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飛機后為了滅口又殺人的,是不是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結果加重犯呢?
我對刑法知識很感興趣,我就是問一下。我主要想知道:比如,行為人劫持飛機后,擔心事情暴露然后又將開飛機的人員殺死的,這種情況是不是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結果加重犯呢?結果加重犯不包括劫持航空器罪,遇到這種情況,這是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擇其中的一種重罪來論處。結果加重犯的罪還是比較有限的。
劫持并控制航空器后殺人或強奸,以故意殺人罪或強奸罪與劫持航空器罪數罪并罰!!!
是的這構成結果加重犯,絕對死刑。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即劫持航空器罪)
第三回 史大郎夜走華陰縣 魯提轄拳打鎮關西
關于刑法中劫持航空器罪的問題
在關于劫持航空器罪的一罪與數罪的判斷上,法碩的書上說“如果行為人以殺人、傷害或者故意損毀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損毀的,其殺人行為、傷害行為、故意損毀航空器的行為不過是刑法規定的劫持航空器的方法行為,應當作為方法行為被作為目的行為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不易與劫持航空器罪實行數罪并罰。”rn這里的“吸收”是指構成吸收犯嗎?rn為什么不是牽連犯呢?rn畢竟吸收犯和牽連犯的處斷原則不同啊~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飛行的危險性和易受侵犯性,為達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機組人員、乘客、重大公私財物的安全為代價。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
網友你好:
關于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吸收犯等罪數問題,向來是理論界爭議頗大的范疇。
其實,我完全同意你的觀點,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的,完全構成牽連關系;但,考試是考試,如果命題老師的觀點是吸收,你也沒有辦法。就像司法考試一樣,你沒法“伸冤”。張明楷教授的一些觀點也只是通說,但不能由此而推論出通說就是真理。呵呵,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理論的東西,只能在“茶余飯后”作為學者談論的話題,也或者是為揚名而提出些怪異的觀點,不能說孰正孰過。
如果你是為考研,不要再去深究這個問題,對考試沒有一點幫助。
劫持航空器后,為了滅口又殺人的,是不是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從重處罰呢?
比如,行為人成功的劫持航空器后,在逃跑的路上又擔心事情被發現,然后又回到機場將航空公司的人殺人滅口。這種情況是不是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從重處罰呢?快點回答一下我的問題,謝謝各位。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如盜竊財物后,為了銷贓而偽造印章的犯罪行態。
對牽連犯的處分,一般認為應當從一重罪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其原因在于,牽連犯罪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且其數個行為之間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從一重處罰可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兩碼事,
劫持航空器罪,
和故意殺人罪,
要分開來判斷。
綁架一個人放走人質后害怕事情暴露為了滅口又殺人的,是不是構成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呢?
這最后切人滅口就構成了故意殺人罪啊
劫持一架飛機后,為了滅口又殺人的,是不是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從重處罰呢?
比如,行為人成功劫持一架飛機后,在逃跑的路上又擔心事情暴露被發現,然后趁機會又回到機場將知道事情真相的人殺死。這種情況是不是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從重處罰呢?快點回答一下我的問題,謝謝各位。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如盜竊財物后,為了銷贓而偽造印章的犯罪行態。
對牽連犯的處分,一般認為應當從一重罪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其原因在于,牽連犯罪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且其數個行為之間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從一重處罰可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濫殺無辜或者強奸婦女的,應當對濫殺無辜或者強奸婦女等犯罪行為單獨定罪,與劫持航空器罪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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