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販子判刑多少年
對于人販子,按照以下標準進行判刑:
1.一般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人販子如此可恨,為什么不一律判處死刑?
人販子讓家庭破碎、妻離子散,令人深惡痛絕,“一律死刑”的口號也著實大快人心,博得了眾人的認同。但是,回過頭來仔細想想,簡單粗暴地“一刀切”真的能夠杜絕拐賣人口的犯罪行為嗎?法律“刀下留人”的規定有沒有背后的深意?恐怕這些都值得進一步討論。實際上,我國法律規定拐賣兒童罪的最高刑已經達到了死刑,只不過死刑的適用是有條件的。根據法律規定,當人販子的罪行特別嚴重時,法律是可以對他們判處死刑的。2001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曾對一起特大拐賣兒童的團伙犯罪案件進行判決,69名犯罪分子中有3人被依法判處死刑。除此之外,其余的66名犯罪分子,由于罪行輕重不同,分別被處以死緩、無期徒刑等刑罰。這樣的處罰無疑也是非常嚴厲的,但顯然,與大眾的訴求——“一律死刑”還存在一定差距。
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不得不說的是,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不但要經過反復的論證、研討、調研,還要征集各方意見,其運轉過程堪比一臺精密儀器。
立法、司法者對“一律死刑”的熟視無睹,其實并不是一種放縱,而是有高瞻遠矚的深意的。如果不分輕重一律死刑,那么人販子可能會產生更加邪惡的想法:“反正拐一個也是死,拐兩個也是死,那就多拐幾個吧,賺夠本。反正拐了人就死刑,打死幾個、打殘幾個也就無所謂了。既然拐了人就死刑,就是死也要抵抗到底,絕對不能被抓。”這些心態一旦變為現實,對應后果將會是:拐賣人口一類的犯罪再也不會存在偶犯,絕大多數人販子將終身以此為業;被拐的兒童、婦女將更有可能被殺害、強奸,人販子再也不會有太多顧慮;人販子違法成本比毒品犯罪還要高,那么武裝拒捕可能也就不只是想象了。
反觀之,在現行法律規定下,輕重有別的處罰措施至少給了已經違法的人販子一些正向的指引。
例如,不要再加害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否則要被加重刑罰;犯罪行為被發現時不要負隅頑抗,因為罪不至死;誤入歧途的人販子還是可以懸崖勒馬的,法律畢竟不會趕盡殺絕,等等。這些潛在正向因素雖然同樣無法杜絕拐賣人口犯罪,但是毫無疑問可以避免更多的惡。兩相對比,不難發現,重刑主義不但無法解決拐賣人口問題,而且還會帶來一系列副作用。
真正要解決人口販賣的問題還須從兩方面入手:
1. 不斷加強執法力度。貝卡利亞曾說“刑罰的威懾力不在于刑罰的嚴酷,而在于其不可避免”。這句話其實可以這么理解:不確定會發生什么刑罰,即便是死刑,也并不那么可怕。只有真正做到了“伸手必被抓”,才會增加犯罪人的心理成本,產生強大的威懾力,從而有效杜絕犯罪。
2. 嚴控需求端。拐賣兒童的行為如果放在經濟學層面去討論,還是需求決定市場。正因為社會上存在收買兒童的大量需求,人販子才會鋌而走險。因此要杜絕這一行為,恐怕還是要從需求端出發,嚴控收買行為。同時完善合法收養機制,將違法收買的需求向合法渠道引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人販子判刑多少年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拐賣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后,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婦女”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這里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兒童”一般指14周歲以下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并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系,花言巧語夸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
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
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
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本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 、收賣、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于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奸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系,并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于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人販子判不判死刑
法律主觀:
你好,人販子被判處死刑,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礙。根據《刑法》的規定,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起步量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販子被判處死刑,只是數量較少,比如在2021年,全國最大的販嬰案主犯喻立香,就被武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判處死刑。從現代法治精神角度說,人販子究竟要受到怎樣的處罰,該不該被判處死刑,應當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重罪要重判,輕罪要輕判。“人販子一律判死刑”,不區分情節,“一刀切”的判處死刑,就背離了現代法治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即便是呼吁對人販子處以極刑的公安部打拐辦主任陳士渠,也只是呼吁對于罪行嚴重的人販子應該判處死刑,而不是呼吁對所有人販子都判處死刑。而且,從客觀后果上講,“人販子一律判死刑”未必就能增強威懾力,有效遏制拐賣兒童案件的發生,相反會危及被拐賣兒童的人身安全,可能逼迫人販子在最后一刻報復社會和被拐賣的兒童。實際上我們需要反思和反省的是,不是人販子該不該一律判處死刑,而是“人販子一律判死刑”這種明顯有悖現代法治精神的論調,為什么會有如此強大的市場,在網絡上能夠得到超過九成網友和不少社會名人的支持,這反映了民意。究其原因,直接原因當然是拐賣兒童直接導致一個家庭的破碎,人販子的這種拐賣兒童行徑令人深惡痛絕,才有了對其處以極刑的主張。另一方面,最關鍵的是,近年來,拐賣兒童案件頻發,但對人販子的刑罰確實不重。尤其是對于購買兒童的行為,雖在法律上定性為違法行徑,但收買者只要沒有阻礙公安機關、孩子的親生父母解救,并且沒有限制孩子的人身自由、傷害虐待、強迫乞討等行為,公安機關就不會對他們追究法律責任。相反,很多被解救的被拐兒童,如果找不到親生父母,公安機關還將他們送還被拐兒童的養父母。換句話說,司法實踐實質上默認購買兒童行為并不違法,這招致了人們的強烈不滿和憤慨,才有了“人販子一律判死刑,買孩子的一律判無期”的主張和論調。可見,“人販子一律判死刑”論調雖然有悖法治精神,雖然是在網絡營銷,但背后透露的民意,不能不傾聽。提高對人販子的刑罰,以及追究買兒童行為的責任,這也是遏制拐賣兒童的必要之策,應當從“人販子一律判死刑”論調中讀懂這一點。當然,要減少、杜絕拐賣兒童行為,還需要降低收養門檻,方便民眾合法收養、領養孩子,不必采取買小孩的違法方式。同時,政府加大對困難家庭的子女撫養救助,讓困難家庭養得起孩子,不必賣孩子。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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