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具體理解從規定中的欺詐和賠償金額來做說明:
一、對于“欺詐”的理解和認定,按照民法通則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1、一方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實事實;
2、對方因此陷入錯誤認識;
3、對方因錯誤認識作出不真實的意見表示。
因此,只有銷售者有上述行為才構成詐欺。除此之外,銷售者即使銷售了生產者生產的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構成詐欺。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爭議
1、催生以牟利為目的的知假買假,沖擊誠實信用原則;
2、程序設計與保障不完善,與公平正義要求有差距;
3、懲罰性賠償在適用過程中,賠償數額的確定并不經過法定程序,義務人直接根據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向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也未經評估,與公平正義要求有差距。
三、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包含
1、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
2、是消費者受到誘導。
參考資料:中國法院網-試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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