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死在監獄里監獄沒有責任嗎
法律分析:如若不是因為獄友毆打致死或者突發性病因,是有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罪犯死亡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監獄罪犯死亡處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權益,維護監獄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罪犯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他殺、體罰虐待、擊斃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于人體造成的死亡。 第三條 罪犯死亡處理,監獄、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協作,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罪犯死亡處理情況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死亡報告、通知 第五條 罪犯死亡后,監獄應當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報告所屬監獄管理機關,通報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和原審人民法院。 死亡的罪犯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的,監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樹(居)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 罪犯死亡后,監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層報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死亡調查、檢察 第七條 罪犯死亡后,對初步認定為正常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開展以下調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罪犯死亡前十五日內原始監控錄像,對死亡現場進行保護、勘驗并拍照,錄像; (二)必要時,分散或者異地分散關押同監室罪犯并進行詢問; (三)對收押、監控、管教等崗位可能了解死亡罪犯相關情況的民警以及醫生等進行詢問調查; (四)封存,查閱收押登記、入監健康和體表檢查登記、管教民警談話教育記錄、禁閉或者戒具使用審批表,就醫記錄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臺賬。記錄等; (五)登記,封存死亡罪犯的遺物; (六)查驗尸表,對尸體進行拍照并錄像; (七)組織進行死亡原因鑒定。 第八條 監獄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作出調查結論,并通報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監獄的調查結論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監獄。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罪犯死亡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 (一)罪犯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需要調查的; (三)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四)其他需要出由人民檢察院調查的。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監獄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結束后,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 第十二條 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組織進行尸檢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對死亡罪犯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以及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影響尸檢,但是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并對尸體解剖過程進行全程錄像,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或者死者近親屬聘請的律師到場見證。 第十三條 監獄、人民檢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尸檢的,應當征求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的意見;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尸檢的,監獄、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 第十四條 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書面要求作出調查結論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復議。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復議、復核結論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 第十五條 鑒定費用由組織鑒定的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承擔。死亡罪犯的近親屬要求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用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承擔。 第十六條 罪犯死亡原因確定后,由監獄出具《死亡證明》。 第四章 尸體、遺物處理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無異議、疑義的,監獄應當及時火化尸體。 監獄、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調查結論或者復議、復核結論無異議、疑義的,監獄應當及時火化尸體。對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后,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仍不同意火化尸體的,監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火化尸體。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罪犯尸體交由就近的殯儀館火化處理。 監獄負責辦理罪犯尸體火化的相關手續。殯儀館應當憑監獄出具的《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火化尸體,并將《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存檔。 第十九條 尸體火化自死亡原因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 死亡罪犯的近親屬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向監獄提出申請。監獄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期。尸體延長保存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二十條 尸體火化前,監獄應當將火化時間、地點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并允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探視,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尸體火化。 尸體火化時,監獄應當到場監督,并固定相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尸體火化后,骨灰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在骨灰領取文書上簽字后領回。對尸體火化時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不在場的,監獄應當通知其領回骨灰;逾期六個月不領回的,由監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無法參與罪犯死亡處理活動的,可以書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代為參與。 第二十三條 死亡罪犯尸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殯葬費用由監獄支付,與殯儀館直接結算。 第二十四條 死亡罪犯系少數民族的,尸體處理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置。 死亡罪犯系港澳臺居民、外國籍及無國籍人的,尸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死亡罪犯的遺物由其近索屬領回或者由監獄寄回。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接通知后十二個月內不領取或者無法投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監獄應當將死亡罪犯尸體和遺物處理情況記錄在案,并通報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調查處理罪犯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檢察人員以及從事醫療、鑒定等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和規定履行職責。對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獄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毆打、虐侍罪犯,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罪犯死亡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監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對不屬于賠償范圍但死亡罪犯家庭確實困難、符合相關教助條件的,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教助。 第二十九條 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及相關人員因罪犯死亡無理糾纏、聚眾鬧事,影響監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監獄應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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