,如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雖然該規定中沒有出現“推定”或“假定”無罪的規范性表述,但卻含有無罪推定的精神。同時,在該法第162條第(3)項中還相應規定了罪疑從無原則,即:“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的無罪判決。”
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刑訴法》較好地把握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涵義和特征,確認了它在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理順了與其他構成要素之間的關系。
第一,在立法原則上確認了無罪推定,原則的科學、合理部分。在《刑訴法》中以顯性方式將這一原則的主要精髓載入刑事訴訟法典中。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就把無罪推定原則與其他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以法條的形式在立法原則中明確表述出來。這一刑事訴訟原則的確認,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必然產生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二,將無罪推定原則蘊涵到具體訴訟法律規則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觀強制性。例如,對原刑訴法中的“被告人”根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精神,公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到人民法院之前,統稱為“犯罪嫌疑人”只有起訴到人民法院后才稱為“被告人”;為防止濫捕濫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權利的情況出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機關、程序、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對刑事訴訟各階段的訴訟時間重新作了規定,對退補偵查的次數也作了限制性規定;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民主化,提前了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師在各個刑事訴訟階段的權利作了明確規定。同時,本著“疑罪從輕”精神,規定了存疑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等等。
第三,與其他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訴訟制度相匹配,貫穿于刑事訴訟始終。刑事訴訟原則的主要功能是指導和保障國家機關及公民正確的開展刑事訴訟活動,而各訴訟原則之間又具有相互關聯,相互作用的特征,只有將各項刑事訴訟原則在立法中相融合,相配套,相制約,才能綜合發揮作用,保障刑事訴訟圍繞著“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的目的運轉。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確認的諸原則中的一項,被確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同時,又與我國刑訴法中沒有明文表述,而是通過隱性手段將確立的原則內涵分配到立法的具體規則、制度、程序中去的其他刑事訴訟原則(如國家起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等)相關聯。由于無罪推定原則與刑事訴訟制度的許多方面具有極其密切的聯系,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必然與其他的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及這些原則所決定和派生的刑事訴訟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制約。例如,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刑事訴訟中應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為中心的各項訴訟權利,而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中的:“公民”和“訴訟參與人”也包括被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和依法享有訴訟權利,這兩項原則的內涵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為中心的各項訴訟權利,這是刑事訴訟原則、訴訟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作用的一面,反之,也有相互制約的一面。例如,新刑訴法明確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在公訴案件中確認了被害人具有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身份,規定了被害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在一審判決后被害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還規定對有證據證明其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權直接起訴到法院。這樣,在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根據這幾項原則,在刑事訴訟立法上通過對被害人的救濟程序,依法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也就是說在尋求被告人權益保障和被害人權益保障均衡的同時,也尋求兩者之間的制衡。
第四,貫穿于刑事訴訟程序之中,與其他刑事訴訟原則相銜接,相互作用,使訴訟程序更為嚴謹。無罪推定原則按照刑事訴訟原則的分類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同屬于正當程序主義原則,它們的共同特征是有利于正當法律程序的維持,有利于刑事訴訟按照訴訟軌道運行,有利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設計上必須與上述有關刑事訴訟原則相銜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輔相成的關系。例如,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當通過客觀公正的司法程序,而我國的原刑訴法規定卻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法院在開庭前應當對案件進行審查,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才開庭審理,混淆了庭前審查與開庭審理的界限,易使法官先人出示物證,宣讀證人證言,混淆了控訴與審判職能,不利于法官客觀公正地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有些案件由于法院內部事先請示、溝通、協調,形成先定后審,上定下審,審者不判,判者不審,使開庭審理走過場。這就從程序上造成了實踐中的“先定(判)后審”。為改變這種狀況,避免法官先入為主的缺陷,新刑訴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至于證據是否確實,不需要在開庭前進行審查,到法庭上由控、辯雙方質證,進行核實,這就改變了法院開庭前從程序到實體上進行全面審查的傳統訴訟結構,切斷了法官易先入為主從有罪推定形成預斷的缺陷。同時,也體現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到檢察機關公訴權的限制,即未經起訴不得啟動審判程序,審判不及公訴以外之人,審判不及公訴以外之事。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這樣,明確了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證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情發表意見,互相質證、辯論,充分發揮公訴人、辯護人在庭審中的作用,符合控審分離原則,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合理處境,有利于法官客觀公正地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作出正確裁判。第149條規定:“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做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決定的,合議庭應當執行。”這一規定,發揮了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決定作用。第153條規定凡是公訴案件,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以外,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上述這些規定,在程序設計上解決了公訴審查(開庭前審查)代替開庭審判的弊端,體現了審判程序公正性,確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平等地位,尋求了懲罰犯罪與保護無辜之間的平衡,體現了客觀公正的司法程序。也使無罪推定原則與其他正當程序主義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體現。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為什么無罪推定原則沒有納入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
79年刑法有類推,97年刑法罪刑法定,沒那么快的
需要考慮很多
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實務界,最常見但卻又最玄幻的概念莫過于無罪推定了。雖然我們的大學課堂天天都在講,司法機關的大會小會也是經常講,但真要落實起來卻始終是“空山不見人,只聞人語響。”原因是無罪推定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而是一種復雜的思維方式,如果不經過系統化的思維訓練,根本掌握不了。現實中最令人吊詭之處在于,滿腦子有罪推定的人卻根本意識不到自己是有罪推定。
我在檢察院呆過七年,因為有體制內外的視角轉換,方能更加清楚的看到這一點。在體制內的時候,對偵查機關的證據有一種不設防的信任感,只要證據在關鍵情節上能互相印證,基本上就能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那時,我們管這種思維辦法叫辦案方法。如今做了律師,才明白這種只找證據共同點,而刻意忽視證據矛盾點的思維方法,就是典型的正向思維。而正向思維的下一步就是有罪推定。
我們不妨拿已經平反的浙江張氏叔侄冤案,來簡單地說明正向思維和逆向思維是如何分野的。張輝、張高平叔侄二人,因涉及2003年發生在杭州的一起強奸致死案,分別被判處死緩和十五年有期徒刑。當時法醫在死者八個指甲末端均檢出混合的DNA譜帶,系由死者與一名男性DNA譜帶混合形成。經鑒定,張氏叔侄并非該混合DNA譜帶中的異性男子。張氏叔侄在偵查后期始終堅稱,他們并沒有奸殺涉案女子,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在殘酷的刑訊逼供之下為保命而編造的謊言。
如果我們運用逆向思維,很簡單地就能得出一個結論:死者生前和另外一個男性有著非常密切的接觸,本案有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可能。張氏叔侄的“翻供”很可能不只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還有可能是對之前虛假口供的補救和澄清。張氏叔侄一審辯護律師提出了這些意見,但遺憾未被杭州中院采納。
杭州中院先是認為,“手指為相對開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與他人接觸而在手指甲內留下DNA的可能性”,緊接著話鋒一轉,強調有其他異性男子留下DNA與指控張氏叔侄之間并不矛盾。張氏叔侄二審律師進一步質疑,“既然能從死者的指甲中檢出另一名男子留下的DNA,為何不能檢出張輝留在她指甲內的DNA?”盡管疑點明顯,但是浙江高院二審卻維持了原判,理由之一是“本案中的DNA鑒定結論與本案犯罪事實并無關聯。”
直到約十年后,浙江高院才以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為由,再審改判張輝、張高平無罪。原來,公安機關將從死者指甲內提取的DNA與警方數據庫進行比對,發現該DNA分型與之前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而勾海峰之前所犯的罪行就是強奸殺人,并且作案地點和張氏叔侄被控的案件相隔不遠,作案手段和張氏叔侄被控的案件極為相似。
按常理,指甲并不算是典型的開放部分。一般的異性接觸,很難將自己的DNA留進對方的指甲縫。更何況,死者十個指甲中竟然有八個指甲都檢出了異性男子的DNA。這充分說明,這種異性的接觸是一種極為深度的、密切的接觸。強奸殺人及其過程中的搏斗,剛好能夠進行這樣的接觸。任何能夠正常運用逆向思維的人,都能對此提出重大的疑問。遺憾的是,兩級法院的刑事法官們已經習慣了正向思維,導致他們即使面對這樣重大的疑點,也只是輕輕掠過。
如果按照正向思維的方式去推理,的確不能說辦案法官錯了。死者指甲里留有其他異性的DNA,并不能就此證明那個異性就是兇手。而張氏叔侄是兇手,是他們自己都承認了的。況且,這個案件不僅有張氏叔侄的口供,還有看守所其他羈押人員的證詞,還有張氏叔侄對作案地點的辨認。這些都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翻供不就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嗎?誰會承認自己沒做過的事?正向思維導致有罪推定就是這么順理成章、不著痕跡。
辯護律師采取的是逆向思維,通俗的說就是去找疑點、找問題、找漏洞、找其他的可能性。而檢察官、法官采取的是正向思維,通俗的說就是去尋找證據之間的共同點、交叉點、吻合點、印證點。問題是,真相在一些時候是被共同性揭示的,但在另一些時候卻是被共同性掩蓋的。因此,只看證據的共同點,不看證據的矛盾點,有時候根本無法接近事實真相。
拋卻各種案外因素不談,張氏叔侄案中司法機關和辯護律師在認識結論上的差異并不是源于他們辦案水平的差異,而是源于他們思維方式的差異。檢察官和律師都不參與證據收集的過程,面對的都是公安機關已經制作好的紙質卷宗。偵查機關收集證據一定是按照有罪的方向去收集的,如果抱著正向思維去審查偵查機關制作的紙質卷宗,就很容易陷進偵查機關設定好的邏輯和思路里面,就很難發現案件中的疑點和問題。法官、檢察官天生傾向于信任偵查機關的取證,傾向于信任當事人的有罪供述,而律師則天生對偵查機關多了一份懷疑,對當事人的翻供多了一份信任。僅僅因為思維方式不一樣,看問題的角度不一樣,得出的結論就有可能完全相反。這就是為什么現行刑訴法在證據證明標準上除了要求正向的“確實充分”,還要求逆向的“排除合理懷疑”。
司法實務中,法檢辦案人員往往對“排除合理懷疑”做了很多不恰當的人為限制。比如將“合理懷疑”中的“合理”限縮解釋為“可查證”或者要求辯護人為“合理懷疑”提供證據支持。這既違背了無罪推定的立法本意,又違背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如果能舉證證明,哪還用得著去懷疑呢?以我的經驗和認知看,凡是符合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且與現有證據無本質沖突的懷疑都應當屬于合理懷疑。不能逆向排除合理懷疑的案件,依法都不能定罪判刑。
如果說正向思維是證真,那么逆向思維就是證偽;如果說正向思維是建構,那么逆向思維就是破壞;如果說正向思維是發現已經有了什么,逆向思維則是繼續尋找還缺什么;如果說正向思維是去比對口供或證據中的共同點,那么逆向思維就是去發現口供或證據中的差異點或矛盾點。正向思維可以幫助偵查和指控犯罪,但只有逆向思維才能讓無罪推定落地,進而幫助避免冤假錯案。
逆向思維有先天的成份,但完全可以靠后天訓練習得。如果一個人習慣于接受既有結論,習慣于迷信既有權威,那么他就相對更難運用逆向思維。相反,如果一個人習慣于獨立思考,習慣于質疑批評,那么他就離逆向思維更近一點。現在的法科學生們過于注重背法條、考司考,往往忽視了法律思維的訓練。其實大學法學學習,最重要的不是看記住了多少法條,而是看是否學會了法律推理,是否能夠運用法律人獨有的思維方式去分析案例。
法律思維是一個人法律水平的刻度尺,學不會法律思維就永遠是法律職業的門外漢。沒有逆向思維這個橋梁,無罪推定就只能是一句空話,就只能停留在會議上和論文中,根本落實不到辦案過程中去。學不會逆向思維,根本成不了優秀的刑辯律師。
無罪推定,又可稱為無罪類推(與有罪類推相對應),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無罪推定強調的是如果沒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除以上內容外,無罪推定還包括: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被告人提供證明有利于自己的證據的行為是行使辯護權的行為,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或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被告人有罪。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意味著,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處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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