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當然結果,而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
① 根據這樣的定義,顯然無法將吸收犯與牽連犯區別開來。因為牽連犯不實行數罪并罰是因為使用了吸收的概念,而吸收犯是數行為卻不實行數罪并罰,是因為這些行為之間存在某種牽連關系。它們沒能很好地給出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原因。
② 有人認為,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應根據一般觀念和法律條文的內容來加以認定。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一般觀念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無法明確吸收犯的標志。也有人認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為“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或所犯之罪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當然可得之結果”
③ 這種觀點雖給出了部分原因,即“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這是其值得肯定之處,但對于什么樣的方法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么樣的結果為“當然可得之結果”,缺乏判斷標準。雖然有人主張以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去判斷一罪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結果。
④ 學界普遍認為,吸收犯分為吸收必經階段的行為,如入室搶劫,必須要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才能進行;吸收組成部分的行為,如偽造增值稅發票后又偽造配套的印章,當然不可能分為偽造發票罪和偽造印章罪兩罪實行數罪并罰;吸收當然結果的犯罪,比如制造槍支后持有槍支,持有是制造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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