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傳銷的組織策劃者,多次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的積極參與者。
【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關于組織、領導傳銷行為主體的界定
傳銷組織是一種“金字塔”型的銷售模式,因而對犯罪嫌疑人的組織、領導行為的確定較困難。通常意義上,在傳銷組織中除了最底層的銷售人員,其他層級的傳銷人員都存在組織領導行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擊所有的傳銷人員,因此正確理解傳銷組織中的組織、領導行為尤其重要。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筆者認為,結合司法解釋規定,實踐中對于組織領導行為可作如下理解:
1.在傳銷啟動時,實施了確定傳銷形式、采購商品、制定規則、發展下線和組織分工等宣傳行為的;在傳銷實施中,積極參與傳銷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講課、鼓動、威逼利誘,脅迫他人加入等,均屬于組織、領導者。
2.“組織”行為應當作限制解釋,即指該組織具有自己的產品或服務,有獨立的組織體系,有獨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個傳銷組織中,所謂組織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東,除此之外的人不應當作為組織者加以處理。
3.領導者是指在組織中實施策劃、指揮、布置、協調傳銷組織行為的人。不僅限定于最初的發起人,在傳銷組織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級管理人員也應當認定為領導者,對領導者身份的認定,應從負責管理的范圍、在營銷網絡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等三個方面進行考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二、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區分
1.罪與非罪。應區分拉人頭傳銷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雖然二者都采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多層次計酬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證時沒有被要求交納高額入門費,而拉人頭傳銷需要繳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否則不能得到入門資格;二是從經營對象看,多層次計酬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而且還有退貨保障。而拉人頭傳銷根本沒有銷售,或者只是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是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多層次計酬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拉人頭傳銷主要取決于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系的條件看,多層次計酬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于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拉人頭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于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2.此罪與彼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對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一般違法人員,本著教育、挽救大多數的原則,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的參與人員未達到人數、級別的標準但又侵犯市場秩序,或者違反了許可證制度時,則應根據其在傳銷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區別對待,作出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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