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年齡 ,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 負刑事責任 必須達到的年齡。刑事責任是實施犯罪行為的法律后果,又是被判處刑罰的前提,但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夠成為 承擔刑事責任 的主體。我國刑法規定,承擔刑事責任的一般年齡界限是年滿16周歲以上的人,即凡年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刑法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有犯刑法規定的幾種特別嚴重的犯罪時,才負刑事責任;對于不滿14周歲的人來說,實施刑法規定的任何犯罪行為,都 不負刑事責任 。這就是說,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是 不構成犯罪 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因不滿16周歲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的,也存在教育和矯治的問題,因為這種行為畢竟給社會造成了危害,行為人在思想觀念、道德觀念上需要教育、矯治,這既是對社會負責,也是對行為人本人負責。因此,刑法規定,對于因不滿16周歲不予處罰的,應當責令他的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根據刑法規定,對于因不滿16周歲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的,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即主要靠未成年人的家長或者其監護人加強教育、管理,該未成年人的家長或監護人應當認真負起責任,對子女嚴格要求,加強對子女的教育,特別應重視在法制、紀律、道德、理想等方面的教育。二是在必要的時侯,由政府收容教養,這是針對有些家長或監護人難以 對未成年人 進行管教或有其他一些特殊原因等所作的規定。比如有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殺人、防火、爆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且習性頑劣,家長或監護人根本就管不了,放在社會上,可能繼續造成危害,同時也不利于對其本人的教育和挽救,也有的未成年人因為是孤兒,或家庭中的一些特殊情況,家長或監護人難以落實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因此需要政府采取措施,進行管教。政府收容教養,即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將這樣的未成年人收容起來,在特定場所進行教育,對于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政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并且應當重點加強法制、紀律、道德、理想等方面的教育和訓練,使其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從而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
法律客觀: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一、各個國家和地區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被稱為未成年犯。從刑法第17條可以看出,我國對未成年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為十四周歲,具有同樣規定的國家還有英國、日本、意大利、德國和韓國等。這是大多數國家的規定。但也有不少國家和地區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較低,如法國為十三周歲,印度、加拿大、希臘、荷蘭、丹麥、匈牙利為十二周歲,墨西哥為九周歲,香港和美國紐約州則規定為七周歲。各個國家根據本國的歷史傳統、人種、未成年人發育情況、教育狀況等確定本國的刑事責任年齡,相信都是深思熟慮之后作出的慎重選擇。如果把刑事責任年齡定得過高,則會放縱一些壞人。反之,如果把刑事責任年齡定得過低,則會造成打擊面過寬,也不符合刑罰的目的。二、我國沒有必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據報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現低齡化的趨勢,最近在深圳的一次調查顯示:少年犯罪中實施嚴重危害行為的始發年齡最小從十歲開始,較普遍的是十二三歲。為了懲治未成年人犯罪,應該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對待未成年犯這樣一個特殊群體,在罪與非罪之間,我們選擇非罪;在重罪與輕罪之間,我們選擇輕罪;在刑罰化與非刑罰化之間,我們選擇非刑罰化。畢竟,他們是我們幫扶的對象,他們的可塑性極強,而且有很長的路要走。何況,據有關資料顯示,中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可怕。從表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率不升反降。我國不應該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理由如下:1、十二、三歲的未成年人心智上還不成熟,還不具備相應的認識犯罪的條件我國目前實行的是九年制義務教育,按小學生從六歲開始上學算起,十二、三歲的孩子在讀小學五年級和初中一年級。他們的文化水平還很低,認識能力還很弱,缺乏必要的是非觀念。他們的理解、辨別、抵制能力與復雜的社會之間還有很大的差距。未成年人的精神需要又有顯著的特征,諸如好奇心理、追求刺激、喜愛競爭性游戲等。而為了滿足這些需要,他們可以干出各種富于冒險的不計后果的魯莽行為來,甚至會做出令同伴和成年人都意想不到的事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就有一種游戲型犯罪。他們好似在做游戲一般,嬉打吵鬧,結果卻觸犯了刑律,造成了對社會的危害,這無疑與未成年人的精神需求有關。未成年人對滿足需要的意義缺乏理解。由于實現需要具有社會性,有些手段是社會道德和法律所不許可的,如使用暴力、欺騙和秘密竊取等手段都是違法的。但未成年人有時感到需要本來無可非議,是合理的。他們不加考慮地采取實現需要的途徑,甚至不擇手段地區滿足自身的某種需要,從而導致犯罪。由于我們的法制教育在這一階段尚未真正開始,很難說他們要故意實施犯罪。2、十二、三歲的未成年人意志力弱,難以抑制犯罪對犯罪故意的具體分析,我們知道,它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首先,行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此為認識因素。“在承認少年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該年齡的起點不應定得太低,應考慮到情緒和心智成熟的實際情況。”[2]此外,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將導致的危害結果抱著希望或放任的態度。有的未成年人雖然認識到諸如殺人傷人的行為是不對的,一旦傷害后果的發生,這也是他所不希望的,他只是想教訓一下對方而已,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他想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也是不容易或不可能的。3、任意擴大懲罰范圍與刑罰的目的相背離刑罰的目的之一時預防犯罪。無論是貝卡里亞、費爾巴哈、還是龍勃羅梭、菲利都主張預防犯罪。預防有可以分為個別預防。
法律分析: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理由為:1、未成年犯罪越來越多;2、造成社會危害。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理由。隨著社會上未成年人犯罪情況越來越多,甚至殺人也因為沒有到年齡只能判收容教育,引起社會強烈反響。已經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價值觀和人生觀,而13歲左右正是這些觀念迅速塑造的時期,如果不能及時予以糾正,很可能將來會犯下更大的錯誤,不僅對社會造成危害,也對自己的人生不負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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