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外執行期間又醉駕如何處理?
被假釋的監外執行罪犯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的原則,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有的罪犯因為滿足條件因此被監外執行了,但此時他卻不安分,又到處惹是生非,然后再犯罪。那一般要是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再犯罪的話,此時應該怎么處理比較好呢?請跟隨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監外執行又犯罪的,被收監羈押,未執行刑期及新犯罪判決刑期合并計算執行。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二、監外執行怎么辦?
對于不同階段且具備監外執行條件的犯罪分子,其辦理程序有不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對于那些具備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同時,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2、在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3、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由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決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在監外執行的期間又犯新罪的,此時一般先撤銷監外執行,然后對新犯的罪量刑處罰之后,在于之前的犯罪進行數罪并罰,如果是當事人對于程序等問題有異議的,此時是可以及時的向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反映的。
分歧意見:對假釋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是適用批捕程序還是撤銷假釋收監執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董某某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應由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不需要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依據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是否辦理逮捕手續問題的批復》(下文簡稱《批復》)第三條的規定(“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辦逮捕手續,看守所憑縣以上公安機關的羈押證明文件收押。”),應當由法院作出撤銷假釋裁定書,由執行地公安機關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予以收押,對新犯之罪由法院判決后,再對其數罪并罰,執行刑期。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董某某在假釋期內實施的傷害犯罪,必須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受案后應全面審查,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經審查,如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即使新犯之罪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釋考驗期間又犯罪,也應予以批捕,經法院審判,對新罪名作出判決,并確定數罪并罰時應當執行的刑罰,待判決生效后收監執行刑罰。經審查,如果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無犯罪事實的,又無違反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的情形,這樣就不具備撤銷假釋決定的法律條件,不存在收監的依據,應不予收監。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不適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實上的非法關押。《批復》規定,對再犯新罪的假釋罪犯可以不另辦逮捕手續,憑羈押證明文件予以收押;而按刑法規定,對再犯新罪的假釋罪犯撤銷假釋裁定,是在審判新罪時,這就出現了公安機關收押假釋罪犯時,收押的根據即撤銷假釋裁定并未具備,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據。未經撤銷假釋裁定即直接收押再犯新罪的假釋罪犯,顯屬非法關押。公安機關將假釋罪犯予以收押,事實上是將收押作為強制措施來使用。為偵查需要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時,應當采用刑訴法規定的措施,而不應該采用刑訴法未明確規定的方法。其次,假釋期間涉嫌新罪直接收監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假釋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應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定。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行為構成犯罪的,撤銷假釋,與前罪數罪并罰,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后,收監執行。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如果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如果沒有任何違法行為,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仍然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假釋。對于假釋分子所涉嫌的新罪,與先前所進行監禁改造的“舊罪”必須分開進行衡量。若直接建議法院收監,那么就可能造成對無任何違法行為的假釋人員收監執行,使其從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淪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權利。對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訴、審判等環節,才能給刑事訴訟當事人程序上的公正,從而保障其基本的權利。因此,假釋期間涉嫌新罪直接收監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符。再次,以直接收監來避免“發生社會危險性”是漠視人權的表現。有人認為,假釋期內再犯罪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有較高的危害社會的危險性,因而應當直接收監而不必經過審查批捕程序。就對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而言,總是存在著一對矛盾:社會的安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如果過度強調社會安全,而忽視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顯然是法治的倒退,是與現代法治逐漸提高人權保護程度的進程相違背的。刑事訴訟法一個重要的價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如果直接收監,其實質上就是對假釋人員采取了強制措施,就相當于繞過刑事訴訟法剝奪了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當然,假釋期間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險性,但是這種社會危險性應當由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時,綜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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