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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制度需要完善嗎?取保候審制度有哪些不足?(取保候審的壞處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5-02 17:56:02

取保候審

哪些疾病可以申請取保候審?有相關的文件或者司法解釋什么的嗎?
  一、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取保候審,是審判之前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之一,是一種有條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一方面減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一方面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有序的進行。從適用范圍上來看,主要適用于犯罪行為較輕或者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 檢察院1999年1月27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四)、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五)、對已經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但是證據不足的
  (六)、對于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沒有辦結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包括一審和二審),采取取保候審沒有社會危害性的;
  (七)、對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認為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審判的,可以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
  (八)、公安機關對于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或者移交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司法實踐中對個別犯罪行為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些公安、司法機關也決定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筆者認為此種做法不妥。
  二、保證人和保證金問題
  根據刑訴法5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一)、保證人問題
  保證人是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為其擔保的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親屬和朋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與本案無牽連;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 限制;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對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其是否愿意作為保證人,不愿意 作保證人的不能確定為保證人。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如果保證人的取保候審期間不愿意繼續擔保或者散失擔保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保證金的擔保方式。
  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發生逃避或妨礙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保證人必須履行以下法定義務:
  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即保證人必須做到:(1)、監督被保證人在未經執行機關批準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 的市、縣;(2)、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到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接受訊問;(3)、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4)、監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二)、保證金問題
  保證金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時,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的一定數量的金錢,以保證其在被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保證方式。
  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沒有保證金的規定。由于單一的保證人制度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1996年全國人大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 加了保證金制度。在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中增加保證金制度,立法的目的在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難以找到符合條件的保證人的情況下,取保 候審適用受到限制現象,同時又有利于為落實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執行創造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保證金應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保證金的數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1998年1月19日《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 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保證金的數額最低應為1000元,具體應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人身危險性、 經濟狀況、涉嫌犯罪的數額、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及認罪和悔罪表現等情況來確定。有關的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實踐中有個別公安司法機關收取數額巨 大的保證金的現象,筆者認為不妥。保證金的最高數額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名罰金刑的最高金額為限,不應當收取過高的保證金。
  (三)、單一保證和雙重保證問題
  刑訴法53條在規定“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中間用的是“或者” ,是一種選擇性的表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安、司法機關,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多采取雙保險的方式,即既要求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交納保證金,又要求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對于此種做法,筆者認為沒有法律依據,也和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保證金制 度的立法意圖不符。對此,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禁止上述 做法,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守。
  三、保證人的義務問題
  如前所述,保證人的義務有兩項:一是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二是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56條規 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又就是說,保證人的義務不僅僅是“監督義務”,更重要的是“報告義務”,保證人不僅要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的四項義務,同時如果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就應當遵守,就必須履行。但是《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二款卻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的第56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 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于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只規定了保證人不履行“報告義務”,要對其處于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卻沒有規定保證人不履行“監督義務”應當怎么辦?那么《刑事訴訟法》55條2款究竟追究的是保證人“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責任,還是追究保證人“未及 時報告”的責任?仔細研究分析,我們就會發現《刑事訴訟法》55條2款由于存在著立法技術上的缺憾,使得該條規定形同虛設。
  從五十五條第二款的文字表述來看,似乎僅僅是追究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法律責任。然而,即使是按照《刑事訴訟法》55條2款的規定:“……保 證人未及時報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沒有辦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為什么呢?因為沒有可“依”之“法”!這里所依之“法”,自然 是實體法《刑法》,但令人遺憾的是,《刑法》中卻沒有相應的罪名,更沒有那一條具體的條文明確規定要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實行的是“罪行法定”原則,也就是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處罰”,《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盡管其他法律規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缺乏實體法依據,便事實上無法追究。《刑事訴訟法》是1996年3月17日先行修改的,《刑法》是一年之 后的1997年3月14日修改的,但是后修改的《刑法》卻沒有將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不能不說是立法技術上的一件重大的失誤。
  四、取保候審的期限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對此規定,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常的解釋和做法是: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上述三機關各自采取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 不得超過12個月。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沒有法律依據。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機關各自的辦安期限來看,對于被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偵查的最長期 限是8個月(第六十九條規定的30日、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3個月、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2個月、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2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 是1個半月(第一百三十八條);人民法院一審審判的期限是2個半月(第一百六十八條)。上述期限正好是12個月。也就是說,一般的刑事案件,三機關必須在 12個月內結案(補充偵查的和二審案件不在此列)。同樣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最嚴厲的逮捕的最長期限是12個月,那么比逮捕寬松的取保候審的最長期 限也應當在12個月內,沒有必要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不同階段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措施都是不超過12個月。只要有一個機關決定對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就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一般來說,如果公安機關已經做出了取保候審的決定,那么檢察、法院機關 就沒有必要再重復做出同樣的決定了。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應當是公、檢、法三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合計期限, 而不應當理解為是各自分開計算的最長期限。
  五、完善取保候審立法及司法解釋的建議
  為了充分發揮取保候審的作用,避免執法過程中的不必要的理解偏差,加強保證人的責任感,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有必要對取保候審的有關規 定進行修改和補充,進步完善取保候審的立法及司法解釋,對以下問題或通過修改《刑法》、《刑事訴訟法》,或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加以明確規定:
  1、為了解決追究保證人刑事責任無法可依的情況,建議在《刑法》中增補“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罪”。可在《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 罪”的“妨害司法罪”一節中,具體表述如下:“在刑事訴訟中,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的保證人,不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義務,出現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四項行為之一,影響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的總原則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機關各自決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具體規定 為: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2個半月。
  3、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保證金的最高數額及幅度。

取保候審意義大不大

取保候審意義大不大
取保候審意義大。
取保候審的意義在于可以最大限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可以暫時脫離司法機關的看管,獲得人身自由,但是并不表示案件已經結束。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因偵查犯罪需要,對于監視居住期滿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確有必要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決定取保候審,依法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書,但是不能不經依法變更就轉為取保候審,不能中止對案件的偵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保釋什么意思?

引言:保釋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在英美法系,保釋制度已較為發達,立法趨于完善,司法實踐經驗也較為豐富。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與之在某些做法上相似,但有本質的不同,且實際適用比例并不高,作用有限。而司法領域里的一些突出問題如高羈押率、長期羈押、超期羈押等大大阻礙了中國刑事訴訟的民主化進程,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如何才能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法庭審判,又保護其應有的自由權利呢?為尋求解決方法,司法界把目光投向了國外的保釋制度。筆者認為保釋制度中最值得我們學習的就是其中蘊涵的權利觀念及其周密的運作程序,所以本文主要對這些方面作簡單的介紹,以求從中借鑒經驗。
一、保釋制度基本介紹
(一)保釋的含義
根據《朗文法律詞典》的介紹,保釋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者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保釋制度發源于英國,大約形成于12-13世紀。波洛克和梅特蘭認為保釋制度直接產生于實際需要,而不是對抽象自由的熱愛。[1]經歷了500年的緩慢發展,英國1826年頒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質上徹底改造了舊時代的保釋,使之成為一個全新的制度。保釋權的概念開始顯現,并成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英國《1976年保釋法》第1條規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關的程序中,可準予保釋。(2)因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簽發逮捕證的犯罪人可準予保釋[2]。法律傾向于給予任何被監控者保釋,準予保釋是常態,而不準保釋反而有著十分嚴格的規定。
(二)保釋的一般程序
英美國家要求對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盡快由法官或警察決定將其保釋還是羈押,一般來說,保釋的程序分為申請、聽審、裁定以及救濟四個階段。
1、申請。
這一階段一般處于每個訴訟階段結束之后,最為常見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強制到案之后。但是由于英美各國將保釋在一定范圍之內作為一種權利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在大多數情況下,被告人自己無須提出申請,而由具有保釋決定權的官員依職權批準。根據英國《1994年的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第27條的規定,警察能夠對被告人的保釋附加除了要求被告人居住在保釋旅館之外,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
2、聽審與抗辯。
聽審并非保釋程序的必經階段,因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獲準保釋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沒有必要舉行聽審,而可以直接決定保釋。美國《1984年聯邦保釋改革法》規定,法官只能在聽審后才能決定羈押被告人,對于暴力性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可能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的案件,應由檢察官提出申請,司法官舉行聽審[3]。在其它案件中,法官一般可以依職權決定聽審。保釋程序中也突出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抗辯性原則,當檢察官與辯護律師雙方不能就保釋與否達成一致時,那么法院將進入一個完全抗辯的模式。在決定是否保釋的過程中,法官必須聆聽被告人的辯解,并且在公開法庭上聽取控訴方和被告方的辯論。所有拒絕給予保釋的決定也是公開作出的。法院必須將拒絕保釋或科加保釋條件的理由作詳細記錄,并且應當盡快地將記錄副本送達被告人。一般來說,保釋決定的作出必須有律師和檢察官的參與。
3、裁定。
不論法官是否同意保釋都必須作出正式裁定,因為這一裁定將成為被告人申請救濟的基礎。若法官準予保釋,則裁定中必須明確被保釋人所應遵守的條件以及違反保釋規定后的處罰;若法官不準許保釋,則其必須明示否決的理由。
4、救濟。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英美各國對保釋的救濟也規定得較為詳細。蘇格蘭《1995年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對保釋決定不服也可以通過復審和提出上訴的方式來尋求救濟[4]。此外,英美國家大都規定了有關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程序,人身保護令[5]是對關押者發出的一種司法命令,其作用是對羈押或監禁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違法的羈押或監禁加以糾正。
(三)保釋的方式
英國法中,保釋可分為無條件保釋和附條件保釋。無條件保釋先于附條件保釋產生,適用很廣泛。無條件保釋,釋放時不要求提供金錢和證人擔保或其他條件。相比無條件保釋,英國為附條件保釋設置了各種各樣的條件。附條件保釋基本適用于觸犯嚴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最常適用的條件包括在指定的地址居住、不與指定的人員接觸、不去特定地方、實行宵禁、在某一具體的時間向警察署匯報、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保證金來確保被告人準時到庭。其它還有時間限制、交出護照、電子技術監控等。[6]
(四)保釋制度的運行保障
在建立保釋制度的國家,支持保釋的社會組織和機構提供的服務為保釋制度創造了良好的運作環境。英格蘭和威爾士國家緩刑部門在提供專家意見資料和協助法院對被告人制作保釋或監禁決定方法上扮演著重要角色。如在法庭上緩刑工作人員的權利包括提供保釋資料服務、有權使用緩刑和保釋旅館、匯報罪犯的情況以協助法院的量刑決定、有權使用社區矯治或提出還押監禁等,在保釋程序中發揮著獨特作用。[7]
保釋旅館于1972年產生于英國,目的在于通過提供有個固定的場所,對被告人進行嚴格的監督,幫助他們服從社會矯治。英國艾塞克郡資深緩刑監護官 Gillian Hurst介紹說,法院可以命令這些被告人住進保釋旅館,該人可能沒有穩定的地址,可能是無家可歸或無穩定居住地的人,法院關注他們是否會在保釋期間再犯罪。該人的經常居住地可能不適合作為確定保釋的地點,例如他們可能會侵害其父母或子女,如果對審判或處罰的罪行不在社會上進行監督就有可能預示著使公眾處于一種危險之中,就有必要指定他住進保釋旅館,這樣有利于對保釋人的監控[8]。
專門保釋支持小組可以了解被告人、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心理狀態,并提供幫助,恢復其積極生活的信心,向其解釋出庭的程序意義,確保其出庭等。英國還有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隨叫隨到,費用由國家支付,能及時地為嫌疑人提供保釋申請服務等。
二、保釋制度的理論基礎
任何一項訴訟制度都是有其相應的理論基礎作支撐的,保釋制度也是如此。筆者認為,英美國家所盛行的保釋制度,其理論基礎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權的核心內容之一,斯賓諾莎認為“自由比任何事務都珍貴”。[9]人身自由權是僅次于生命健康權的公民基本人權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權利的重要基礎和保障,因此應盡可能地給予保護而不是剝奪。在刑事程序中,強調對被告人合法自由權利的保護尤為重要。筆者認為作為恢復被告人審前自由的保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對這一要求的滿足。如果說保釋制度中審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羈押是訴訟參與人享有的消極自由,那么在訴訟程序中各個階段的保釋申請提出權和保釋請求復審權、上訴權則是訴訟參與人行使積極自由權利的體現。保釋制度中保釋是常態,羈押是例外,不到萬不得已,個人自由不能被犧牲。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揚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和種種訴訟權利,一面卻以剝奪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為普遍現象,以審前羈押為常態,這無疑是一個悖論。
(二)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沒有經過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終確認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把他看作是無罪的人。貝卡利亞說過:“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11]“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12]“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并沒有得到證實” 。[13]
既然那些等待審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認為是無罪的,將那些在法律上無罪的人拘禁或羈押在監獄里就需要正當理由。既然審判結果宣告前是無罪的,那么羈押就是與之相矛盾的,除非完全必要。由此可見保釋制度保證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實現,而這一原則又為保釋制度在審前的進一步確立和發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論前提。
(三)控辯平衡
國家掌握著充足的司法資源,國家機關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發現、證實、懲罰犯罪,以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但權力具有易腐性、擴張性、破壞性。孟得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14]]西方人從不相信國家權力,認為國家權力中潛伏著侵犯個人權利的危機,為消除這種危機,就必須強調個人訴訟能力與國家強制力的均衡,用權利來制約權力。在審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懷疑有罪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機器,國家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財力調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證據。而被逮捕者處于明顯的不利地位,其申辯和證明自己無罪比司法當局證明其有罪要困難得多。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擊比賽,根本不是一個重量級別的兩名選手是無法相抗衡的。
控辯平衡是糾正權力(利)先天失衡的有效方式。設置相互制衡的刑事訴訟權力(利)既能滿足刑事實體法的要求,又能體現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內在需要。在司法理論中,“正三角形結構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機能,依賴于訴訟本身的機能并充分發揮其制約作用,能夠使司法獲得公正并增進人們的信任”[15]。筆者認為保釋制度的運轉正是體現了這樣的原則,首先表現為法官裁量原則,其次表現為保釋能為被追訴人帶來明顯的利益。
保釋程序基本遵循著法官裁量原則。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大多遵循法官裁量原則。因為對偵查、起訴機關強制處分權的行使進行必要的約束而又不妨礙其追訴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并能保證追究犯罪的準確性,同時要保障嫌疑人在遭受超期羈押等不法侵害時能夠獲得及時、有效的程序性救濟,使整個程序體現出正當性,這樣重要的任務只有法官才能勝任,這樣的角色只有中立的司法機關才能扮演。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具有獨立的內在價值,它使控辯雙方得到了平等的對待,從而使裁判結果更容易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尊重與信任。有些英美法系國家將決定保釋的權力不僅賦予了法官,在一定情況下,作為偵查機關的警察也可以決定犯罪嫌疑人能否獲得保釋,英國就存在大量的警察保釋,但這主要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法官裁量原則并不相悖,因為對警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法官尋求救濟,保釋的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法官那里。
保釋權是平等武裝、控辯平衡思想的一種反映,它是為了確保某項公平、自然正義的理念不受特殊情況影響而賦予的,是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提高的表現。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審前釋放的權利,對他的利益是顯而易見的:(1)并非每一個被審前羈押的人都受到羈押性的刑罰。美國2000年公布的數據表明,47%被羈押的人受到監禁的刑罰,大約27%被宣告無罪或案件被終止,余下的部分得到非羈押性處罰。很多情況下羈押是不必要的;[16](2)可以表現為對司法程序的正面影響。被保釋的被告人不需要羈押,這樣就使得被告人在不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情況下易于尋找證人,發現新證據,有更多的機會與律師商談,為辯護做好準備。
(四)訴訟效益
“沒有正當的理由,人們不能使程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消耗增大。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經濟消耗較低的程序”。[17]保釋正體現著這樣的原則。首先,如果行使追訴權的國家機關在追訴過程中都傾向于羈押被追訴人,就要求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緊張。而保釋制度的廣泛應用,可以大大減少羈押場所的壓力,減輕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費用。國家專門機構便可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追訴活動的其它環節,從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其次,由法官綜合多種因素決定是否保釋,何時撤消保釋,可以保證客觀公正性,減少因放縱犯罪、冤枉無辜而導致案件重新審理或予以刑事賠償的機會,這也是訴訟效益的表現。再次,根據保釋法的規定,警察必須在保釋期間收集證據以進行指控,否則只能將嫌疑人釋放,為了打擊犯罪,警察必須加快工作節奏,提高效率,而效率對刑事訴訟又有莫大的意義。貝卡利亞說過:“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說它比較公正是因為它減輕了捉摸不定給犯人帶來的無益而殘酷的折磨。”[18]
結語: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與保釋制度的差異存在于多方面的,兩者的性質、 運作程序、保證方式、保后的監控措施、決定機關、甚至律師在其中發揮的作用都有很大區別。筆者以為英美保釋制度比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要先進得多,無論從理念還是制度的規范化角度來看,兩者差別都很大,而所謂的差別正體現著取保候審的不足。因此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模式,建立有中國特色的保釋制度,是對取保候審制度改造的最直接可行、簡便有效的辦法。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存在哪些不足

1.我國刑事辯護制度不足.其一,會見難;其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其三,調查取證難; 其五,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難.
2.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其一,關于取保候審的條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對刑事訴訟過程中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和最高法院的解釋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我們不難看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是:犯輕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發生社會危害性,兩者缺一不可。對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嚴重性及其預計可能受到的懲罰程度決定了擔保約束措施很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會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對犯罪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者,不應適用取保候審。但是,對“社會危險性”的內涵與外延,法律及司法解釋缺乏準確的界定;其二,申請取保候審主體資格的范圍過窄。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這一規定既具有授權性,也具有排他性。這里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授予了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是否有權申請取保候審?其三,對“嚴重疾病”的內涵缺乏明確的規定。《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患有嚴重疾病,可以解除羈押,變更為取保候審。然而,何為嚴重疾病,《刑事訴訟法》中并無明確的規定。
3.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證據”這個部分只有八條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很多問題規定得過于簡單,有的根本就沒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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