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訴訟的訴訟管轄
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處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權限或者資格,是一種國際民事管轄權。與國內民事管轄權不同,涉外民事管轄權中的有些依據如國籍,是國內管轄權所沒有的,同時,涉外管轄權意味著一國法院可能適用外國法。
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問題,是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它往往與維護國家主權相關。由于對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由不同的國家法院管轄和審理,所適用的法律不同,判決結果也有很大的出入。當事人為了獲得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往往都愿意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國家的法院管轄,各國往往也希望擴大自己的管轄權。不過,近年來,由于經濟全球化的趨勢越來越強,貿易保護主義被打破,國際經濟關系出現了互惠合作、平和禮讓、解決糾紛趨于和平、非對抗性以及低成本等態勢,表現在國際法律上,就是近年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組織擬訂有關管轄權的公約時,已出現了限制“長臂管轄”的趨勢,甚至將可扣押財產之地、合同簽訂地等連接點也在考慮限制的范圍內。由于我國與國際經濟交往越來越頻繁,已經融入國際社會,所以,也應當在不損害國家主權和本國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對管轄問題作出靈活的處理。一方面,我國人民法院應當積極行使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另一方面,也要加強國際間管轄權沖突的協調,既達到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的目的,又要與外國司法機關平等協商減少管轄沖突,達到維護當事人正當利益、促進國際貿易和交流的目的。
我國十分重視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和審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專門確立了對涉外商事案件集中在部分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以實現公正、有效地審理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糾紛怎么選擇管轄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對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規定人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廣西涉外案件集中管轄規定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文 號:2002年7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5次會議通過
發布日期:2002-7-3
執行日期:2002-7-3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現對全區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條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全自治區爭議金額在2000萬元以下(不含2000萬元)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自治區內爭議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含2000萬元)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條 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對下級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請再審和申訴案件,由上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查立案后,交由負責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庭審理。對本級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請再審和申訴案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立案再審的,交由審判監督庭審理。
第六條 本規定只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所規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七條 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地區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九條 各中級法院應當對轄區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對于不應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權受理的,應當通知或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條 本規定于下發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但尚未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并已開庭審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對本規定施行前作出的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在本規定施行后發回重審的,由原作出一審判決、裁定的法院審理。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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