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工作人員的特點,將他們排除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似乎并不合理,因為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中,除了存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外,還有非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例如直接從事生產、運輸或者其他勞務性活動的工人、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裝卸工、國家機關的汽車司機、國有商店的售貨員、國有企業的售票員、出租車司機等。他們顯然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實踐中不能排除這些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的財物行為的發生。如果將上述人員排除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范圍,其侵吞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之定性將會遇到窘境。從現實來看,國有單位中的非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雖然不依法從事公務活動,而僅僅是從事勞務或其他工作,但由于他們在國有單位所從事的工作本身的性質,使得其中一部分人具有一定限度的管理公共財物的職能。這部分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征,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據此,職務侵占罪界定的主體應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非從事公務的工作人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68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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