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排非規定即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此規則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紀初產生于美國。當今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大都制定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它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則。
法律依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二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前述情形,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啟動具體指的是什么 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啟動,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司法機關主動啟動,新《 刑訴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也就是說,無論是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或者是 公訴 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以及審理機關在審理過程中,只要發現存在非法證據的問題,就應當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這是“強制性”規定。 二是權利人申請啟動,新 刑事訴訟法 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 法院 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并口頭或者書面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這里所講的“材料”是指被告人顯示的傷痕、傷痕照片、醫療證明、傷殘證明、同監人的證明等能夠證明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事實的證據材料。所講的“線索”是指可以顯示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確實存在的比較具體的事實,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方式及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等的線索。需要說明的是,并非只要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非法取證的情形或線索,就一定要啟動調查程序,只有審理人員認為可能存在非法證據的問題時,才啟動該程序。如果經過法庭初步審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非法取證的情形或線索明顯不成立,法庭可以直接駁回申請,不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這里涉及一個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問題。 關于非法證據的審查和處理 非法證據的范圍,在兩個規定中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而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物證和書證兩個證據種類。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受被告人提出審查的時間和案件復雜程度、被告人人數等各種因素的影響,這就要求審判人員在受理案件后,詳細閱讀卷宗,主動審查卷宗里面的言詞證據、物證、書證的取得方法、方式、時間、地點、內容、程序等等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問題;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側重了解被告人及辯護人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問題以及是否有相關的線索和材料。然后審判人員根據相關情況作出采取相應的處理方式。 (一)、如果被告人在 開庭審理 前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審判人員就應當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召集控辯雙方和相關當事人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審查處理,并作出是否排除相關非法證據的決定。即使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庭前沒有提出申請的,如果案情復雜,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審判人員也應當在庭前會議中對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問題詢問控辯雙方,并記錄在案。 (二)、如果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提出了申請,審判人員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可以先行啟動調查程序,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處理,例如,多名被告人、案情復雜的情形,如果隨時啟動調查程序,可能拖延法庭審理的時間,此時就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對其他證據調查結束后,再一并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審查、調查并作出決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先行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審判人員應征求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在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才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對其他證據調查結束后啟動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否則,此時最好由公訴人建議法庭延期審理,在延期審理期間,審判人員會同控辯雙方重點進行非法證據的審查、排除工作,然后再恢復法庭審理。例如,筆者在審理被告人陳某某、程某 盜竊 案件中,被告人陳某某開庭后突然提出其在偵查機關接受訊問時,存在非法證據的問題,并提供相關線索。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供述在該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當庭又不具備審查和排除該證據的條件,此時公訴人主動提出了延期審理的建議,合議庭同意延期,在延期期間,公訴機關調查了相關的證據,排除了案件存在非法證據取得的問題,然后,法庭才恢復法庭審理。 (三)、從現有的審判實踐來看,進行非法證據排除時,操作過于形式化。實踐中,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證據問題,大多是其在偵查環節受到了刑訊逼供,當時供述的有部分犯罪并不存在,是在偵查人員的威逼利誘下才做出的供述。例如,筆者審理的被告人楊某等人盜竊案件、被告人陳某某盜竊案件,均存在相同的問題。而公訴機關在排除非法證據中,一般都是要求偵查機關提供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現象的情況說明以及由原偵查人員再次訊問被告人的筆錄,證實當時訊問被告人時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訊逼供的現象;另外,公訴機關補充了被告人關押看守所時的體檢表,證實被告人入所時體檢合格,沒有傷痕等情況。這使得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流于形式,沒有徹底解決問題。根據審判實踐,筆者建議,無論是在庭前或是在庭審中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則上要求涉及取得非法證據的偵查人員到庭說明情況,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也應在出具的情況說明上簽名;另外,對被告人提出在偵查環節有刑訊逼供現象的,再次對被告人進行核實時,要更換偵查人員,不能由“涉嫌”的偵查人員再進行訊問,必要時公訴人、審判人員也可在場參加訊問;對入監體檢表的審查,必要時可以結合被告人初入看守所時同監號人員的證言予以佐證。 有問題需要溝通解決,要是對于其中內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進一步了解,建議您及時尋求網 在線律師 的的幫助。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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