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肖像權什么法律規定是什么?
肖像權是我們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們在維護個人的肖像權的同時,應該知道有關的法律規定,那么有關肖像權什么法律規定是什么?根據我們國家的肖像權法來看,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具體內容請看下文。 一、肖像權法律規定有哪些 肖像權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采用攝影術或者造型藝術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內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自然人對于肖像的制作權和標表使用權。法律上的肖像為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征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轉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質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肖像權規定,肖像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權保留使用權。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協商,如拒不撤銷者,可依法進行起訴,申請司法保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 商標 、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二、肖像權的內容有哪些? 1、肖像制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即通過照相將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 肖像制作專有權內容包括:一是肖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會的需要,自己有權決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構成 侵權行為 。嚴格意義上的理解應當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專有權,取決于制作人在制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權人的許可,未經許可進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為目的,不會侵害肖像權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樣構成侵害制作肖像的專有權。以攝影人來說,你只要拿著照相機對準了自然人進行肖像攝影,如果肖像權人不同意而強行拍照,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2、肖像使用專有權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質載體上(制作出來),使獨立于世,可以為人們所支配、利用。盡管肖像的利用價值有普遍的意義,但享有使用專有權的只能是肖像權人。 其基本內容是:一是自然人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過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財產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決定從中獲得報酬(這需要與使用人平等協商,簽訂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維護權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主要體現在:一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允許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的肖像進行毀損、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則為:公民對自己的形象有權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上和空間里的再現自己的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權利。
關于肖像權的法律問題
各位親愛的網友 我想就關于肖像權的法律問題 想請問下大家:在街上有的尋找寵物的廣告 我見到 就好奇覺得好玩 于是回家整個一摸一樣的 但是姓名電話都是假的 但是有張鴕鳥的圖我P個個我班女同學的頭下去 印了2張尋找寵物的啟示拿回班里傳播 我想問一下我犯法嗎? 我未夠18 (那個女同學的照片是老師發上空間 我在她的空間找 在里面我沒有寫那個女同學的名字)謝謝 肖像和肖像權的辨析
《民法通則》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我國法律有肖像權這個概念,但沒有用法律的形式準確界定肖像權的內涵和外延,其在法律上的含義還沒有權威的解釋或者規定。什麼是肖像,按照辭海或者專家的意見,比如中國人民大學楊立新教授(博士導師,我國民法典人身侵權部分起草人之一),肖像,肖者“相似、象”,“像”者比照人物制成的形象也。通俗地說就是“比照人物而制成的與人物相似的形象”[1];就是指通過繪畫、照相、雕塑、錄像、電影、電視等藝術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的視覺形象。
肖像權是公民的具體人格權。什麼是肖像權?肖像權就是公民以在自己肖像上所體現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與其他人格權相比,肖像權的客體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利益因素,即可因使用而產生經濟效益,在肖像的人格利益上,有精神利益,也有財產的利益,尤其是財產的利益甚為明顯。通常來說,一個人長得美,有美的價值,一個人長的丑,有丑的價值,但是長得不丑不俊的一般人,很少有人請他去做廣告,這里涉及到肖像的美學價值問題。
權利,拉丁文為“jus”,既指權利,也指法律,包含有公平正義的含義[2]。權利,又稱法律權利,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3]。分政治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利等,民事權利按照有無財產內容為標準,分為財產權(分為物權和知識產權)和人身權,人身權是指與其自身不可分離也不可轉讓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4]。人身權以其客體是人格利益還是身份關系,分為身份權(基于特定身份產生享有,如配偶權、親權、監護權等)和人格權。人格權指民事主體為維護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人格利益指民事主體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稱、名譽、隱私、肖像等享有的利益總和[5]。肖像權屬于人格權中的一種。
肖像權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屬性,其基本內容包括三項:一為制作專有權,表現為自己可以隨時通過任何形式制作肖像,他人不得干涉,還表現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二為使用專有權,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這里還附屬包含了肖像權的使用權的轉讓權;三為利益維護權,除權利人之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在肖像權概念上,提醒大家注意的幾點:1、法人沒有肖像權,因為肖像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屬性,盡管語言上,如“□□□機關的光輝形象”有法人的形象描述;2、肖像權中的肖像在于“像”,認為僅僅是指面容、五官的形象、“面子”。這是不準確的。肖像之像,不能僅僅指的是“五官”、“面子”,而是指的自然人外貌形象在物質載體上的再現,當然主要是指人的面部形象,但是,不能僅僅理解為“面子”或者“五官”。當一個照相所承載的形象足以認定為何人形象所再現的時候,就應當認定這個肖像就是該人的肖像。當然如果不能判斷是誰的肖像,當然不能認定侵害了誰的肖像,海南省舉行的首屆人體攝影藝術巡回展,所印制的門票上使用了一位女模特的照片,這則照片是該模特的一張寫真,題目叫《美姿》,門票上使用的是將這個照片人物的唇部以上部分剪掉,引發訴訟,爭議的焦點是,擅自使用這種“不露臉”的照片,是不是構成侵害肖像權,所有認識并和原告比較熟悉的人均認定這張不露臉的照片是原告的,這是原告就應勝訴。3、文字描寫,不屬于人像的再現,如某某,尖嘴猴腮,一制鼻子常年不通,臭氣難聞,一對甲蟲眼閃出令人討厭的眼光。這需要經過大腦再加工,不屬于肖像權的范疇,如有侵權的可以使用名譽權侵權解決。4、建筑物沒有肖像權,但根據新的《著作權法》,有著作,是作品的一種。5、與肖像權緊密相連的著作權,一物有二權,肖像權為基本權,著作權為派生權。
二、侵犯肖像權的構成以及肖像權的行使
在肖像權侵權的確認上,根據民法通則100條“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只有兩個構成要件,第一個條件在實務上有時保護過寬,似乎任何時候都要經本人同意,增加一條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三個。關于“阻卻違法事由”,它是指雖然實施了法律原則上規定不得實施的行為,但是卻具有法律特別規定的不構成違法的事由,因而使實施的該行為成為合法的行為,因而阻卻了違法性。主要包括:
①公益性:為維護社會需要,如先進任務照片展覽,不文明行為拍攝并公布批評,通緝逃犯;
②本人利益:刊登尋人啟事;
③新聞性:新聞報道,肖像權淹沒于集合、隊列、儀式中,不得主張肖像權,同理集體照片中的個人不得主張照片肖像權;
④為記載特定公眾活動,使用參予者肖像,參予就等于承諾肖像權被人使用。
相反,“以營利為目的”的要件,但這一觀點對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有時太窄。例如有的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如:故意使用廣角鏡照嘴“獠牙”與野豬像放在一起),并不是為了贏利,同樣構成侵權行為。所以可以在加上“但有侮辱性使用肖像例外”這一限制。總結肖像權侵權的實務上構成要件為: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侮辱性使用除外),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三、侵犯肖像權損失的民事責任
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侵犯肖像權的損失一般為精神賠償,法官意志比較大。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怎樣確定,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主要是由法官通過以上因素去自由酌量,同時,應區別對待原則和適當限制原則。不同地區、不同的當事人、不同的影響范圍、不同的案件性質,很難用一個標準來推行。我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來掌握賠償標準:(一)對加害人要起到的懲誡作用;(二)對受害人要有撫慰作用;(三)對社會有教育作用。符合以上三項要求的賠償數額,都是正確的。各地區可根據當地的經濟狀況、人均收入水平制定適當的限額,但是原則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應當統死,要有法官的自由裁量。
例1:屈臣氏搜身:上海一位19歲女大學生在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間超市遭搜身后憤然起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日前一審判決被告在十日內登報向原告錢緣賠禮道歉,并賠償25萬元精神損失等費用。2001年7月8日,原告錢緣在離開屈臣氏四川北路店時,門口警報器突然鳴叫。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強行將其帶入辦公室作脫衣檢查,結果一無所獲。原告強烈抗議并要求被告道歉和賠償,未獲被告同意。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等費用50萬元。一審判決賠償精神損失25萬元。“屈臣氏”上訴說,消費者沒有拿出自己被逼迫脫褲的證據,所以侵權事實不能予以認定。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屈臣氏”沒有提供充分有效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模糊了“是否被迫脫褲”的細節,實際上支持了“屈臣氏”的部分主張,改判1萬元。這也說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之大。
例2:人狗同餐:上海租界使領館區,鴉片戰爭后清朝政府腐敗無能,這個區域豎有“華人與狗不得入內”的牌子,據報載,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法院判決“人狗同餐”的案件,原告敗訴。該案的案情是: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與妻子到寶雞市向陽餐飲有限公司所屬的向陽閣飯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兩名婦女帶著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廳買來的飯菜喂狗,用的是餐廳的公用餐具。王某認為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遂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訴,要求餐廳賠償2.5萬。《消法》第14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在“人狗同餐”案件中,涉及的就是人格尊嚴精神賠償問題。遺憾的是法院以餐廳沒有故意駁回了原告的訴訟。
四、一些關于肖像權方面的案例
案例1、劉嘉玲與汕頭雅麗絲化妝品
汕頭市雅麗絲實業公司未經香港影星劉嘉玲同意,將其肖像印刷在化妝品的包裝袋上,劉嘉玲在上海取證后,在上海起訴雅麗絲公司,要求停止侵權,賠償道歉,賠償損失100萬。調解結案,賠償10萬,聽說大部分給了希望工程。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視為侵害他人肖像權。
一、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我國民法有關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針對肖像的“不當使用”而規定的。這種不當使用區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雖經肖像權人同意,就可以非營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對這種侵權行為限制在:“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范圍。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傷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才是合法行為。如為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發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與姓名權一樣,具有專有權,對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在于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于何種目的,將公民肖像予以復制、傳播、展覽等,都應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則就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創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于攝影人來說,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現,只有本人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攝)的肖像作品,是為了公開發表,還是以私藏為目的,并不影響侵害肖像權行為的構成。就是說:雖不加公開的使用,也同樣地構成侵權,如照相館私自加印顧客照片保存等。
三、惡意侮辱、污損他人肖像。即不法行為人惡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毀損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燒、撕扯或倒掛他人照片,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還往往會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合上述,在攝影實踐中,經常會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有以下三種情況:
近幾年來,所謂的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有愈來愈多趨勢,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歸結可能有這樣三種:一是攝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攝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權而意圖想“獲利;,三是被攝影者不懂肖像權的法律意義,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見了報端就起訴索賠。
1、“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權,即使用者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對他人的肖像的使用,獲得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營利”并不是我們通常理解上的要有營利實事,只要有營利的主觀意圖,有客觀營利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實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使用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污損、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權人雖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權人許可的使用范圍、使用區域、使用時限。這種情況無需是否存在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一般是屬于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侵害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我國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方式。該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確定一般是: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是以營利目的作為賠償的標準。即無論是否“情節嚴重”,也無論是否贏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贏利,且肖像權人要求賠償的,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于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的,就是說侵害肖像權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的確定,是以“情節嚴重”這一基本標準為標準。情節輕微,不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質方面的賠償。
據我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況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經肖像權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況下,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構成侵害肖像權,這便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辯的事由。這些抗辯的事由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條件,阻卻了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違法性。
我國雖未在這方面制定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有:
1、為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的需要,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社會公眾人物肖像。如對于國家領導人、政治活動家和先進人物事跡報道的肖像使用。
公眾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一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跡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 第一,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需要,對社會公眾人物的肖像進行使用。公眾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一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跡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如國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學者、發明家、作家、藝術家、演員、運動員、成功的實業家等,具有新聞價值,為報道其活動而使用其肖像,雖未經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構成侵權。例如,中央電視臺主持人陳某和公安大學教師李某訴中遠威藥業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權糾紛一案,即為其例。2000年7月5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審判陳某和李某二人敗訴。該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遠威攝影展上的留影出現在了被告的廣告宣傳畫冊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處理,陳、李認為山西中遠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權,因而告上法庭。經調查后,法院認為,陳、李合影留念的中遠威攝影展是屬于公益性質的社會活動。完全可以向社會公開傳播,而且照片上的技術處理也未影響和歪曲其主要內容的表達。此外,中遠威公司編印的廣告宣傳畫冊是為了提高企業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不具有直接的營利目的,沒有違反國家的有關法規。每個公民都享有肖像權,但肖像權的行使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法院判定,陳某、李某兩人的肖像權并沒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場合出席特定活動的人物的肖像。如參加各種集會、游行、儀式、慶典等活動的人的肖像。這類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價值,參加者身處其中,已說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其肖像權,任何人參加此類活動均不得主張其肖像權。對利用這些特定場合形成的肖像,應不屬構成侵害肖像權,而屬對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風景區的攝影創作,將人物作為點綴,或者拍攝照片將他人攝入照片內,在這些場合并不以人物為主體;
4、為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權(憲法規定:公民有監督權)、為批評某種不文明的行為、舉止,以譴責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教育公眾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等,登載其不文明行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攝破壞社會公共財物、環境污染的行為等;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會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為尋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報刊、電視上刊登尋人啟事時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在刑事或民事,在訴訟階段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緝令等。
7、國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如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會公開的范圍),如出于臨床醫學教學和科學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場合或專業報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個人認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正確理解文章中的“插圖、配圖照片”與新聞圖片、攝影報道的不同。
二、規范圖片說明詞。(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頭協議”。
四、謹慎將圖片用于雜志封面。
五、投稿時(報刊雜志、各種影賽),要注意在說明詞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權的限制。
六、參加各種有雇用模特的攝影活動,要注意組織者與模特之間的協議內容。
七、關鍵是要取得肖像權人的書面協議。
法律雖然已經有了對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界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對于攝影作品的使用(范圍),越來越擺脫不了“利益”的影響,尤其是經濟因素的滲透。因此,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法律關于肖像權的法律保護仍然比較原則。比如,如何界定何為“營利性”,新聞媒體上的配圖是否屬于營利;公眾人物的肖像權,特別是政治家、娛樂業等肖像使用權;對死者肖像使用權的界定等。而我們在處理攝影肖像作品時,遇到的問題往往是非常具體的,所以,當我們憑借這些抽象的名詞,來處理我們所遇到的具體事情時就非常困難,這里最難辦的就是“營利目的”。鑒于此,作為一名攝影師在拍攝涉及人物肖像時,尤其是使用時,更應當要注意:謹慎、依法、有據——這三點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個人都有肖像權,如果你要使用別人的肖像權,要經過別人的同意——這是最為保險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帶了幾份關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協議書樣本,僅供大家參考)。
一些常見的有關“肖像權”問題:
1、企業有權使用員工的肖像嗎?
回答是肯定的:沒有!
2、肖像權只是關照到“臉”嗎?
不!每當人們看到肖像時,總會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這種人格特征是人類社會中一項重要的資源,其潛在的巨大的商業價值尤為現代商業社會所重視(如近期的TCL手機廣告,請的韓國女影星。)
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形象也會讓人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及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也屬于肖像,也在肖像權保護范圍之內。
是否構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為中心,同時還應考試社會一般人的認知程度,予以全面綜合判斷。可見,判斷但如果表現側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夠判斷得出其所表現的是誰,那么該側面或其他部位也構成“肖像”。
3、集體照片中有肖像權問題嗎?
有。大家知道,個人的肖像之肖像權人的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權,肖像權人即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其權利。但集體肖像之肖像權卻有其自身特點,集體肖像是各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體,具有獨立性與同一性相統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權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體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質(每個人都有權獨立主張權利)。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針對集體肖像中特定人,有惡意毀損、沾污或丑化等行為,此特定人的人格權的比重程度足以涵蓋全體肖像權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顯而易見的。
其次,在判斷使用集體肖像的行為是否侵害了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肖像權時,使用者是否為營利目的、是否有商業性使用?應該是一個基本依據。
可見,集體肖像的法律保護程度要低于個人肖像,就是說:集體肖像中之個人肖像權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種限制以確保全體合影者對合理使用為限度。(只因為目前法律沒有完善)
4、拍攝他人爭吵的照片是否構成肖像權侵權?
這要看有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貨員與顧客發生爭吵,且態度十分的惡劣。這種情況從社會效益上看,售貨員的惡劣態度、與顧客不講道理等,違背了售貨員的職業道德,也是社會的消極現象。對這樣的消極現象進行披露,對于社會的進步是有利的。因些,這樣一個事件無疑是一件社會新聞,任何公民都有進行新聞報道的權利,而拍攝新聞照片,正是新聞報道的手段之一。拍攝這種場面照片,屬于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構成侵害售貨員的肖像權。
但是,如果是兩兄弟在爭吵,你也。。。那一般的說,就不是。。。。
5、行政機關或有關單位是否可以對公民的肖像進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車站抓了幾個小偷,但又構不成犯罪,就與當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張貼在商場,進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這看來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違法事由,但是。。。。
隨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別是將他人的照片張貼在公眾場合,并因這種張貼以及相關的文字說明引起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人的否定性評價,就極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過合法的途徑和程序加以解決。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規定,進行告示。
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這里有一個原則:即就行政機關而言,法律沒有授權的,政府機關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找不到公安機關可以以將公民的照片,在公開的場合張貼的形式來進行懲罰。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為是屬于一種任意的侵權行為。
6、已知被“侵權”后,受害人的的保護期限?
記得有一張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閉后的滋味》(新聞照片)。該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悶煙的是原沈陽市防爆器械廠廠長石永階。”照片拍攝于1986年,在《中國青年報》上發表,曾經在全國轟動一時。以后該幅照片也經常見諸于報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階將作者和有關媒體告上了法院,認為:報道實際貶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和名譽權。
按照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也就是說:當權利人得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內沒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的,該權利人即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也即權利人的勝訴權歸于消滅。所以,實際上,石永階的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已經沒有了勝訴權。
7、誠實信用原則 !
我記得在《人民攝影》報上,有一位作者寫了一篇“對付肖像權糾纏的一種方法”,闡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權人的所謂“授權書”之秘訣。即在給對象拍照后,請被拍攝者在一張空白紙上,留下姓名、地址,將給被攝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實際上該空白紙的另一面是折頁,上面有同意發表之類的聲明。這類做實不可取!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作了“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視為無效合同。
同時,我國《民法通則》還規定了相應的原則,有一條是:“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被稱之為“帝王條款”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動中,依誠實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得,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不得違反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釋上,應依誠實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合同解釋時,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判定是非,確定責任。三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這重要的是在最后這第三點上,“誠實信用”原則賦予了司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所以人稱之為帝王條款。也就是說:在出現法律漏洞的情況下,誠實信用原則可對法律進行解釋和填補。
因此,千萬不要自作聰明,要知道“聰明反被聰明誤”。
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的行為有哪些
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的行為如下:
1、使用社會公眾人物肖像;
2、為宣傳報道而使用參加游行集會、游園活動的人的肖像;
3、旨在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緝犯罪嫌疑人或報道已判決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
6、國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7、作為證據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肖像權侵權認定的標準是什么
1、存在侵權行為;
2、侵權人存在主觀過錯;
3、賠償責任的過錯程度要求;
4、不以財產損害為構成要件;
5、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合理使用是違法阻卻事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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