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
在刑事案件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的罪名不僅僅只有一個,而是在兩個以上。此時若一個罪去定罪量刑自然是不合理的,對此便衍生出來數罪并罰。因此接下來將由我為您介紹關于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的相關方面的知識,希望能夠幫助大家解決相應的問題。一、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后合并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 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并應處15年有期徒刑。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就采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并罪的刑期應等于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并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并改處死刑。
二、數罪并罰的適用范圍 數罪并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并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么準則進行并罰的問題。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并罰原則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數罪實行并罰,是一個數罪并罰的適用問題。對于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作了規定。(一)普通數罪的并罰 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于這種數罪的并罰,是數罪并罰的典型形態,我國數罪并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由于我們已經對數罪并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于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并處罰,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69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二)發現漏罪的并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這一規定,發現漏罪的并罰具有以下特征: 1、發現漏罪并罰的時間 發現漏罪并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也正是發現漏罪的并罰與普通數罪的并罰根本區別之所在。 2、發現漏罪并罰的前提 發現漏罪并罰的前提是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這里的其他罪,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漏罪。這一漏罪既可以是異種罪,也可以是同種罪。 3、發現漏罪并罰的方法 發現漏罪的并罰方法是“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數罪并罰的方法,俗稱為先并后減。根據先并后減的方法,在發現漏罪的情況下實行并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將已經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之內。也就是說,前一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從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合并而決定執行的刑期中扣除。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刑罰執行5年以后,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犯有強奸罪沒有處理。這時應當對新發現的強奸罪作出判決,如果判處有期徒刑8年,則應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假設決定執行的刑期為15年,應將已經執行的5年計算在15年之內。也就是說,某甲只須再執行10年刑期就期滿。 在發現漏罪進行并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緩刑期間發現漏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的,應當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 (2)假釋期間發現漏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三)再犯新罪的并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再犯新罪的并罰具有以下特征: 1、再犯新罪并罰的時間 再犯新罪并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一點與發現漏罪的并罰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贅述。 2、再犯新罪并罰的前提 再犯新罪并罰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這里新罪,既包括異種罪又包括同種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再犯同種罪的也應實行數罪并罰。這里的新罪是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的,這對于適用刑法第71條來說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所犯,就應當視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則也不再實行數罪并罰,而應按照累犯或者再犯處理。 3、再犯新罪并罰的方法 再犯新罪并罰的方法是“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規定,決定執行刑罰。”這一并罰方法,俗稱為先減后并。根據先減后并的方法,在再犯新罪的情況下實行并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從前罪判決決定執行刑罰中減去已經執行刑罰,然后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5年后,又犯了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某甲搶劫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10年,同強奸罪所判的刑罰8年合并,總和刑期是18年,并罰時應在18年以下10年以上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假定決定執行12年,由于前罪刑罰已執行5年不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內,因此,該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犯新罪的時間距離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的期限越近,或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時前罪所判刑罰的殘余刑期越少,數罪并罰時決定執行刑罰的最低期限,以及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越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假設其在刑罰分別執行年、3年、6年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若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后并方法并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分別為7年、8年、11年,最高限度為12年。如果適用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并后減方法并罰,則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都是7年,最高刑期為12年。由上可見,先減后并與先并后減這兩種并罰方法,在一定條件下,并罰的結果是前者重于后者。對再犯新罪的并罰之所以采取更為嚴厲的先減后并的并罰方法,主要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人身危險性較大。 在再犯新罪進行并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緩刑期間再犯新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2)假釋期間再犯新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三、數罪并罰的法律規定 《刑法》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的并罰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罰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從上述文章我們可以得知,數罪并罰,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并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么準則進行并罰的問題,對此合并原則是將數罪分別判刑后合并執行。以上便是為您帶來關于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的相關知識。
數罪并罰的原則
并科原則
吸收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
混合原則(折中原則)
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吸收原則是選擇最重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并科原則是將各罪所處的刑罰相加在一起全部執行。限制加重原則是以數罪中的最高刑罰為基礎,數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混合原則則根據不同的刑種分別采取上述不同的原則。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在此后對因漏罪數罪并罰的罪犯依法減刑,決定減刑的頻次、幅度時,應當對其原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酌予考慮。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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