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假釋緩刑期滿之后,發現新罪和漏罪,可以撤銷嗎?
撤銷緩刑,贖罪并罰。
《刑法》
第七十七條 【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不撤啊,但假釋期間犯新罪,即使發現時假釋已經完了,也要撤銷假釋的如發現漏罪不要撤
緩刑考驗期滿后發現漏罪如何處理
《刑法》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滿,如果沒有犯新罪或者沒有漏罪,原判決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且應當予以公開宣告。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實行社區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規定程序公開進行。司法所應當針對社區矯正人員不同情況,通知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群眾代表、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參加宣告。宣告事項應當包括:宣讀對社區矯正人員的鑒定意見;宣布社區矯正期限屆滿,依法解除社區矯正;對宣告緩刑的,宣布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后違反緩刑考驗期的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規定程序公開進行。
《刑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的刑罰必須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適用緩刑最根本的條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緩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礎在于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進行一種風險預測,并通過設置一定期限的緩刑考驗期對該風險進行檢測。換言之,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前提性條件是罪犯人身危險性的消除。
而對于那些有漏罪和考驗期內又犯新罪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被發現的犯罪分子來說,對其適用緩刑是明顯是有悖于上述立法本意的。如果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可以證實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可能性依然存在;如果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可以證實犯罪分子依然隱瞞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從立法本意來講,無論是再次犯罪,還是隱瞞了已有的犯罪事實,都是罪犯的人身危險性依然存在的具體體現。所以,出現上述兩種情形,均應撤銷緩刑,這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本意所在。
我國《刑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該規定可以得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撤銷緩刑: (1)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論是否在考驗期內被發現; (2)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的。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不應當撤銷原判宣告的緩刑,原判刑罰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就不再執行,而只對其漏罪作出判決并執行之。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只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對這樣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是有悖于我國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立法精神的,因此應當撤銷其緩刑。如果所發現的漏罪沒有超過追訴期,就對其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所發現的漏罪已超過追訴期,在撤銷緩刑后,只執行原判刑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罪分子被判處的刑罰必須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適用緩刑最根本的條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對于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后發現有漏罪的犯罪分子來說,對其適用緩刑是有悖于上述立法精神的: 1、對罪犯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 “確有悔改表現”,其不僅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間具有外在的悔改表現,即對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悟,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更要求罪犯在思想深處具有內在的、實質性的悔改表現,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徹底交代所有罪行,不隱瞞漏罪。所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隱瞞漏罪的,即使該漏罪是罪犯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被發現的,也應認為其不符合確有悔改表現,不具備緩刑條件,應當撤銷緩刑。2、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隱瞞了漏罪,這就使得本來應當對其數罪并罰的,實際卻只進行了單罰。而如果數罪并罰時就有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3、如果犯罪分子曾因故意犯甲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且已執行完畢,而其隱瞞了的漏罪是屬于故意犯罪且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且該漏罪恰又發生在甲罪執行完畢后的5年以內,這樣就會由于犯罪分子是累犯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第三個條件。 綜上所述,對在緩刑考驗期滿后發現漏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撤銷緩刑。
刑滿釋放后發現漏罪能不能判緩刑
重新起訴,能否判緩需根據漏罪具體情節確定。
依法公訴,進入審判程序,依法定性量罰
不能
不能
重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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