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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中非投保人本人簽名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非本人簽字的保險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5-20 15:25:30

保險法關于免責條款

您好,(一)合同法關于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目前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內容主要由保險人預先擬定,投保人不能隨意修改及變更,因此實務中的保險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對于格式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條還有一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該條表述來理解,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這樣,《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與第40條之間就形成了邏輯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對于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只要該條款不屬于《合同法》第53條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并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該條款即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論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并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便絕對無效。目前對于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解釋或修正。
(二)保險法關于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保險法》第19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上述規定借鑒了《合同法》40條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又不盡相同。該條規定強調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此處的“依法”應理解為依據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該項權利或義務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不能依據當事人的合意或約定而更改或排除。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法定免責條件外,更多是基于特定險種的不同風險考量而做出的技術安排,符合保險原理,具有行業的特殊性,因此不屬于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范疇,不應界定為強制無效條款。
同時,《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該條規定相比《合同法》第39條的要求更加嚴格,也更有利于對弱勢合同相對方的保護。合同法要求條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并按照對方要求,對免責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則要求必須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還須主動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該說明義務不以投保人的詢問或要求為前提,而是保險人應強制履行的義務。同時,對于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保險法作出了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的規定。
(三)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保險合同屬于保險這一特殊行業范疇,同時受《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調整。如前文分析,兩部部門法關于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應當考慮的是:合同法屬于一般法,制定實施時間為1999年;保險法屬于特殊法,修訂實施時間為2009年。基于特殊法優于一般法、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應以保險法相關規定為依據。
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可依循如下原則: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屬于絕對無效條款。除該類條款外,基于保險行業經營的特殊需要,而設定的符合保險原理、具備精算基礎的免責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組成部分,依法有效。對于該類條款,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按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予以提示及明確說明,否則該類條款雖屬合法有效條款,但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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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合同不是本人簽名有什么后果

投保單非投保人真實簽名,給保險人帶來的法律后果更多的是承擔義務。
投保人主張因為非本人簽名,有權要求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合同,保險人就得退還全額保費的責任承擔;而一旦真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可能出于自己的權益考慮,追認代簽名的效力,則使得保險人喪失了要求該保險合同無效的權利,必須履行承擔保險責任。
因此,從利益角度考慮,保險人應當更加重視業務人員代簽名等各種違規行為對保險人自己造成的損害以及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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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不是本人簽的字,能生效嗎?

妹妹(已滿18歲)前段去替家里面存款(定期),被銀行里面的工作人員忽悠辦成了保險,由于妹妹就不懂保險的東西,他們以高息承諾、隨時取隨時用辦理的,國慶我回家一看是5年期的。簡直就是欺詐銷售,但是辦理的是我母親的名字,基本資料是由銀行的人填寫,簽字不是我母親本人的簽字,由妹妹代簽,并且他們故意把電話給填錯,回訪不到本人,這樣的合同生效嗎? 妹妹代簽字有什么責任嗎?能全額退保嗎?

是否生效需分兩種情況:

1、未成年人由法定監護人簽字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

2、成年人由他人代簽的,保險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商業保險合同生效必須要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委托的監護人、代理人簽字才能生效,否則該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擴展資料:

一、有效簽訂

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因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

但是在中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

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于此,本文將對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作簡要的探討。

二、合同當事人

1、保險人保險人也稱承保人,是指經營保險業務,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費,組織保險基金,并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屆滿后,對被保險人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征:

(1)保險人僅指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其資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嚴格規定。

(2)保險人有權收取保險費。

(3)保險人有履行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投保人投保人也稱“要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標的要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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