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獲得的證據能當證據嗎
法律分析:1、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采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非法取證能作為證據嗎
非法取得的證據法院不能采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二、對該類證據采用的裁量排除原則。即需要同時符合三種情形才能認定為非法證據:
1、不符合法定程序;
2、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
3、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法律依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于我國的非法證據的規定
中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走過的司法歷程?rnrn如何評價?rnrn哪些向美國英國靠攏? 刑事非法證據產生的原因
在訴訟文明日益彰顯的二十一世紀,在提倡依法治國的現代中國,盡管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然而非法取證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卻仍然大量存在1,相關的案例報道屢見不鮮,這不僅侵犯了憲法和法律賦予涉案公民的基本人權,而且嚴重玷污了司法的純潔性,導致冤假錯案,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不能不引起世人的普遍關注。據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訂之際,結合司法實踐的現狀分析刑事非法證據的成因,對于在此基礎上有針對性地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和規范公安、司法機關的刑事執法活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日本哲學家西田幾多郎曾經指出:“凡是觀察現象或事件都可以從兩點去進行:一是探討怎樣發生的,以及為什么非那樣不可的原因或理由;二是研究它為了什么發生的,即發生的目的。2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的合法性,特別是刑事取證程序的合法性,是刑事訴訟證明結果有效性、正當性的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羅爾斯認為,刑事訴訟“結果的正義性來源于產出它的程序”3。然而,就我國與此相關的立法及司法現狀而言,無論是在程序性制度及證據規則的設計上,還是在執法觀念方面,都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表明,這些問題不同程度的同時存在正是導致我國刑事訴訟中非法取證行為久禁不止的綜合性原因。
一、主觀原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種完善的制度背后必然需要某種特定的價值理念來支撐。”4“法制現代化的實現,除了規范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看這種規范能否內化為主體的觀念和行為。”5實踐證明,由于在相當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員的主觀意識中“有罪推定”、“程序工具主義”、“功利主義”等錯誤的執法價值觀念尚根深蒂固,致使實踐中為數不少的公安、司法人員缺乏依合法程序發現案件真相的職業自律,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人員非法取證現象屢禁不止的重要思想根源。
一對國家懲罰權性質及來源的錯誤認識
H.G.Gadamer曾經指出:“誰想了解一項與歷史流傳有關的或相聯結的事物,須經由歷史的流傳來說明。”6國家懲罰權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力?國家何以對涉及由公民自身生命、自由和財產等權利導致的種種糾紛擁有懲罰權和處斷權?國家在行使懲罰權時是否應受到一定的限制?筆者認為,這是研究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人員非法取證現象的主觀成因時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前提。
關于國家懲罰權的權源,洛克從契約論的角度給予論證,并最終得出了“國家的懲罰權來自于人們對各自在自然狀態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懲罰權的放棄和轉讓”7這一結論。洛克曾經指出:“在自然狀態中的每一個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執行者”“人人都享有懲罰罪犯和充當自然法的執行人的權利”但是,“自私會使人們偏袒自己和他們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報復心理都會使他們過分地懲罰別人,結果只會發生混亂和無秩序。”因而“這種權利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會使他們遭到不利,這就促使他們托庇于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希望他們的財產由此得到保障。”8貝卡利亞進一步指出:“人們犧牲一部分自由是為了平安無擾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為了切身利益而犧牲的這一份份自由總合起來,就形成了一個國家的君權。君主就是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結晶形成懲罰權。”9因此,從權源的角度審視,國家懲罰權并非一種“原生”的自然權利,而是源自于公民個人權利的讓度。公民權利與國家懲罰權之間是“源”與“流”的關系。從而也就內在地決定了國家懲罰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公民讓度其個人權利的根本目的。
公民向國家讓度其個人權利的目的決定了國家行使懲罰權的有限性。洛克在論述人們轉讓出執行自然法的權力、由國家行使對個人的違法行為的懲罰時曾經指出:“雖然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他們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執行權,而把它們交給社會,由立法機關按社會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處理,但是,這只是出于各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因為不能設想,任何理性的動物會抱著每況愈下的目的來改變他的現狀),社會或由它們組成的立法機關的權力絕不容許擴張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須保障每一個人的財產,以防止上述三種使自然狀態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點。…… 而這一切都沒有別的目的,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10可見,公民向國家讓度其個人自然權利的目的僅在于防止由公民個人行使懲罰權所可能導致的不公,是為了通過由國家統一、公正地行使懲罰權來更好地保障公民個人的正當利益。國家懲罰權的行使須以保障公民個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為終極目的。而當立法機關根據國家懲罰權的本質和來源以及國家行使懲罰權的終極目的,通過制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對公安、司法機關從事刑事司法活動的職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的時侯,其意義就不僅僅在于賦予執法者以必要的權力,更為重要的是為執法者的具體執法活動設定了必要的限制條件,以使公安、司法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懲罰權的具體刑事執法活動具有合目的性。由此,對于國家懲罰權的行使而言,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人員違背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證據的做法是一種超越權限的行為,而偵查人員為了收集證據偵破案件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刑事訴訟參與人動用“酷刑”的做法則更是一種赤裸裸的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應在任何情況下絕對禁止。正如英國代表考克先生在1949年歐洲理事會協商會上所總結的:“這種禁止是絕對的,不管出于何種目的,如為了找到證據,搶救生命,甚至為了國家安全等,都不允許動用酷刑。”
篇幅受限,具體你可以到這里去參考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508/20050807215844.htm
我國的非法證據是如何規定的?
2012年3月14日,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獲得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國得以確立,并對非法證據排除范圍、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以及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設置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
我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如下法律中:
1、《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8年我國加入該公約,其要求各簽署國嚴格貫徹保障人權精神,并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2、《憲法》,在我國,憲法對于非法取證行為也持否定態度,并作了原則性規定,《憲法》第33條、第37條都涉及人權和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保障。
3、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須依法定程序,收集能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該法條中并沒有將非法獲取的證據給與“排除”的規定。
4、為解決97年刑訴法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明確了對非法獲取的證據予以排除的規定,否定非法證據的證明力。其雖仍未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相比之前的刑訴法已經有了明顯的進步。
5、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標志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真正建立,也為我國司法人員的實踐提供了指導。
6、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第54條規定: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55條規定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審查;
第56條規定了法院審判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以及當事人對非法證據的審查申請;
第57條規定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
第58條則規定了將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二、非法證據規則的內容
(一)非法證據排除范圍
1、對于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采用“無條件排除”。
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必須排除。
2、對于非法獲取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應當采取“區別對待”。
對于未經法定的審批進行搜查、扣押、凍結、查封等嚴重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獲取的非法實物證據,因其獲取手段的違法性嚴重,應當堅決予以排除。但對于獲取手段僅違反立法上某些“細節性”或者“技術性”的一般違法性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如偵查工作人員在對犯罪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過程中,沒有見證人到場等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的證據,其效力就可以由法官結合具體案情進行自由裁量。
3、以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證據為線索,但用合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是否應當排除?
這種證據與非法搜查、查封、扣押、所獲取的證據相比較,區別在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獲取的證據的程序本身是違法的,而“毒樹之果”的收集證據的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發現這些證據之前的程序存在有違法的情形。對這類證據,不排除。
(二)證明責任分配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采用了由雙方分別證明的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57條的規定,被告人一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的線索或材料,人民檢察院對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即我國刑事訴訟中,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初步責任是歸于被告人一方的,但證據合法性問題之證明責任便是控訴方承擔的。
(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設置
1、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則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書和判決的依據。
在排除程序的啟動主體上,我國則采取了被告人申請啟動和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兩種方式。
2、在非法證據的法庭處理上,《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此規定也有不足之處,即未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救濟性權利,如果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法院拒絕或未能準確的作出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呢?因此相關機關可考慮出臺司法解釋對此類問題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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