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在學校外產生傷害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且行為并無不當的,學校老師不需要承擔責任。
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擴展資料: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在民事上說的話,造成了學生的精神損害,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刑事上說的話,那要看造成了什么后果,"老師"的動機是什么及影響惡劣不惡劣。
單從所說的隨便剪頭發不構成"侵犯人身自由權"的構成要件. 可要求學校對老師進行處分,可要求學校對學生進行賠償,也可要求派出所對老師進行治安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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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初中生被老師強行理頭發后跳樓自殺
近日,一篇名為《15 歲初中學生被老師理光頭,十天未上學跳樓自殺》的文章在網上引發熱議。網帖稱,11月2日下午,西安電子科技大學附屬中學一初三學生在家跳樓身亡。家長認為,孩子自殺與此前班主任強制其理光頭不無關系,因此希望校方為此承擔責任。
后來從學校的信息反饋,老師也是在家長的同意下帶孩子去理的頭發,不是理光頭,而是平頭。理發后家長和孩子都沒有什么意見。在畢某某請假期間,班主任有進行家訪,并沒有什么問題,過程愉快。
畢某某曾表示,與其家長有過多次爭執。11月2日上午,畢某某在信息交流中表示,自己是被家長逼的。同天下午2點左右畢某某跳樓身亡。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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