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保全的法律規定: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行為和其他原因,判決難以執行或造成當事人的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判定保全其財產,命令其作出一定的行為或禁止作出一定的行為的當事人不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狀況緊急的,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立即開始執行。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在情況緊急情況下,不立即申請保全的話,合法權益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之前,可以向被申請人的住所或者對事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須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第102條保全限于理賠范圍,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財產被檢查,凍結的,不得重復檢查,凍結。第一百四條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必須裁定解除保全。如果第105條申請有誤,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損失。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于以下范圍:(一)不受理(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三)駁回起訴;(四)保全和執行;第二百七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應當提交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的住所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二、《刑事訴訟法》對訴訟保全的法律規定:第一百二條人民法院必要時,可采取保全措施,檢查,扣押或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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