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責任的減輕和免責事由表現?
(一)過失相抵
過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存在過失,法院可依職權按一定的標準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過失相抵應當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受害人行為是損害發生或者擴大的共同原因;(2)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須有過錯;(3)受害人的行為不當;(4)僅有受害人一方受損害。
《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除了此條過失相抵的一般規則外,《侵權責任法》另有三條規定了適用過失相抵的情形:(1)第35條關于個人勞務關系中勞條提供方與勞條接受方的過失相抵;(2)第72條關于高度危險物占有人或使用人與受害人的過失相抵;(3)第73條關于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的經營者與受害人的過失相抵。我們應當注意過失相抵的適用范圍,《侵權責任法》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未明確規定適用過失相抵的,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二)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后果,卻希望或放任此種結果發生。《侵權責任法》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本條內容應注意之處有二:(1)免責事由僅指受害人故意而不包括受害人過失,表明受害人故意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加害人因此免責。(2)本條中的法律關系主體被稱為受害人和行為人,表明受害人故意之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關于本條的適用,應區分情況:(1)受害人故意而行為人無過錯的,行為人免責;(2)受害人故意而行為人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的,行為人亦免責;(3)受害人故意而行為人亦故意的,行為人成為侵權人,應與受害人過失相抵。
(三)第三人過錯
第三人過錯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主觀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過錯的法律特征為:(1)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2)第三人與當事人沒有過錯聯系,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3)第三人過錯是免除或減輕加害人責任的依據。“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非指第三人獨自承擔責任。因此,關于第三人過錯的適用,應當區分情況:(1)第三人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則加害人免責,第三人承擔責任;(2)第三人行為和加害人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其情形有二:一是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加害人僅有輕微過失的,第三人承擔全部責任。二是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加害人具有一般過失的,加害人應承擔相應責任;(3)第三人和加害人共同引起損害的發生,但雙方不構成共同侵權、共同危險行為的,應根據第三人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比例,減輕加害人的責任;(4)第三人與法律義務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這是指《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的污染者與第三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和第83條規定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與第三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5)第三人過錯情形下法律義務人的補償責任。這是指《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和第40條規定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補充責任。
(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臺風、洪水和海嘯等)和社會原因(如戰爭)。不可抗力是人力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所謂不能預見,是指一般人根據現有的技術水平無法預料;所謂不能避免和克服,是指當事人已經盡到最大努力,仍然無法避免事件發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損害后果。所謂客觀情況,是指不可抗力是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的事件。《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本條,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的,當事人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其前提必須是不可抗力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和擴大不能有任何過錯。此外,尚需注意的是,在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可抗力不作為免責事由。例如,《郵政法》第48條規定,保價的給據郵件的損失即使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郵政企業也不得免除賠償責任。
(五)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適當的直接對抗措施。正當防衛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必須有損害事實,且正在進行、尚未結束;(2)侵害行為的性質須為不法;(3)防衛措施的采取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4)須以合法防衛為目的;(5)防衛措施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實施;(6)防衛不得超過必要限度。《侵權責任法》第30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根據本條,防衛措施構成正當防衛的,防衛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則屬于防衛過當。防衛過當不能免除責任,對于因防衛過當造成損害的,一般應當減輕防衛人的民事責任。但是,防衛人在防衛過程中故意對不法侵害人采取加害行為的,對其超出必要限度的損害應當全部賠償。
(六)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行為人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不得已情況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損失的緊急措施。緊急避險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危險狀態現實存在;(2)采取避險措施須不得已而為之;(3)避險行為不得超過必要限度。緊急避險是在兩種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時都得到保護的情況下,不得已而實施的犧牲其中較輕利益、保全較重大利益的行為。《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根據本條,適用緊急避險的基本規則如下:(1)如果險情是由避險人、第三人或者受害人引起,則由引起險情的人承擔民事責任;(2)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則由受害人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基于公平原則,避險人可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3)避險過當包括避險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受害人對此舉證予以證明的,緊急避險人則應承擔適當的責任。
免責條約什么意思?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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