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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設計的罪數有哪些?(綁架人犯什么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6-09 22:04:54

綁架的罪有多大?從犯

我有一朋友,別人綁架讓他看人,結果被抓.其主犯一個沒有抓著,他沒有參與綁架,也沒有對被綁架的人進行傷害.請問像這樣會被判什么樣的罪?會判幾年?
綁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規定,1997年新修改《刑法》正式設立綁架罪的法條罪名,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對該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情形的認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著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現在:一是非典型綁架罪與典型綁架罪之間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綁架罪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之間的法律界限問題;二是量刑困惑。由于對綁架罪的立法本意涵蓋的內容在執行理解上有較大偏差,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致兩個極端,要么在十年以上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罰處罰處理,中間未設過渡刑。兩者量刑差距之大,導致司法裁決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綁架罪的罪名涵義、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本質特征、罪與刑的沖突等問題加以探討和研究。
一、關于綁架罪的立法涵義的理解
《刑法》第239條采用敘明罪狀的形式,將綁架罪概述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一)從法條本身來理解,綁架罪應當包括并列的兩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行為,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達到綁架者的主觀目的行為。"劫持綁架人質"理所當然地包括在此定義之內,"勒索錢財"這個犯罪目的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主要界限,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內容對于確定綁架罪起著決定性的意義。
(二)學理通說理解。在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如果立法者試圖用列舉方式窮盡勒索手段是不現實的。有的學者則認為綁架罪應當在立法體例上采用類似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狀敘述模式。由于"勒索"一詞本身的內涵具有不確定性,且外延又不周密。無法用列舉的方式加以窮盡。按通說來理解,綁架罪應當是指以勒索錢財或扣押人質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人質的行為。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一切可能導致他人人身自由遭受程度嚴重的強制性限制的一切范圍。筆者以為立法者關注的綁架罪的概念應當是指那些利欲熏心、圖財害命或以殺害殺傷人質為目的嚴重刑事犯罪分子,該類犯罪往往表現為手段極其殘忍,主觀惡性程度極深,社會危險程度極大。沒有任何文獻資料可以表明立法者極力規制的綁架罪的內涵囊括了現實中所有扣押人質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關于非典型綁架罪的轉化
綁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為人以扣押人質為手段,以殺傷人質為要挾,勒令在一定時間內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滿足一定要求為條件以換取人質,因此它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人質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也包括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在司法實踐中,某些非典型的綁架罪在具備了綁架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時,也可以轉化為綁架罪。實踐中主要是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由于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致這樣的錯誤認為,即基于索債為目的,均以非法拘禁罪論,正因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來完成①,二者在實踐中極易產生混淆。
(一)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學理界定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客觀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混淆兩者之間的質的區別。首先,在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主觀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內容不同。綁架罪的主觀動機是勒索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綁架扣押人質只是實現主觀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觀意圖就是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異。在綁架案中,行為人一般都采取超強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無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擄離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處,給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極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現為行為人低強度限制人身自由。再次在案件發生的因果關系上,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一般沒有恩怨和其他往來,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通過綁架的實施達到勒索錢財的目的,或通過扣押人質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較多的表現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糾紛和其他利害關系而產生,在案發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過錯。此外兩者在責任主體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異。
(二)非典刑綁架罪的轉化的司法認定
所謂轉化罪指的是行為實施某種較輕的犯罪時,由于相關連帶的行為同時又觸犯了另一個較重的犯罪時,刑法規定以較重的罪論處。如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死亡就屬于這種情況。非法拘禁罪在具備某些條件時可以轉化為綁架罪。陳某先后三次借5000元錢給吳某用于生意經營,并約定還款日期,到期后陳某多次向吳某索款未果,遂生扣押吳某兒子以索取債務之念頭,陳某將吳的兒子劫持到一住所內,用電話勒索吳人民幣40000元,聲稱如不交付算數贖金即行撕票,吳報案陳被抓獲。從該案例看,陳的行為開始屬于典型的扣押人質以索取債務,但陳除了索取與吳本身的債務關系外,又轉念向吳勒索40000元,至此,陳的主觀犯罪故意的內容已發生變化,其行為具有以勒索錢物為目的的綁架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法院最后以綁架罪判處其十年徒刑。
這里有立法者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轉化為勒索型綁架罪的情形認定。以索取債務為目的,勒索多少數額的錢財,即可轉化為綁架罪的問題②,這種是基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情況下的罪刑轉化。二是如何解決債權債務不明情況下,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問題。筆者認為,考察該罪的轉化,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直接故意的內容,審查其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否出于勒索錢財為目的,又要考察該罪轉化的范圍和條件的特定性,也就是行為人是否已具備了綁架罪構成的全部要件,而不能簡單的以結果論,即必須將主觀目的、犯意的內容與客觀方面的行為相結合來綜合評判。
三、關于綁架罪的犯罪形態及罪數形態的評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綁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認定標準,行為人在實施綁架過程中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是否以數罪并罰論處歷來有分歧。
(一)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筆者認為,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并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評判標準是簡單的結果論。王某因賭博輸了錢,就產生綁架小孩A的念頭,一日上午將A綁至一偏僻的舊房內,要求A的父親送5萬元錢。后見A苦苦哀求,王將小孩放掉。對此案的犯罪形態的認定直接關系到王的量刑,有人主張綁架既遂,有人主張綁架未遂,還有主張綁架(中止),這樣偏差緣于對綁架罪既遂的標準的不同理解。很顯然,王某在實施綁架行為以后,由于自動放棄繼續勒索行為,結束控制被害人處于的不法狀態,應當以中止犯論處。
(二)綁架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實施組織罪行為過程中又犯綁架罪的,本文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討。我們知道綁架罪侵犯的是復合客體,犯罪行為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時還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權。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并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出于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③。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于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后,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內容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后,又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2)刑法關于綁架罪和搶劫罪并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對已滿14歲未滿16周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綜上所述,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④。
3、綁架殺害人質后又劫取財物
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么人質被害后,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于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并處。
四、關于綁架罪的罪與刑的沖突
綜合我國刑法分則所有罪名中,嚴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點均是3年,唯獨綁架罪是以10年為起點刑,且未設"情節嚴重"或"惡劣"的規定,這種"高下限,無上限"的立法量刑模式,即使在國外的立法中也不多見,足見立法者對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程度的關注。按照常規立法慣例,量刑幅度不宜過嚴窄,以便讓操作者有足夠的自由裁量空間利于操作,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和要求,但綁架罪這種近乎嚴酷的量刑規定已讓裁決者幾乎沒有回旋余地,這種罪與刑的沖突已在司法實踐中逐漸顯現出來。看以下兩則案例:
案例1,張某與王某夫妻關系不睦,王與同村顧某有男女關系,王即與顧同居生活。張要求妻子王某與其離婚未果,張即產生綁架顧的兒子以逼迫顧家交出王某以便達到離婚目的,張遂到學校強行帶走顧的兒子,同時撥打110告知自己的行為,然后用刀背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要求王某出面,在其妻王某和公安人員到場后,張隨即扔掉菜刀,釋放了被害人,隨公安人員到當地派出所接受訊問處理。檢察機關以綁架罪提起公訴,建議對張某在十年以上量刑。
案例2,井某、潘某謀劃綁架人質吳某勒索錢財,遂將吳某騙到另一住處,用電話勒索吳的母親提供10萬元贖金,否則撕票,井、潘二人將綁架人質的過程告知好友朱某,朱表示不參與他們的綁架行為,后潘某又打電話要求朱某提供車輛一起與被害人親屬接頭取錢,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檢察機關對朱某以綁架罪共犯向法院提起公訴。
針對案例1,從刑罰的公平性角度出發,如果對張處以十年有期徒刑,則與常理明顯不符,且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合乎綁架罪立法本意,具體理由有:(1)張某妻與他人在自己眼皮底下同居生活,對于任何一個男人來講都是無法容忍的,張只是出于內心憤怒,情感一時沖動而實施了劫持人質的行為,與那些出于利欲熏心、圖財害命和殺傷人質為目的犯罪,在主觀上有著本質的區別。其主觀故意的內容并不惡劣。(2)從張某實施犯罪的手段和結果上看,張雖有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的情節,但在劫持人質過程中,并未虐待、毆打被害人,犯罪手段和情節一般,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的行為嚴格控制在較低的社會危險性程度范圍之內。(3)從社會影響等要素出發,張某本身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受害人,只是出于一時沖動才實施了綁架人質的行為,其所遭受的不幸,值得社會同情,如果我們撇開張某的犯罪主觀目的、手段、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社會影響等量刑要素,一味追究刑罰的量刑要求,最終勢必導致刑法司法公正的喪失。最后法院并未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而是綜合以上諸要素,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張某以綁架罪處以免予刑事處罰。這一判決表明,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罪刑法定原則,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關系,"罪刑法定原則并不意味著要求刑法規范的機械的、絕對的執行"⑤。
從案例2分析,朱某并未參與綁架罪的犯意謀劃,也未參與綁架罪具體行為的實施過程,只是在知道潘、井二人實施了綁架人質勒索錢財之后,出于朋友義氣,駕車前往接頭地點,其主觀上并沒有出于勒索錢財的故意目的,客觀上也未實施綁架人質的行為,他是在綁架罪行為實行終了以后才參與進去,在客觀上起到了協助作用,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都不惡劣,如果對朱某以綁架罪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認定為從犯判他個六、七年的話,則明顯與其罪行不相適應,法院最終以綁架罪共犯判處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被告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
綜合以上所述,評判綁架罪的犯罪特征及其量刑機制,綁架罪的立法缺陷是顯而易見的,立法者關于綁架罪的本質指向主要是針對那些圖財害命或扣押人質以達到明顯不法目的犯罪類型,即針對犯罪手段極其惡劣(比如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綁殺撕票勒索錢財),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程度都十分嚴重的綁架犯罪。如果象以上兩則案例中對綁架行為不分情節,社會影響等量刑要素,一概追求刑罰的公正性,那將導致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基石原則的喪失。基于以上弊端,筆者認為,除提高綁架罪的立法技術外,對本文所涉及的罪刑轉化以及罪刑不相應的問題在立法上加以規制,重置罪名和量刑規則。可增設對"犯罪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原則,以利于罪與刑的相協調。

綁架并殺害定什么罪

定綁架罪。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是綁架罪的加重情節,所以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只定綁架罪,一罪從重處罰,而不再另定故意殺人罪與本罪數罪并罰。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屬于綁架罪中的從重處罰后果,依法處死刑。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因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應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并且原則上適用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也是我國刑法條文中少有的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主義條款。因此,綁架時致使被綁架人死亡與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都只認定為是綁架罪,屬于綁架罪的加重情形,而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在綁架致人死亡時,只有故意殺害、故意傷害才對相應的行為負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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