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中未成年人還屬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嗎?
大家注意到了嗎,舊刑事訴訟法34條中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新刑事訴訟法34條中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突然沒有未成年人"了,怎么回事呢?是不是排除了?我搜了好多資料都不得其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八十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這是因為,新刑訴法在后面有一章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別規定:
《刑訴法》
第五編 特別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有的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印發《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有的,新刑訴法對未成年人案件規定比舊法更為完善,專列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簡答題
1、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哪些?rnrn2、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和證據分類,各自包括哪些證據?rnrn3、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包括哪幾項內容?1、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哪些?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立案、偵查、起訴、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
2、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和證據分類,各自包括哪些證據?
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證據分類: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言辭證據與實物證據、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3、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包括哪幾項內容?
刑事訴訟國際標準,是指聯合國及其下屬機構為各國刑事訴訟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權利保障標準。它們一般以“基本原則”、“標準”或“準則”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聯合國通過的有關刑事司法活動的國際法律文書之中。包括:
(一)平等原則。(二)司法補救原則。(三)程序人道性原則。(四)強制措施法定原則。五)司法獨立原則。(六)控審分離原則。(七)公開審判原則。(八)無罪推定原則。(九)有效辯護原則。(十)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規則。(十一)有權上訴原則。(十二)未成年人特別程序保障原則。(十三)刑事錯案國家賠償原則。(十四)一事不再理原則。(十五)訴訟及時原則。(十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2.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于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2.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于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刑事證據種類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二、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
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特征。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為相關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的聯系,從而使其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正是由于證據的關聯性,才使證據具有證明力。
證據的合法性,又稱證據的法律性,是指證據必須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員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的合法性又被稱為證據資格、證據能力或可采性。
特別關注:證據的合法性特征表明:(1)證據必須是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2)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來源。(3)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出示,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的排除
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特別關注: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2.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尚未規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毒樹之果)、通過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予以排除。
1、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哪些?
偵察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行使;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法律監督;
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
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能追訴;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依靠群眾;
公開審判;
兩審終審;
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有權獲得辯護;
對外國人犯罪的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國際司法協助。
2、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和證據分類,各自包括哪些證據?
>>刑事證據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證據區別
1.收集證據的主體不同。按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有權收集公訴刑事案件證據的機關是國家偵查機關,偵查機關要全面收集證據,是站在公正的角度收集證據;附帶民事訴訟證據則只是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代理人從自身利益出發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2.收集證據的目的不同。刑事訴訟證據目的是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是法庭給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而民事訴訟證據是圍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證明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以便通過確認這些損害而從被告處獲得賠償的目的。
3.證人作證的態度不同。對國家機關收集證據,證人一般能嚴肅對待,所反映的情況真實性較高;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除了法院通知證人當庭作證外,民事訴訟原告或代理人收集證據時,證人可能受其要求、利誘、威脅、恐嚇等原因,所作證詞的真實性就打了折扣。
4.收集證據的人對法律的認識理解不同。偵查機關偵查人員一般都經過專業學習或培訓對法律的理解比較準確和全面,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認識法律較偏頗,往往斷章取義地理解法律,因此雙方所收集的證據易產生差異。
>>刑事訴訟證據與附帶民事訴訟證據沖突的情形
1.兩者存在矛盾。即一方證據證明行為人行為構成犯罪,而另一方證據則證明不構成犯罪。
2.兩者存在排斥。互相排斥的情形常出現在涉及財產的侵害案中,兩種證據的排斥產生在財產損害的金額上。如王某盜竊了周某家的一臺電視機。法庭上公訴人根據物價部門的價格鑒定認定盜竊金額為9600元,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根據該電視機購買時為1.6萬多元、使用不滿兩年以及銷售公司的估價報告,認為被盜電視機仍值1.2萬元。這兩方面的證據不影響案件的定性,但不同的價格認定將直接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該地區的有關規定,盜竊金額為9600元為盜竊數額較大,被告人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盜竊金額為1.2萬元則為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兩者出現差異。在某強奸案中,公訴方證據表明,曾某對幼女李某(5歲)實施了奸淫(性器官接觸),但沒有證據表明李某處女膜破裂。而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某權威機構的證明材料,證明被害人李某處女膜破裂。除了要求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外,還要賠償處女膜修復費1萬元,由此與公訴方的證據產生差異。
>>解決沖突的途徑
為了有效打擊犯罪,維護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必須解決刑事訴訟證據與附帶民事訴訟證據的沖突。筆者認為合理合法解決這種沖突的途徑有以下幾條:
1.認真審查刑事訴訟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認真審查公訴證據,根據需要可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收集補充證據,防止與附帶民事訴訟證據發生沖突。
2.詳細交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公訴機關在受理案件三日內告知被害人的權利。筆者認為同時也應詳細告知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防止被害人或代理人為達到個人目的,制造偽證造成刑事訴訟證據與附帶民事訴訟證據的沖突。
3.認真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對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正確意見要及時調查落實;對于他們的無理要求要有理有據依法向他們說明,以便在庭審時協調一致,更好地打擊犯罪,保障人權。
4.庭前核實刑事訴訟證據與附帶民事訴訟證據的沖突。庭審前最好先了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相關證據,對有沖突的證據及時核實。必要時可以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代理人交換意見,以便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順利審理。
>>[案例]關于交通肇事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情〕:
公訴機關民權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啟田,男,1950年10月18日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程度,住民權縣順河鄉帥莊村委卞莊村。本案被害人伏秀榮之丈夫。
被告人郭海亭,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關鎮梁溝村紀垛24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民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郭海群,男,1965年3月8日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關鎮梁溝村紀垛25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河南亞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聯運輸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北環路18號。
法定代表人袁建國,該公司經理。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海亭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豫A51158號東風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民權縣順河集十字路口時,因靠左側行駛將在此處賣水果的順河鄉帥莊村民伏秀榮當場軋死;郭海亭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郭海亭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事故發生的經過。認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對被告人郭海亭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啟田訴稱,其妻伏秀榮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海亭駕駛的豫A51158號東風貨車軋死,司機郭海亭是為郭海群所雇往民權順河運煤,肇事車行車證登記車主為亞聯運輸公司,請求判令郭海亭、郭海群和亞聯運輸公司共同連帶賠償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喪葬事宜交通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0萬元,并表示獲賠依法應得賠償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機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海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愿依法足額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辯稱系投案自首,且已預繳事故賠償金,請求從輕處罰;認為自己在承擔刑事責任后,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郭海群辯稱,其安排郭海亭駕駛豫A51158號貨車去民權順河運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屬實,但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司機亦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亞聯運輸公司辯稱,豫A51158號東風貨車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資購買,公司依合同約定在郭海群付清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號貨車任何利潤費用,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判〕:
民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另查明,郭海亭是為郭海群駕駛豫A51158號貨車,郭海群每月給付郭海亭工資1000元;豫 A51158號東風貨車系由郭海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亞聯運輸公司購買,亞聯運輸公司依合同約定在郭海群付清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代豫A51158號貨車辦理各種規費手續,車輛由郭海群自主支配經營,亞聯運輸公司不享有運營利潤。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海亭駕車靠左側通行,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亭交通肇事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海亭認罪態度較好,且預繳了事故賠償金,可酌情從輕處罰。郭海亭根據郭海群安排駕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郭海群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郭海亭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亞聯運輸公司不享有豫A51158號貨車營運利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符合法律規定,但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等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郭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郭海群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啟田喪葬費5374.5元、死亡賠償金44713.6元、交通費520元,合計50608.1元,郭海亭對上述賠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啟田其他訴訟請求;三、河南亞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各方當事人對犯罪事實無爭議,爭執焦點在民事賠償方面,主要有三點:一是應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二是肇事司機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是亞聯運輸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關于應否賠償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明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于2004年5 月1日生效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人身損害解釋》)之前,除《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通常被認為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解釋》)第九條明文規定為: “致人死亡的精神撫慰金形式為死亡賠償金”;新《人身損害解釋》為了使受害人的近親屬獲得相對公正的司法救濟,在不改變現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現有模式下,以“繼承喪失說”為理論依據,在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從而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賠償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來二十年創造的財富”,即物質賠償,而非對受害人親屬的精神撫慰金。根據新《人身損害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該解釋時效的規定,上述《精神損害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應視為已被廢止;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一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規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仍然繼續有效。所以,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賠償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若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則仍于法無據。本案是民權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海亭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判決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啟田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而駁回其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新《人身損害解釋》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的規定,在非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親屬因遭受精神痛苦仍可依據《精神損害解釋》之規定,要求賠償義務人賠付適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不能再稱呼為“死亡賠償金”)。
二、關于肇事司機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肇事司機——被告人郭海亭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當事人均不持異議。關于被告人郭海亭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郭海群主張自己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肇事司機亦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從案情中可知,郭海亭駕駛豫A51158號東風貨車,郭海群按月給付郭海亭報酬,郭海群與郭海亭之間是雇傭關系,郭海群是雇主,郭海亭是雇員。關于雇員致人損害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未作規定。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勞動力市場的逐步開放,在經濟領域和社會的其它方面,出現了各種各樣的雇傭勞動形式,因而雇主的賠償責任也就客觀存在。新《人身損害解釋》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在第九條明文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情況,雇主郭海群應依法承擔因雇員郭海亭執行其安排的任務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但雇員郭海亭作為司機,違反交通常規而靠左側通行致事故的發生,顯屬重大過失,法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判令司機郭海亭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與雇主郭海群一起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是正確的。當然,雇主郭海群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雇員郭海亭追償。
三、關于亞聯運輸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啟田主張亞聯運輸公司是肇事車行車證登記車主,應與肇事司機郭海亭及雇主郭海群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亞聯運輸公司則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肇事車輛豫A51158號貨車,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亞聯運輸公司購買,雙方約定在車款付清前由亞聯運輸公司保留車輛所有權。從表面上看,亞聯運輸公司是行車證登記車主,似應承擔因“自己的車輛”肇事應負的賠償責任。但實際上肇事車輛是由郭海群自主支配運營并享有全部運營利潤。故亞聯運輸公司僅是行車證登記的名義車主,郭海群則是實際車主。對這類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該由誰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0年11月21日第1143次會議通過的答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復中明確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規定,法院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亞聯運輸公司不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
3、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包括哪幾項內容?
民事拘留是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人進行的一種處罰,拘留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對于民事拘留期間會見律師沒有相關規定,只是規定對拘留決定不服的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這樣對于被民事拘留的人,公安機關不讓會見律師也就不能說不合理。
如果是刑事拘留,情況就不同了。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涉及國家機密的案子除外,嫌疑人在被拘留之日起可以與律師見面,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同時了解案情。所以對于不涉及國家機密的案子,公安機關是不能阻止被拘留人會見律師的。關于找證據,是這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該拘留應立即釋放,如果發現證據不足應該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拘留后發現證據不足但又將嫌疑人繼續拘留是不合法的。
當然,有時候老百姓面對公安機關的強權,即使知道他們的行為違法,也是無能為力的。
下面是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不清楚..
刑訴法修改的幾大亮點
新刑事訴訟法共計修改二十三處,具體內容主要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處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時的程序規則;補充了不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舉幾條: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1 逼供獲得言詞證據一律排除
【草案摘錄】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解讀】
胡康生(全國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員):此次修改的亮點,就是在原來刑訴法嚴禁刑訊逼供的基礎上,加上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進行強迫。如果逼出來的言詞證據,就一律要排除。
這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來講是個進步;對公安機關辦案來講,是一個很大的壓力也是動力,督促他們更要嚴格依法辦案,防止一些錯案發生。比如以前佘祥林的案子,后來反思為何會發生?原因之一就是刑訊逼供,使用非法言詞證據。
徐顯明(山東大學校長、法學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證明其自己有罪,這條原則來自于聯合國的規則,不能自證其罪,任何國家機關都不讓被告人自己去證明自己有罪。這體現了人權精神,也使證據更加準確和科學,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提供了保障。
2 證人強制出庭直系親屬除外
【草案摘錄】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解讀】
胡康生:刑事案件現在比較突出的就是證人出庭的問題。一些案件證人不出庭,直接宣讀證人證言。但是,刑事犯罪最重可能是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辯護,法院認為必要的證人,就得出庭。
同時,一些鑒定結論對案情的判決也很重要。舉例說,官員在貪污受賄時涉及一張名人字畫,如果最后決定犯罪不犯罪,罪輕罪重,關鍵在這個字畫值多少錢。那么鑒定環節就很重要。對鑒定意見不一致,也可要求鑒定人出庭。
另外,為了尊重中國國情,規定被告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不要求強制出庭作證。
此次草案首次確立了對證人的保護制度,現在一些人為什么不敢作證?就是怕打擊報復。包括經濟糾紛、民間糾紛等,有些人都不敢作證,更別提刑事案件了。因此,要加強對證人的保護。
3 貪官外逃財產沒收有利反腐
【草案摘錄】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解讀】
陳衛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特別程序的設置,有利于嚴厲懲治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挽回國家損失,消除犯罪的經濟條件,并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要求相銜接。
由于我國不允許缺席審判,因此,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無法到案時,訴訟程序就無法啟動,使得犯罪分子的財產長期無法得到追繳。
“不定罪的財產沒收程序,是一個特別程序,可以有針對性地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繳其犯罪所得的問題。”由于這些財產是犯罪行為所得,因此對這些財產的追繳必須通過刑事訴訟程序。
4 懷孕婦女可監視居住
【草案摘錄】
監視居住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解讀】
宋英輝(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采取監視居住措施首先是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嫌疑人出現逃跑、串供、毀滅證據等妨礙訴訟的行為或者繼續犯罪。
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目標是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找平衡點。這樣的修訂也符合有關國際公約倡導的以非羈押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精神。
修正案草案同時規定,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為防止這一措施在實踐中被濫用,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5 發回重審只限一次且不加刑
【草案摘錄】
對于因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法院再次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法院應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二審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解讀】
陳衛東:在此前的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二審頻繁發回重審,使案件久拖不決,而且有二審法院以此來推脫責任、回避矛盾的情況。
對于已經發回重審后又再次上訴、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如何處理此前法律并沒有規定,也沒有有限制發回重審的次數。所以案件仍可能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程序法這些彈性較大的標準發回重審,此時案件將重新進入一審程序,案件永遠無法結束,是出現“循環審判”的訴訟怪圈,發回重審沒有次數限制是主要原因之一。
“上訴不加刑”是二審的一項原則,發回重審的案件來源于當事人的上訴或者檢察機關的起訴,也是派生于二審程序。因此對于一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序所作出的判決,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原審法院判決不應加刑。
6 死刑復核結果應通報最高檢
【草案摘錄】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解讀】
胡康生:死刑復核程序備受關注。死刑是最嚴厲的懲罰,應該慎之又慎,因為錯了就無法挽回。
按照規定,所有死刑案件須最高法核準,那么,最高法核準要不要監督?此次規定,最高法核準死刑時,可以訊問被告人,如果辯護律師在有證據時提出還有疑問,還可以提。
徐顯明(山東大學校長):這些修改,完善了死刑復核程序,體現了國家對適用死刑的慎重,有利于進一步保證死刑復核案件質量,加強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監督。
劉昊(北京法拓律師事務所律師):從立法規定上看,死刑復核程序過去沒有成為一個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帶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開性、透明性,為保證這類案件的質量,避免錯殺,落實“少殺、慎殺”的原則,完全有必要增加這樣的規定。
7 因賄賂被監外執行不計入刑期
【草案摘錄】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解讀】
胡康生:有的貪污受賄的官員或有錢的老板判刑后,進去沒多少時間又出來了,甚至威脅舉報的人。有的判了死緩,十多年就出來了;有的判了15年,還不到1年就保外就醫了。對現實中存在這種情況,老百姓反映很強烈。
此次對監外執行有了嚴格規定。如果一旦發現行賄、拉關系等手段出來的,馬上就要收監,且在外面的時間不算,重新計算刑期。同時,對減刑假釋和監外執行要加強監督,避免花錢減刑。
徐顯明:監外執行有時候已經成為某些人的特權,人民群眾對監外執行意見很大,這次是做了一系列完善。包括監外執行的時間、取保候審、監外就醫等不能計算刑期,這些修改,有利于規范執法,防止犯罪利用這些制度逃避刑罰。
8 技偵所得材料可直接作為證據
【草案摘錄】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解讀】
顧永忠(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現在每年的刑事發案立案數500萬件左右,大概五六年前還是二三百萬、三四百萬,這幾年急劇增加。我們的破案率是多少?大概十年前,我們的破案率72%-73%,現在的破案率是45%-50%。我們打擊犯罪偵查破案的能力受到嚴重的挑戰。社會上的犯罪有組織性、流動性、反偵查性越來越強,如果不提高偵查破案的能力,社會的安全、人民的安危就處在很不穩定的狀態,所以必須提高偵查破案能力。“怎么提高?一個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技術偵查,包括秘密偵查。
許蘭亭(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草案規定過于籠統,應該把使用技術手段的條件進行明確規定。過去多年我們內部一直有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與此相伴隨一直有如何審批、如何控制的規定,我們完全可以把這樣的規定經過梳理和斟酌以后寫到刑訴法條文中。
9 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可“和解”
【草案摘錄】
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解讀】
全國人大法工委有關負責人: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序,適當擴大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
同時,考慮到公訴案件的國家追訴性質和刑罰的嚴肅性,為了防止出現新的不公正,對建立這一新的訴訟制度宜審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也不能過大。
陳光中(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制度不是一點沒有弊端,但是修正案草案規定的適用范圍很窄,比較嚴格,而且必須出于雙方自愿。鼓勵犯罪人道歉賠償,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權益,使其得到更多賠償。這有利于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10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
【草案摘錄】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總則。這是憲法有規定以來,我國部門法第一次有了人權規定。
嚴格限制“關押”不通知
有利于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背景:老刑訴法規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其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
新刑訴法:對有礙偵查進行了“雙層”限制:限定在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兩種犯罪中;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禁止強迫自證其罪
對遏制刑訊逼供起重要作用
背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趙作海案等冤假錯案,吹響了遏制刑訊逼供的“號角”。
新刑訴法: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取證原則,同時,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標準: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為保證訊問過程的合法性,防翻供等,修正案規定了錄音、錄像以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其中,對于可能判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須錄音或者錄像。
強化證人義務保護證人安全
緩解證人出庭率較低的問題
背景:證人出庭率較低。
新刑訴法:刑事訴訟中,證人應當履行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對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予以一定處罰。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拘留。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檢法機關應采取保護措施。具體措施包括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等個人信息;同時賦予了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請求保護”的權利。
如無新罪“上訴不加刑”
避免一審二審踢皮球
背景: 實踐中存在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有的二審法院發回重審,要么打電話要么發函,要求判重一些,或者要求追加罪名等等,變相加刑。
新刑訴法:對于因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法院應依法判決或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貪官外逃人財兩空
避免巨額違法財產無法追繳
新刑訴法:“特別程序”一章中,專門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增加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并設置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
偵查階段律師辯護
偵查程序不再是“針插不進”的私密空間
新刑訴法: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刑事和解防“花錢買刑”
新刑訴法:明確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為了避免花錢贖刑等危險,和解范圍限制在部分危害較輕的犯罪,而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強調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同時規定,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監視居住減少羈押
體現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精神
新刑訴法:將監視居住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并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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