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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證據是否都可以使用?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什么意思?(簡述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5-05 13:04:40

簡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采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作用主要在于什么
1、有利于司法機關嚴肅執法,有利于司法機關嚴肅執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員非法取證行為。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執法人員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證據的排除,是對司法機關調查取證工作的最終的否定和譴責;
2、有利于徹底糾正違法行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徹底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實踐中,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無不與辦案人員違法取證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盡管可能放縱犯罪,但其最大優點就是要保證言詞證據的自愿性,從而達到定罪處罰的準確性的目的;
3、有利于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非法證據規則有利于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能促進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在刑事訴訟中確立,存在一個價值權衡的問題,如果允許將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證據,對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有益的,但這樣做是以破壞國家法律所確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為代價的。反過來,如果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又會阻礙對犯罪的查明和懲治,這與該國的刑事訴訟目的、主導價值觀念,對公民個人權利重視程序等因素都是相關的。該規則的確立,是一國文明水平的標志,它體現了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即從懲罰犯罪第一到注重保護人權的訴訟觀念的進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
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這些規定從憲法的高度規定了公民的權利。
但是,關于財產的規定,以“合法財產的所有權”代替的財產,使得不具操作性。因為財產是否合法應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財產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權的權能可與財產本身分離,因而侵犯具體的財產未必涉及財產的所有權。

簡述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包括以下內容:
1、以暴力、威脅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證言,不管內容如何都屬非法證據,都應當排除。
2、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哪個階段發現非法證據,哪個機關予以排除,不得進入下一個程序。
3、檢察院負責追究制造非法證據警察的刑事責任。
4、檢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證據,證明證據合法的責任在檢察院,不在被告人和辯護人。
5、法院開庭時,當事人和律師都有權利向法官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提出申請時不用舉證,只需提供線索或者材料。
6、檢察院、法院根據當事人、律師提供的線索(警察姓名、警號)有權通知該警察出庭說明情況。被通知的警察應當出庭。
7、查清是非法證據的,予以排除,查不清是否非法取證的(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對有關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對象有哪些?
根據法律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包括: 非法言詞證據:即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非法實物證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如何更有效地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刑訊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僅僅是遭受暴力時身體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證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獄之災。以往,對刑訊逼供的處罰,只能以“刑訊逼供罪”追究辦案人員的刑事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的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在地位不對等、司法人員有所偏袒的情況下,遭受刑訊的嫌疑人很難證實“自己被刑訊”這個事實。要想更有效地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要注意:
1、提出申請的時機:在簽收《起訴書》或開庭審理時;
2、提出申請的內容:有針對性地提供相應內容;
3、找個好律師:在他會見你的時候,你就把自己被刑訊這事告訴他,把可供調查的線索告訴他,讓他去進行調查,有利于排除非法證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內容,這一程序最大的優勢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證明“被刑訊”這個事實,只需要證明“可能存在刑訊”。這就大大減弱了遭受刑訊的人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他們不需要提出確切的依據來證明一個事實,只需要提出可供調查的線索來證明一種可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中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采取了兩分法:第一類是法律明確列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相當于法定必須排除的非法證據,包括采用刑訊方法獲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訊或威脅方法獲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第二類是可經補正或解釋后再決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證據,主要包括違反法律規定程序收集的物證和書證。
一、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哪些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立法機關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面臨不同的價值選擇。如果單純考慮打擊犯罪和查明事實的需要,那么非法證據的排除是越少越好。如果單純考慮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需要,那么非法證據的排除就是越多越好。不同國家的立法者必須努力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等多重價值取向中尋求平衡。

基于多種價值觀念的考慮,世界各國一般都對非法證據采取區別對待的處分方式。這就是說,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既不一律排除,也不一概采納。這有幾種情況:第一,區別對待不同種類的非法證據,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必排除;第二,區別對待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證,例如,嚴重違法或嚴重侵犯人權所獲得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輕微違法或輕微侵犯人權所獲得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三,區別對待不同種類案件中的非法證據,例如,一般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恐怖、暴力等嚴重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則可以不排除。

中國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思路也是區別對待。這在“兩個證據規定”和《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如前所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對非法言詞證據進行了界定。第2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4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上述規定,中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采取了兩分法:第一類是法律明確列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相當于法定必須排除的非法證據,包括采用刑訊方法獲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訊或威脅方法獲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第二類是可經補正或解釋后再決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證據,類似于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證據,主要包括違反法律規定程序收集的物證和書證。這樣的規定確實體現了法律規則的靈活性,但是也給該規則的適用帶來了難題。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該具有明確性、可操作性、可預測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確性是核心,因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的基礎。明確性強,規則的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就高;明確性弱,規則的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就低。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規則的明確性標志著立法技術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應該盡可能使用精確的語言進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語詞的多義性以及社會語言的發展變化等因素的影響,法律規則往往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或開放性,即主要含義的相對明晰伴隨著邊緣含義的相對模糊,或者說,在較為抽象的層面上相對明晰而在較為具體的層面上相對模糊。另外,為了滿足普遍適用和長期適用的要求,法律規則也需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使用“等”之類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無可奈何之舉。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通過之后,立法機關的有關領導曾解釋說:“對于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議對采用引誘、欺騙手段取得的口供也應當明確予以排除。經研究考慮:采用引誘、欺騙手段取得的口供、證言也是非法的,也應當禁止,但實踐中,存在問題較多,影響較大,重點應當排除的主要是刑訊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確列舉,體現了著力解決在懲治犯罪和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這種靈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這就會使規則的適用陷入難以統一規范的境地。

綜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需要一定的靈活性,以便讓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排除。司法人員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取證行為違法的嚴重程度;取證行為侵權的嚴重程度;犯罪案件的嚴重性;非法證據的證明價值;違法獲取證據人員的主觀狀態;違法取證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影響;違法取證行為對司法環境的影響;違法取證行為對社會利益的影響等。這么多因素需要考慮,這么多標準需要把握,而且這些因素還具有多樣性,這些標準還具有模糊性,立法者確實無法事前都作出精確的規定。但是,把這些問題完全交給具體案件的司法人員去自由裁量,那就會造成規則適用的混亂,特別是在當下中國的司法環境下。于是,如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成為了司法人員面臨的重要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什么

法律分析:非法證據的排除,是證據可采性規則中的一個證據排除規則,它的基本含義是指用違反法律規定的方法或手段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為對犯罪人定罪與量刑的依據。這里所稱的證據,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等言詞證據,當然還應該包括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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