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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對外國人和人大代表如何適用強制措施

首頁 > 刑事案件2021-08-31 09:39:19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都有哪些?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其到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訊問。二、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可以依法詢問證人、被害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三、勘驗、檢查。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檢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四、搜查。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五、扣押物證、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分為五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種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有五類,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依次分別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一、拘傳
  拘傳是指在刑事訴訟中,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適用條件:
  拘傳適用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均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拘傳。
  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拘傳,應當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警察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或《拘傳票》
  期限:
  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法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人或者保證金形式擔保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且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人民法院規定:
  被告人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人民檢察院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規定: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程序: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上述人員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部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有權決定的機關同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保證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是:(一)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數額取決于下列因素:
  (一)人民法院的規定:起訴指控犯罪的限制、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
  (二)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經濟狀況和涉嫌犯罪的數額,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1000元以上的保證金。
  (三)公安機關的規定: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
  保證金統一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有權決定的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并經本機關的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
  期限:
  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三、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行動實行監視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人民法院規定:
  被告人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人民檢察院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公安機關規定: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程序:
  監視居住分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期限:
  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拘留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遇到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這里的拘留與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是有區別的。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程序: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的規定: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上述有關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辦理逮捕手續。
  公安機關的規定:
  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零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對于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拘留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期限: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刑事拘留的最長時間為37天。

  五、逮捕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羈押并予以審查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
  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即依法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程序:
  人民檢察院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制作閱卷筆錄,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上述有關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一)批準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了解有關情況,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
  審查逮捕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
  公安機關規定:
  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應當立即釋放,《給給釋放證明書》,并將執行回執在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對已被拘留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復議的,應當在五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儉察院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五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注明。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并將釋放理由書面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送達被逮捕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簽發《逮捕證》并立即執行,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原決定的機關。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原決定的機關,并說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逮捕后,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期限:
  偵查期限 + 審查起訴期限 + 審判期限
  偵查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審判期限: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分為五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種強制措施。
第一:拘傳
拘傳的最長時間為12個小時;《拘傳票》由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查長或者縣(區)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的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取保候審
一、取保候審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案件移送后的取保候審時間重新計算)。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涉及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的取保候審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二、取保候審的條件:(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四、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縣、市;2、在傳訊時及時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五、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請的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在收到申請后7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取保候審。
第三:監視居住
一、監視居住的最長時間為6個月(案件移送后的監視居住時間重新計算)。
二、監視居住的條件:(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2、未經批準不得會見他人;3在傳訊時及時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四:拘留
一、拘留的條件: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刑訴法第61條)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黨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拘留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負責人簽發;檢察院自偵案件的拘留由檢察院決定,普通刑事案件的拘留由公安機關決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拘留的最長期間為37天。
第五:逮捕
一、逮捕的條件:(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后,除有礙偵察或者無法通知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逮捕后,必須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
拘傳;監視居住;拘留;取保候審;逮捕。

關于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

關于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下列哪一項是正確的?A,只適用于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B、可以適用于自訴案件的被告人C、可以適用于自訴人D、可以適用于單位犯罪案件的訴訟代表人 請高手指點并說明理由,謝謝
B 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因此強制措施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
A項正確。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的人身自由強行剝奪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這就是說,其適用對象有嚴格的限制,只能是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和有重大犯罪嫌疑很可能即將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如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等,不能采用強制措施。
選B。
強制措施有: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
按各項的條件,B可以適用。自訴案件包括公訴轉自訴的范圍,就是公、檢應立案而未立,被害人有證據起訴的案件。
單位犯罪,我國實行雙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都要處罰,那么對這兩類人也可以實行強制措施。但D表述的有問題。“訴訟代表人”不一定就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A錯,因為它表達過于絕對。
C錯,對自訴人是不可以適用的。
a正確

刑事訴訟中5個強制措施的區別

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刑罰是指對犯罪分子的處罰,兩者性質是不一樣的。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

  刑事訴訟中5個強制措施區別是:
  1、拘傳 。拘傳的最長時間為12個小時;《拘傳票》由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查長或者縣(區)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的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2、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案件移送后的取保候審時間重新計算)。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涉及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的取保候審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3、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最長時間為6個月(案件移送后的監視居住時間重新計算)。 監視居住的條件:(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4、拘留。拘留的條件: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黨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的最長期間為37天。
  5、逮捕 。逮捕的條件:(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后,除有礙偵察或者無法通知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逮捕后,必須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
區別很多,詳細的可以看法條及司法解釋,這里只列舉主要的區別:
1、拘傳適用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取保候審適用于(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3、監視居住適用人群同取保候審,期限六個月,需遵守的規定更為嚴格
4、刑事拘留適用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最長時間為37天
5、逮捕最為嚴厲,也最為復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即依法逮捕:(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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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如何規定關于外國人犯罪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外國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

(二)外交代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范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

外交代表免受強制執行,但對前款所列情況,強制執行對其人身和寓所不構成侵犯的,不在此限。外交代表沒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擴展資料:

案例:北京王府井搶表嫌犯被批捕 解讀:老外犯法如何辦

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獲悉,發生于2015年3月16日19時許的王府井搶劫案嫌疑人梅杰靈,因涉嫌搶劫罪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批準逮捕。

2015年3月16日晚,王府井大街上一個戴著口罩、包裹嚴實的男子從一家商鋪內跑出。此時公安局勤務指揮部接到報警,一位女店員稱,自己的店鋪剛剛被一名蒙面男子持槍狀物搶劫,11塊手表丟失,嫌疑人逃跑。根據監控畫面顯示,事發時該男子徑直走到最里面的柜臺,此時店內只有一名女員工,嫌疑人搶劫后迅速逃離店鋪。

接到報警后,市公安局立即調派“一分鐘處置”力量和多部門警力開展現場處置和街面查控工作。案發22分鐘后,民警在金寶街東口將嫌疑人抓獲。

昨天,北京市檢察院向媒體正式發布消息,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涉嫌搶劫罪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梅杰靈。北青報記者注意到,此案未經由案發的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受理,而是由市檢二分院批捕,有關人士透露,這是因為該案涉及被搶財物數額巨大。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不得危害我國的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違反我國法律的,執法機關將依法處理,追究違法當事人的行政、刑事法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責任。

在刑事犯罪方面,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也就是說,只要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刑訴法的規定。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所謂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是指使、領館及外交人員在履行職務期間享有的不受駐在國法律管轄和其他待遇的權利。

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由市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

在行政違法方面,外國人可能出現的違法,主要有非法出入境、非法長期居留、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賣淫嫖娼、非法就業、交通肇事等行為。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除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之外,一般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進行行政處罰。

參考資料: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參考資料:人民網-北京王府井搶表嫌犯被批捕 解讀:老外犯法如何辦

  (一)法律根據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二)具體內容
  1、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這里的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既包括有外國國籍的人,也包括無國籍人或國籍不明的人。
  所謂“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指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犯罪,依照中國《刑法》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情形;所謂“中國領域”是指中國主權管轄范圍所及的區域,具體包括中國領土、領空、領水以及中國駐外使領館、在國外的航空器、船舶。所謂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照中國刑法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所謂適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由中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
  另一種情形是指外國人在國外實施犯罪后進入中國,依據中國已經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中國對其擁有刑事管轄權的情形。目前很多著作在論述這一 原則時認為對于外國人犯罪適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僅限于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的情形,這是很不全面的,也是不正確的。
  2、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所謂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和豁免條例》規定的下列人員:①外國駐中國使館的外交代表以及他們的家屬;②來中國 訪問的外國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③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④持有中國外交 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來中國的外交官員;⑤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士。
  (三)實際操作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適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案件,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時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1、公安機關在辦理時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提供翻譯。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自己聘請翻譯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并且自己承擔翻譯費用。
  2、發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國人犯罪案件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情況報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后,應當單獨或者會同外交部聯名將案件進展情況等及時通知中國駐外使館、領事館。
  3、 需要對外國人采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于采取強制措施的48小時以內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4、 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 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 報告公安部。
  5、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扣留其護照,發給本人扣留護照的證明,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部,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6、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7、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必須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在審判階段,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提出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8、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有關的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聲明。
  9、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
  10、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后,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執行。
  11、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其主刑執行期滿后應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原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本后,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執行。
  12、中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 并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自己聘請翻譯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并且自己承擔翻譯費用。”回答人引用此款系錯誤,最新版的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已經刪除了這一款。

涉外刑事強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強制措施不分涉外和涉內。不論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人,如果觸犯中國刑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需要都會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包括,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刑事強制措施就這幾種。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任何機關任何人都不能在這規定之外采取其他的強制措施限制人的自由。

涉外刑事案件是指行為發生地、結果發生地、行為的實施主體或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

涉外刑事案件包括: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國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來源:網頁鏈接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3、符合刑法以下規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刑法。

京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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