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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承諾”能否免除或者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承諾包括哪些內容)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6-25 02:49:24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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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一般不會受到刑罰,如果當事人不追究則沒事,即使追究也會免予刑事處罰,只是需要賠償,報案后如果公安機關已經受理,則必須待偵查后決定是否立案
追問:
那如果受害人報案.而當事又拒捕潛逃.如果被捕,會受到什么刑罰
回答:
究竟是什么具體情況?我不可能片面給你下結論
補充:
一)同樣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因自訴、公訴的不同,導致兩種截然不同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的范圍,其中包括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也可以由自訴人提起自訴。當事人在被打傷后,傷情尚沒有確定,是訴諸公權力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還是自行解決(比如可以經過當地村委會、居委會等進行調解),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被害人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過法醫鑒定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公安機關應當而且必須立案受理。公安機關沒能及時受理的,法律賦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作為救濟途徑。立法如此規定,其初衷在于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開通多個渠道,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偵查時,被害人還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訴。 正是因為刑事自訴案件有其獨有的不同于公訴案件的一系列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通過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尋求救濟時可能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可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經過審查不違反法律規定,一般應予支持。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與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達成互諒互讓和解協議,被害人卻沒有權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到法院為被告人“說情”,對被告人來說最好結果也就是判個緩刑。二者的不同還表現在,是否適用反訴的不同。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反訴的規定同樣不適用于公訴案件中。 顯而易見,同樣都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卻因自訴、公訴程序的不同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事自訴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調解下以自訴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而結案;公訴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除公訴機關有權撤訴外,其他個人、組織無權撤回刑事指控,必須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訴還是公訴,被告人都構成犯罪。同樣是構成犯罪,為什么自訴可以由自訴人撤訴、不判處被告人刑罰,而公訴就必須判處被告人的刑罰?這種法律結果的不統一有失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在司法實踐中,這種不統一時有顯現,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大部分案件自訴人在法院的調解下撤訴,不判處被告人刑罰。而什么樣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自訴,什么樣的案件公訴,并沒有一個確定的界限,事實上是這類案件既可以自訴,也可以公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人一開始尋求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未果后才“無奈”走自訴程序,而有些類似案件卻走了公訴程序,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案件因為自訴和公訴的不同而導致最終處理結果的不統一。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公訴,也可以自訴,致使這類案件出現推諉、兩不管現象。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經常出現誰也不管的尷尬境地,因為這類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公訴,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在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害人在被人打傷后,最先報告公安機關(最多的時候是當地的派出所),經過鑒定后構成輕傷,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按照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而不應當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訴。對于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會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機關去尋求解決。如此一來,公安機關告知當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訴,法院告知到當事人公安機關尋求解決,久而久之,沒有一個機關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兩難的境地,不知道該找哪個部門才能解決自己的問題,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三)當事人提起自訴,往往因為提供的證據不足問題,致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自訴案件要求自訴人具有起碼的刑事訴訟常識,對自訴人舉證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較高的。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了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其中第(四)項就規定,自訴案件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讓被害人提供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對被害人來說比較困難,即使是有旁觀證人的案件,被害人也很難收集到足夠的證據,何況有很多案件都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場。沒有足夠的證據,法院無法立案受理,落到“有冤無處伸”的境地。 中國人自古就有“惡訴”的思想,認為“打官司”是“地皮無賴”之所為,一直影響到現在的人們,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對簿公堂”。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一般在發案之初,證據的收集還比較容易,但被害人一般是先尋求有關單位或個人的調解,寧愿息事寧人,不愿意訴諸司法程序解決。只有在調解無效,達不成協議時才尋求提起刑事自訴來維護自身的權益。此時,一般加害方有了防備,難以收集到有效的證據。即使有現場目擊證人,證人作證難是當前普遍的現狀,證人一般不會為自訴人出具證言,更不用說親自出庭作證了。很多輕傷案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被害人又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即使是收集證據比較容易的案件,囿于自訴人的法律知識所限,所提供的證據不一定符合自訴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的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自訴人覺得自己挨了打,受了傷,到法院尋求解決,沒有證據便只得忍氣吞聲。有些被害人還不理解,主張由法院去搜集證據。殊不知,刑訴法規定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刑事自訴案件立案的條件之一。沒有證據,法院無法立案,談何主動收集證據?再說,法院在自訴案件中并無證明責任,舉證的責任在自訴人一方。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訴訟機制的重構 重構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訴訟機制,改變目前兩種程序都可以訴諸、兩種程序有時候都不能保護被害人權益的現狀,最基本的原則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弱勢群體,懲治傷害行為,保護受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一)所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 重構訴訟機制,有兩種方案。其一,公安機關不再立案管轄,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被害人在被打傷后,就要時刻留意證據的固定和保存,以備基層組織或中間人調解不成,打官司之需。另一種方案是這類案件由公安機關受理,走公訴程序。權衡這兩種方案,可以說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機關的麻煩,抽出時間和精力專心偵破其他刑事案件;后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省去了當事人搜取證據之累,而且也不必為找證人作證傷透腦筋。 筆者認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走公訴程序,便利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有利于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避免了各機關之間互相推脫責任。現階段,公民本身的法律知識有限,沒有足夠的能力去完成有效證據的收集,而且受證人出庭作證難等一系列問題困擾,束縛著當事人的索證問題。有些證據當事人個人可能無法收集,但偵查機關調查取證時證人可能積極配合,相對來說他們取證要容易得多。有的證人甚至公開表示:只要公安司法機關來調查取證,愿意提供書面證言。所以,依靠被害人的能力去收集證據打刑事自訴官司,往往難以實現預期的訴訟目的。即使是委托了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自訴案件,也很難收集到充分的證據,難以達到維護自訴人合法權益的目的,畢竟訴訟代理人是為維護自訴人的利益而代理的,有些證人不愿意在律師調查時出具證言。當然這類案件發案比較多,公安機關因此而付出的工作量比以往多不少,但相對于被害人因為收集不到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而導致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的保護來說,公安司法機關在管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麻煩,顯得無足輕重。 (二)被害人享有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權利,但不享有撤回控訴的權利。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走公訴程序,被害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其訴訟權利與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訴訟權利不同。被害人沒有撤回刑事部分指控的權利。只有行使控訴職能的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考慮到有些案件可能雙方原先關系一直不錯,一時沖動或誤解發生糾紛,為了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補救的機會,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被害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書面意見,作為法院對被告人進行量刑的參考依據,也有利于消除雙方的矛盾,促使雙方言歸于好。 上述重構的訴訟機制,兼具原則性和靈活性。既保證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同時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能認識到自己錯誤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被告人又允許被害人向法庭請求對其酌情從輕、減輕處罰。更有利于被害人、被告人雙方緩和矛盾,化解糾紛。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過錯責任的認定及適用作者:濟源中院 王漢洲 現實生活中,由于被害人的過錯引起的故意傷害案件屢見不鮮,其中有的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或者對于矛盾激化負有直接的責任。據統計,濟源市人民法院近5年審理的故意傷害案件中,因為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的案件占五成以上。被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及其過錯的程度對犯罪的產生、進程起著不同的作用,對自己的被害也相應地承擔不同的責任。考察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并非為了單純地對被害人予以責難,畢竟,這在道義上很難讓人接受,但其意義卻顯而易見。對于責任的評價,并不是歪曲事實,而是使真實的東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實,切實符合我國的刑法原則和刑事政策。《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現階段,在刑事審判實踐中,人們往往只重視對被告人方面的調查,工作的重點放在對犯罪者犯罪證據的收集上,常忽視或不重視對案件被害人方面的調查,在這些調查中,強調的是查清犯罪事實,而對于為什么會產生這種犯罪事實卻研究很少,忽略了對反映案件全貌證據的收集,影響了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全面認識。有時,雖然也考察案件被害人的責任大小,但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對于被害人過錯的處理,實踐中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由于酌定情節是根據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缺乏可操作性,影響了刑罰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1999年10月27日印發了《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該《紀要》中特別指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對于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可以說,《紀要》規定的精神對于處理故意傷害案件同樣具有參照作用。被害人的過錯狀況是刑法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情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就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過錯責任的特征、認定及其適用談點看法。 一、關于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被害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作為對立統一的矛盾體,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約的,存在復雜的互動關系。理論上將被害人與被告人的互動過程分為被告人主動進攻模式、被害人推動模式、沖突模式、可利用模式和被害人承諾模式。在故意傷害案件中,最常見的是前三種模式。主動進攻模式的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被害人常以無辜的人居多;被害人推動模式,指的是被害人事實上誘使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使自己成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違反倫理、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釁行為,誘使被告人用犯罪行為進行反擊。被害人的言行在這個互動過程中起著推動和強化被告人犯罪動機并實施犯罪行為的作用。此模式的被告人主觀惡性較上述第一種模式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過錯,具有可責性;沖突模式,是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有著長時間的互動關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動。在真正的沖突模式中,罪犯與被害人之間常常互換角色,被害人有時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雙方既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這類關系中的責任不易分清,在一些激情狀態下發生的斗毆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多數屬于這種情況,此模式中,被害人的過錯責任也相應較大。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將被害人分成以下三類: 第一、無過錯的被害人。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沒有任何責任,他之所以被害,完全是被告人故意侵害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處于被動的、非參與性的狀態,而被告人則是故意的、主動而積極的攻擊者。因此,這類被害人是無辜的,被告人則具有很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 第二、有過錯的被害人。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過錯足以誘發或引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其過錯對犯罪的產生和進程起積極的推動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約性。也可以說,沒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誘發,犯罪行為就不會發生或不可能立即發生。因此,有過錯的被害人要根據責任大小對自己被害擔負一定責任,從而表明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第三、有罪的被害人。即被害人本身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同時他又成為被害人,這時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角色進行了互換,位置發生了轉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為實施者倒成了整個犯罪行為的被害人。如正當防衛的“被害人”。此類被害人因其先前的犯罪行為使其要對犯罪負全部責任,因而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由《刑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 本文涉及的被害人屬于第二、第三中情況。 二、被害人過錯責任的特征及認定 如何判斷被害人的過錯責任,依據什么條件認定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在實踐操作中至關重要。在探究認定的方法之前,必須對被害人過錯的特征有一個了解。被害人過錯是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即犯罪事實有關聯的事實。被害人過錯事實不是犯罪事實,但是,這種過錯與犯罪事實有一定的關聯,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過錯的客觀性,即是一種客觀事實。被害人的這種過錯是客觀存在,而且在實際中能夠體現出來。無論是誘因性過錯事實,還是侵害性事實,或者事后對繼發不良后果產生具有的過錯,都通過被害人自身的具體行為加以體現,具有客觀性。  2、時間的確定性,即發生在傷害行為之前,有一定的時間性。由于這種過錯,才導致傷害行為的產生。  3、刑罰適用的關聯性,即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過錯的存在,與被告人的傷害行為的產生沒有必然性,二者之間并不必然存在因果關系,存在的僅僅是一種關聯性而已。但是這種過錯的成立,與審判機關對被告人科以刑罰之間有必然的聯系,二者之間有著必然的關聯。  4、實際適用上的標準性,即要達到一定的級別或量級。被害人過錯達到一定的程度,才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過錯不是可有可無的任何事實,它須具有刑罰適用上的意義。  據以上特征,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過錯行為的產生主體是被害人,行為本身必然由刑事被害人自己實施,他人無法替代。如果某人有過錯,但被告人卻對其親屬實施傷害,那么也不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2、被害人自身行為的不良性。被害人過錯行為是對社會公正秩序的違背。既可能是對有關法律、法規、其他規章制度的顯然向背,也可能是對社會公序良俗道德規范的違反。 3、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有密切的關聯。雙方之間存在關聯,是不可或缺的條件。 4、行為的過錯性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有量的積累。并非被害人的行為有一點不良性,就勢必要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這種不良性的表現需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實際適用價值。當然這種定量的分析,有一定難度,需要通過案件具體加以分析。 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案件涉及被害人過錯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被害人實施有違反刑法規定的行為或事實的。主要表現在犯罪者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時行為過當的情況。 2、被害人實施有違反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如沒有履行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比如:甲欠乙錢不還,乙多次討要無果,出于氣憤,對甲實施傷害;再如,丙丁系鄰居,丙以宅基地邊界糾紛為由阻止丁建房施工,丁將丙打傷。 3、被害人實施有違反社會公共道德的行為。比如:甲散布乙與他人同居的消息,引起雙方爭執,乙將甲打傷;某女與某男建立戀愛關系并長期同居,期間某女將自己的大部分工資收入交給某男消費。當某女得知某男背著她又與其他女人發生性關系并準備結婚時,即準備硫酸,在兩人發生兩性關系后將某男燒傷。 4、被害人有違反行政法律規定的行為或事實的。比如:有些被害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實施調戲婦女或無事生非被人傷害。 三、被害人過錯責任的適用 (一)被害人過錯責任對案件定性的影響 在被害人有過錯責任的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行為的性質和程度直接影響被告人主觀因素、行為方式和手段。從而影響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僅僅是違反社會道德的行為,那么他的行為對被告人故意傷害行為的定性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是一種具有積極進攻性的、性質嚴重、程度激烈、危害較大的侵害行為,那么這種過錯行為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就會產生舉足輕重的影響:一種情況,被害人的這種行為,對于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來說,不是正在進行的,被告人行為的性質仍然是故意傷害;另一種情況,被害人的這種行為是正在進行的,被告人是針對被害人正在進行的這種不法侵害,實施了對被害人的傷害,那么被告人行為的性質就屬于正當防衛。 (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對被告人量刑的影響 在被害人有過錯責任的故意傷害案件中,對被告人決定刑罰的時候,往往根據被害人過錯責任的性質,程度而酌情掌握。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很輕微,尚不足以對被告人傷害行為的主觀原因及行為方式和手段產生影響,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所致。此種情況下,對被告人決定刑罰時,一般不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已經對被告人行為的主觀方面產生了影響,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如果被告人還具有其他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應當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根據《紀要》精神,對于被害人具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而引發的故意傷害致死、致殘案件,一律不得適用死刑(當然包括死緩)。除此之外,還應當區別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1、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僅系一般違法行為,且程度較輕,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雖事出有因,但其仍應承擔大部分責任。只不過鑒于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進展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量刑時,可以適當予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2、對于被告人、被害人雙方都有過錯,雙方的過錯行為均已達到犯罪的程度。如雙方互毆,相互間的傷害都已達到輕傷以上程度,雙方已互為被告人、被害人,任何一方的過錯行為,一般都不影響到對另一方的量刑。即使雙方量刑有輕有重的話,那也是因為各自犯罪性質本身所決定的。 3、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已相當嚴重,而被告人是基于激憤而犯罪,也就是說被害人的過錯行為直接使被告人產生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且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足以使被告人采取較為激烈的傷害行為,對此類案件的被告人應當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如果沒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一般不能給予減輕處罰。因為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過錯對于被告人來說仍然屬于酌定的從輕量刑情節,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沒有法律依據。 4、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是一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比較激烈,被告人實行防衛造成防衛過當。對于防衛過當的故意傷害行為,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已明確規定,應當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依據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和被告人傷害行為造成的后果,公正處理民事賠償。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處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糾紛過程中,應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確定被告人的賠償責任時,應當根據被害人過錯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予以適當減輕。 四、處理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傷害案件引發的立法思考 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在處理時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防衛過當行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并且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其過錯責任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處理,這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被害人過錯責任多數并非這種情形,絕大多數被告人是因為被害人的非法刺激或侮辱而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或者是對于被害人實行完結的不法侵害行為的報復而實施故意傷害犯罪,我國刑法沒有將這些情節納入法定量刑情節。雖然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此處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案件處理時的特殊性,一般應是指涉及政治、統戰、民族、宗教等國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不應當包括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情形,這樣就使得一些本應減輕處罰的故意傷害案件的被告人因沒有法律依據不能給予減輕處罰;同時,對于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引發的應當從輕處罰的故意傷害案件,由于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一直作為酌定情節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酌定情節是根據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其本身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缺乏操作性,導致量刑不規范、不平衡,影響了司法公正。相比之下,國外刑法規定被害人過錯責任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因此,建議在我國刑法總則中增加一條或者在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被害人有過錯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使之法定化。

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與不追究的區別

一、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根據法律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慶幸有以下幾種: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刑法規定了對于刑事犯罪的追訴期限: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超過上述法定追訴時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特赦。這種特赦命令具有終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對這類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意義,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不追究刑事責任與免于處罰有什么區別
(一)免于處罰的情形
1、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2、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4、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6、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8、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不追究刑事責任與免于處罰的區別
不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立案后經偵察后確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案件就此終結。
免于處罰:是有刑事犯罪的發生,但因其他法定情形,如行為人不滿14周歲或不滿16周歲等,作出的一種處理結果。

打架可以起訴刑事責任人嗎

法律主觀:

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因打架而致人重傷的,已經構成 故意傷害罪 ,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于《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的因當事人和解而可以由檢察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的情形。所以,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雙方和解并取得 被害人諒解 的的,法院在量刑時可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下列公訴案件,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 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 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 犯罪情節輕微 ,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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