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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09-24 07:28:30

警察不及時立案應該違反那項規定

違反《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中的規定,內容如下:

嚴格追究責任。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責任制,明確接報案登記、受案立案審查工作責任。對于報案不接、接報案后不登記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處,越權管轄、違法受案立案、插手經濟糾紛,以及虛報接報案和受案立案統計數據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擴展資料

立案時間要求:

及時審查辦理。接報案件后,應當立即進行受案立案審查。對于違法犯罪事實清楚的案件,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應當即受即立即辦,不得推諉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4小時,疑難復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

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法律、法規、規章等對受案立案審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決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受案立案處理。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

(一)實體方面存在的問題

  1.現場勘查、檢查取證存在的問題。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技術人員應該對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并形成現場勘查筆錄,沒有現場勘查條件的應進行現場檢查,并形成現場檢查筆錄,同時對現場拍照,固定相關證據。但現狀是:第一,技術人員不重視對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盜竊以及現行案件等犯罪現場的勘驗,未進行必要的勘驗、檢查,采集有關的痕跡物證,最終導致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形成孤證,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無法定案。其次,技術人員只重視主體現場的勘驗,忽視關聯現場的勘驗,導致一些關鍵性的痕跡物證未能提取,無法全面證實案件的情況,使得全案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再次,即使進行了現場勘查,但很多的現場勘查筆錄錯誤百出,甚至連案發現場在何處這樣的基本事實都不清楚;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無現場照片,即使有現場照片,也無準確規范的說明;勘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的內容不一致,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與現場勘查過程中所獲取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削弱了證據的效力。第四,技術人員在對現行案件犯罪現場進行勘驗時,現場勘查工作要有一定的持續性,但目前大部分偵查人員只注重前期的勘查工作,未能根據案情發展的需要,對現場內有關犯罪的物證、書證加以固定和提取,為案件的偵查提供有力的支撐。

  2.訊問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訊問是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的斗智斗勇,是公安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尤其是犯罪行為的細節的渠道之一。在訊問過程中,應結合前期偵查工作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運用一定的技巧和謀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實。目前的現狀是偵查人員對書證、物證僅停留在收集、固定層面,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不能究根溯源,弄清物證的來源、用途等,沒有進行必要的查證工作,以至于案件無法定性、無法挖清余罪。

  其次,訊問筆錄制作簡單粗糙。訊問筆錄不能詳細描述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現場狀況、作案時的自然狀態、侵害對象的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無罪辯解等情況。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對作案現場的情況供述不具體,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實性的得不到驗證,特別是指紋、足跡比對上的案件,如果做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陳述與現場相吻合,這對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還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主觀上有意回避,以虛構事實的行為、語言來掩蓋自己真實的目的,審訊時只有如實詳細記載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從中發現矛盾,揭穿犯罪嫌疑人的本質。

  此外,訊問筆錄復制現象嚴重,導致筆錄的真實性受到質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隨著時間、空間、犯罪嫌疑人情緒及環境等因素的變化而隨時都可能發生改變;同時,隨著案情的發展,審訊人員的視角也不斷拓展,通過對每一次訊問的時間、節點、內容等細節的把握,形成客觀的審訊筆錄,不可能完全一樣。現實辦案過程中,偵查人員由于責任意識不強,為了節省時間,將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訊問筆錄進行簡單的復制粘貼,影響了筆錄的客觀性。

  最后,盡管刑事訴訟法以及兩院三部的聯合《規定》都對刑訊逼供取得供述的證明效力予以排除,但在基層公安機關的刑事執法過程中仍存在刑訊逼供,或有刑訊逼供的嫌疑。如犯罪嫌疑人身上有傷痕,也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逃跑或其他意外造成受傷的特殊情況,那么偵查人員應將其受傷的原因、過程及傷情如實在訊問材料中反映,以免由此造成工作上的被動。

  3.辨認活動中存在的問題。

  辨認活動中的問題主要表現為:第一,缺失辯前詢問環節。辨認人對辨認對象(人、物、場所)進行辨認前,偵查人員沒有對辨認人進行詳細詢問或訊問,弄清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以及辨認人是否具備辨認條件等情況,導致辨認筆錄的出爐真實性受到質疑。第二,主動、被動關系錯位。現場辨認應當是偵查人員應根據辨認人的陳述或供述在辨認人的引導下來到被辨認的地點,而不是在偵查人員的帶領下找到被辨認地點。現實中偵查人員顛倒了主動、被動的關系,造成有偽造證據的嫌疑。第三,不具備辨認條件。辨認人在之前的詢問或訊問中明確表示沒有去過現場或對辨認對象認識不清,偵查人員為追求補強證據刻意進行辨認,拍攝辨認照片,制作辨認筆錄。其非法取證,導致辨認結果無法與其他的證明材料相吻合,沒有辨認的意義。第四,辨認的對象有誤。對于一名辨認人辨認多名辨認對象時,應準備多組不同的辨認陪襯照片分別進行辨認,而不是采取只更換辨認對象照片,多組陪襯照片相同的方式進行辨認。否則辨認結論的可靠性將受到質疑。

  4.證據意識缺乏

  公安機關刑事執法的核心不在于查明誰是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怎樣的犯罪行為,而是用證據證明誰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證據是整個偵查活動的靈魂。但基層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在收集、調取、固定證據方面還缺乏應有的意識。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調取證據不及時,導致證據滅失。證據保全與證據收集密切相關,及時、全面、客觀、細致地收集證據,是證據保全的基礎和前提。當前,公安機關在辦理現行案件時,錯誤地認為犯罪嫌疑人已經招供,該勘查的現場不勘查或對勘驗、檢查不細致,重視言詞證據,導致該提取的證據未提取;對案件調查取證缺乏分析研究,未及時調取必要的證據,造成證據遺漏;該扣押的不及時使用法律文書扣押,造成證據滅失或被銷毀等;收集證據不到位的問題,致使證據不能夠及時得以保全。

  二是缺乏調取證據的意識。比如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無逮捕的必要性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來務工人員,偵查人員應查證其在犯罪地有無固定住處、有無擔保人、能否繳納保證金、是否屬于多次作案等情況;如系團伙犯罪,需說明有無同案犯在逃、取保候審有無串供的可能等情況,通過這些證據證實有無逮捕的必要性。而偵查人員沒有做必要的調查取證證明逮捕的必要性,凡是外來人員一律報捕。再如,偵查人員在所辦案件中涉及贓物時,有進行價格鑒定的意識,但提供的證明材料的證明力不足,往往只憑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或供述就對物品進行價格鑒定。對于被害人提供不出發票的涉案物品,沒有收集足夠的證據證實物品購買的時間、價格以及成色等,為價格部門準確定價提供依據。

  三是缺乏對偵查活動的固定意識。偵查活動的開展,一方面是發現、收集、固定證據的渠道,另一方面,對偵查活動過程本身的固定,能夠證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證明獲取證據的來源等,對于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不可小覷。但是有些偵查人員不重視對這方面視聽資料的收集。尤其是在辦理重大、敏感、疑難、復雜、八大類案件、團伙案件和客觀證據相對薄弱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一方面要注意證據間的相互印證,另一方面,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無罪辯解要全程錄音錄像并刻盤隨案移送,對“三大刑”案件必須對訊問、現場勘查、辨認、取證過程錄音錄像。這樣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也能證實偵查人員獲取的證據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

  (二)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

  1.受理、立案中存在的問題

  受案過程的問題主要反映在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填寫上。主要表現為填寫內容不完整、不客觀以及錯誤。表中的每一項內容必須如實填寫,如缺項必須劃線,報案內容欄應填寫報警人報警的內容,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

  立案中的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該立案的不及時立案。主要表現為輕傷害案件不能及時立案。辦案單位往往錯誤地理解輕傷害案件可以適用調解程序處理,從而導致了傷害鑒定出來后,沒有及時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該收集的證據不收集,等到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不能達成協議,再回頭立案偵查時,有些證據已經滅失,從而導致定罪證據不足。這也是造成“大接訪”案件的主要原因。二是立案時隨意定性。雖然我們不可能要求辦案人員在立案之初就能非常準確地界定案件性質,但對于那些非常明確的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應該作出正確的判斷。而辦案人員出于考核人頭的需要往往把故意傷害案件定性為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有較大的隨意性。

  2.不履行法律審批手續

  一是在開具法律文書時不履行審批手續。立案后,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實施拘傳、拘留、搜查等措施,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不能隨便開具有關文書,否則,將會給以后的工作留下隱患。而實踐中,由于這些措施的審批權限在公安機關內部,偵查人員明知采取這些措施需要法律手續,于是身邊往往帶著空白的拘傳證、拘留證、搜查證,等到執行完畢甚至在案件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或移送起訴時才補辦審批手續。先執行后審批,使審批流于形式。

  二是采取技偵手段時,審批程序流于形式。偵查措施尤其是技術偵查手段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侵害較常規措施大得多,但兩害相加取其輕,為了能夠早日偵破案件,將犯罪分子繩之于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之所以這樣規定,目的在于將技術偵查對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降到最低限度。在實踐中,基層公安機關沒有能力采取技術偵查手段,往往依賴于地市級公安機關技偵部門的支持。原先基層公安機關辦案,當案件重大復雜時才需要技偵部門的配合,采取技術偵查手段的案件較少;發展到如今,一旦發生案件,無論案情是否復雜,偵查人員首先想到的是上手段。這就造成技偵部門承擔的案件急劇增多,原先慎重的審批手續在這樣的繁重的壓力下已經流于形式,審批手續己簡化為填個表格而已。

  3.執行程序不規范

  (1)執行主體不符合要求。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或進行其他偵查過程中,沒有嚴格執行雙人辦案制度,常常從材料上反映出偵查人員在同一時間段進行兩項以上的偵查活動,致使到提捕公訴階段,不能說清原因,被公訴機關認定取證不合法,影響案件的正常訴訟。

  (2)執行的法律手續使用不規范。偵查人員在獲取言辭證據時,應嚴格履行法律手續,切忌違法非法取證。在對取保候審期間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使用傳喚手續:對未成年人訊問時應開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場通知書:如案情需要通知有關證人到公安機關作證的,應出具詢問通知書,證人自愿到公安機關作證的,應在詢問筆錄中如實反映出來,而基層辦案人員往往忽視這些法律手續。此外,刑事傳喚、拘傳手續的使用混亂。刑事傳喚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性方式,而拘傳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如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且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應使用拘傳手續,使用傳喚明顯不當,且造成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難以確定。

  (3)執行時間存在差錯。問題主要反映在以下幾個環節:一是異地執行拘留。偵查人員在異地執行拘留時,應該取得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將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就地進行訊問,也可以將犯罪嫌疑人押回后進行訊問。無論是執行現行拘留,還是由外地公安機關協作抓捕“三逃人員”,在拘留證上都應當填寫執行時的時間,并且在執行拘留后的24小時內必須進行訊問。往往在外地帶“三逃人員”時,辦案人員會忽視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等把人押回時再進行訊問已超過法定時間,造成程序違法。二是訊問活動。在訊問筆錄中記載的時間與作為訊問憑證的《提訊證》、《傳喚證》反映的時間不一致。導致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與制作訊問筆錄沒有同步進行。三是采取強制措施超期。尤其體現在在拘留期限內的提請批捕和逮捕羈押期內的移送起訴環節。偵查人員在犯罪嫌疑人羈押于看守所后,忙于此案的進一步的偵查取證工作或其他案件的偵查,經常會忽視羈押期限,使得超期羈押成為常態。此外,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因證據不足等問題被取保候審后,不得停止偵查活動,也就是在三個月內必須進行偵查活動。有的辦案人員將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后,“保而不偵”,一年都沒有開展工作,導致程序違法。

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1、沒有犯罪事實:
  (1)危害社會的行為沒有發生
  (2)危害社會的行為沒有達到犯罪程度,即沒有觸犯法律
  (3)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證明
  2、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據《刑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刑訴法》15條、130條規定情形,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包括:

1、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案件;

2、雙方當事人依法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3、依法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

4、不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的;

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

6、依法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又起訴的;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中,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

8、人民法院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審申請人或申請人超過兩年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

9、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再審申請或申訴;

10、下列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擴展資料: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該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1、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4、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民事訴訟法》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供的訴訟。國家行為又稱統治行為、政治行為,是指涉及國與國之間關系、國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國家重大問題的策略性行為。

二、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

三、內部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其中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擴展資料:

不予受理與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

第一,適用階段不同。不予受理是在當事人起訴之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的“審查”階段作出的;駁回起訴是立案后審理審結前作出的,對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不適用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則是在審理終結后須作出實體評判的階段作出的。

第二,法律依據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依據的是程序法;駁回訴訟請求依據的是實體法,包括各種民事法律法規。

第三,解決的問題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解決的是程序問題,是對當事人的起訴權的否定;駁回訴訟請求解決的是實體問題,是對當事人勝訴權的否定。

第四,法律效力不同。雖然一旦發生法律效力,三者的當事人都不得對這個爭議的法律關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訴訟,但前二者是相對的,有條件的,如不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當事人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而后者是絕對的,無條件的,該類案件的當事人不僅不得就爭議的這個法律關系以同一理由向受訴人民法院起訴,而且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即使判決有錯誤,也只能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五,訴訟當事人不同。不予受理發生在立案前,法院沒有受理,當事人起訴的被告沒有應訴參加訴訟,裁定書不能把起訴的被告列為訴訟當事人;而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發生在立案之后的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起訴的被告已經參加了訴訟,應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

第六,適用法律文書和上訴期限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適用裁定,上訴期限均是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而駁回訴訟請求則適用判決,上訴期限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第七,適用程序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僅適用第一審程序;而駁回訴訟請求適用一、二審程序及審判監督程序。

第八,訴訟費收取及承擔情況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將退還預交的訴訟費,而駁回訴訟請求應收取訴訟費,訴訟費由起訴人交納并承擔。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行政訴訟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不予受理

你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包括:
1、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案件;
2、雙方當事人依法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3、依法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
4、不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的;
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
6、依法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又起訴的;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中,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
8、人民法院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審申請人或申請人超過兩年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
9、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再審申請或申訴;
10、下列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⑴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⑵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供的訴訟。國家行為又稱統治行為、政治行為,是指涉及國與國之間關系、國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國家重大問題的策略性行為。

二、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

三、內部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其中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擴展資料:

不予受理與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

第一,適用階段不同。不予受理是在當事人起訴之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的“審查”階段作出的;駁回起訴是立案后審理審結前作出的,對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不適用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則是在審理終結后須作出實體評判的階段作出的。

第二,法律依據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依據的是程序法;駁回訴訟請求依據的是實體法,包括各種民事法律法規。

第三,解決的問題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解決的是程序問題,是對當事人的起訴權的否定;駁回訴訟請求解決的是實體問題,是對當事人勝訴權的否定。

第四,法律效力不同。雖然一旦發生法律效力,三者的當事人都不得對這個爭議的法律關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訴訟,但前二者是相對的,有條件的,如不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當事人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而后者是絕對的,無條件的,該類案件的當事人不僅不得就爭議的這個法律關系以同一理由向受訴人民法院起訴,而且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即使判決有錯誤,也只能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五,訴訟當事人不同。不予受理發生在立案前,法院沒有受理,當事人起訴的被告沒有應訴參加訴訟,裁定書不能把起訴的被告列為訴訟當事人;而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發生在立案之后的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起訴的被告已經參加了訴訟,應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

第六,適用法律文書和上訴期限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適用裁定,上訴期限均是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而駁回訴訟請求則適用判決,上訴期限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第七,適用程序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僅適用第一審程序;而駁回訴訟請求適用一、二審程序及審判監督程序。

第八,訴訟費收取及承擔情況不同。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將退還預交的訴訟費,而駁回訴訟請求應收取訴訟費,訴訟費由起訴人交納并承擔。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行政訴訟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不予受理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供的訴訟。國家行為又稱統治行為、政治行為,是指涉及國與國之間關系、國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國家重大問題的策略性行為。在我國主要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一般認為,國家機關依據憲法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權就國家重大政治問題所采取的行為,屬于政治性行為而非純法律行為,若采取這類行為失當,國家機關及其首腦也只承擔政治責任,而不承擔法律責任。法院屬司法機關,只有權審查法律行為,追究因國家行為產生爭議的法律責任,不能由司法機關而只能由人民或者政治性機關追究政治責任。

各國因政治體制及國家結構形式的不同,對國家行為的范圍認識不一,且隨形勢的變化而有所不同。但各國一般都將國防和外交這兩種行為視為國家行為。國防方面的國家行為主要有征兵、軍需、軍基、軍事設施建設的決定、命令等;外交方面的國家行為主要有依據國家對外政策而進行締結條約和協定,對外國政府的承認、對國際間重大事件的看法等各種外事活動的決定、命令。

我國不實行彈劾制,政治領導人承擔政治責任不由人民法院審理。根據《憲法》第73條的規定,全國人大代表在全國人大開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委的質詢案。質詢案當然可以針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如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委采取的國防或者外交等國家行為失當,需要追究政治責任,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罷免它們的領導人員。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果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有意見時,既可以向作出該國家行為的機關提出,也可以向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提出。

二、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

依據憲法的規定,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以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決議、命令,只有其上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才有權撤銷。而人民法院不享有確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與憲法、法律或行政法規相抵觸,從而有無法律效力的權力。因此,當事人如果對這些抽象行政行為有異議時,可向制定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以及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提出。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一個重要的步驟就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人民法院如果發現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更高層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觸或者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為之間相互矛盾,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三、內部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其中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這類決定是行政機關管理其內部事務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自律權范疇,人民法院對此不能通過審判程序加以干涉。同時,行政機關獎懲、任免工作人員通常以內部規定、內部考核結果為依據,是行政機關綜合判斷的結果,人民法院也無法判斷行政機關的這些決定是否合法與適當。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這類行為的監督權,分別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人事機關行使。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這里所說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如果是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某些事項作最終裁決,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依據這些法規或者規章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法律對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的規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明確列舉的方式

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某項行政處理決定,只能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專利法》第43條第3款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申請人關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第49條第3款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又如《商標法》第22條規定;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內申請復議,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這類案件一般都是專業技術性很強的案件。

(二)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即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可以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規定: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終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如《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其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法律沒有規定哪些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作終局裁決,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作出的裁決就是一種事實上的終局裁決。

例如《集會游行示威法》第13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該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也未作此規定,因此,人民政府關于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的復議決定就是終局裁決。

當事人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作出終局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向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

除《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還列舉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幾種行為,即:

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2,調解行為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3.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5.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學生問:確定我國行政訴訟管轄的原則是什么?

老師答:1.人民法院內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合理分工,避免畸輕畸重。如第一審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也審理某些第一審行政案件。

2.便于人民法院及時合法地辦理案件。人民法院辦理行政案件主要有兩個步驟:一是查明事實;二是適用法律。而查明事實又是辦案的關鍵。因此,在確定管轄時就要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如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等,都是從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考慮的。

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審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當事人一方是行使行政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它有可能利用行政權干預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4.根據不同情況,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參加訴訟。一般情況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這是因為:

(1)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作出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又有利于裁判的執行;

(2)通常情況下,原被告同處一地。在特殊情況下,只作了便于原告訴訟的規定,如第18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行政訴訟法對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所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作了分工,又規定了管轄權的轉移,作為級別管轄的補充;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地域管轄,又規定了指定管轄作為地域管轄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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