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抵抗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非法侵犯行為而采取的危害對方或自衛的措施,通常情況下被認為是一種行為正義的形式。但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采取正當防衛還需要一定的尺度標準和限制。
一、危害必須是真實的。當遇到危險時,如果是虛驚一場,如果沒有實際的危險,那么采取正當防衛是不被允許的。
二、防衛方式應當合理。防衛方式前應當確信危險已經發生,但防衛方式應該是合理的,不能輕易地侵犯對方的人身權。
三、即時防衛。如果在對方能夠造成危害之前,進行正當防衛,一般被認為是合理的防衛方式。
四、當事人應當具備一定自衛能力。正當防衛要求自衛方應該具備一定的自衛能力,而不能是不成比例的侵犯對方權益。
五、必須在法律界限下進行。正當防衛必須在法律的界限下進行,而不能是超出了法律規定和規范的范圍之外。
一般來說,判定正當防衛應該根據以下幾個標準:
1. 誰是攻擊者: 正當防衛必須是防守方在非法攻擊后進行的。如果是防守方主動攻擊,則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標準。
2. 攻擊的必要性: 防衛行為應該是無法通過其他手段解決問題后才采取的。這意味著,攻方使用的暴力已經到了威脅生命安全的程度,或者甚至威脅到了財產安全等方面的權益。
3. 防衛行為是否合理: 防衛行為必須不過度,不能超出合理的防衛范疇。如對于竊賊可采取一定防范行為,但不能過度制裁,采用毆打或致死行為等。
4. 責任的分配:防衛行為后要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判定攻防雙方之間的責任,特別是在涉及財產或人身傷害方面的案例,需要評估和判定對象的行動是否合理。
總之,正當防衛是為了自衛和防衛財產安全,但是我們需要注意其有效范圍,以及依據法律標準進行和自衛和反侵害行為,不能濫用自衛權,更不能因為情緒、恐懼或無理由的尋求,隨意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得到科學的解釋,在危險時才能做到自我防衛和保護,不會因沖動而做出錯誤的行為。
正當防衛
如何認定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呢?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正當防衛首先要面臨現實的危險,防衛行為必須是必要、相稱的,并無故意傷害之意。事后及時報案也是正當防衛的要素之一。如果超出上述尺度,很難構成正當防衛,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遇到危險時,正當防衛應遵循以下幾點尺度:
1. 存在現實的危險。被防衛人必須面臨現實的侵害威脅,如果防衛發生在危險已經消失之后,就超出正當防衛的范圍。同時,防衛行為必須對應該現實的危險性質和程度。
2. 防衛行為必須是必要的。防衛者的行為必須是在當時情況下唯一的選擇手段,沒有更溫和的方式能夠制止危險。如果使用武力明顯過當,超出必要程度,也不屬于正當防衛。
3. 防衛行為必須是相稱的。防衛者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必須相稱于防衛對象的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的行為明顯超出相稱程度,造成過度損害,那么也不屬于正當防衛。
4. 沒有故意傷害的意圖。防衛者的目的在于制止危險,保護自己免受侵害,而不是故意傷害加害人。如果防衛者的實際行為表現出傷害敵人的故意,則超出正當防衛的范圍。
5. 事后要及時報案。防衛者在制止危險后,應及時報案,向警方說明情況,并接受警方的詢問,這也是判斷是否屬于正當防衛的參考因素之一。
法律如何規定“防衛過度”?
法律原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法律條文解讀:
當受害者的正當防衛程度超過施害者對受害者的威脅時,受害者的防衛出現了超過必要限度且對施害者造成重大傷害時,則被判定為防衛過當。
當受害者出現防衛過當后視情況而定受害者的處罰,但是一定會在原先的基礎上有所減輕。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會被斷定為防衛過當且沒有任何處罰。
擴展資料
防衛過當的案例—于歡殺人案
廣受關注的于歡故意傷害案,近日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相比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于歡無期徒刑,二審雖然同樣定為故意傷害罪,卻依法判處有期徒刑5年。
更重要的是,二審判決書中極為詳細的事實還原,以及法庭對各方意見的一一回應,仿佛一場清涼的雨,終于讓沸沸揚揚的輿論,客觀全面地看待于歡的法律責任。
簡單梳理判決書,法庭采納的意見主要有五條:原判認定于歡行為不存在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應予以糾正,于歡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于歡行為不屬于特殊防衛;本案屬于防衛過當;于歡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于歡當時的表現,依法不構成自首。
五條意見,條條擊中要害,不僅抓住了影響法律量刑的重要情節,也與輿論所關注的焦點高度合拍。
同時,法院的判決書也如同一篇公正客觀的報道。當前全國都在推行“誰執法,誰普法”,在具體語境下,這往往就體現在盡量詳盡的案件還原,以及嚴格全面客觀的依法判定。于歡是在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對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圍逼的人,可以認定其行為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
被害人捂著肚子說“沒事沒事,來真的了”,說明于歡所受的不法侵害并不緊迫和嚴重,但他卻手持利刃連刺四人,其中一人是背后捅傷;
杜志浩并非自行前往醫院,選擇去人民醫院而未去更近的中醫院,是因為前者是當地最好且距離也比較近的醫院,偵查實驗證明從現場分別前往兩個醫院,車程僅僅多約2分鐘……經過反復調查的細節公布,與按照法律條款的判定同樣有力量。
于歡案無疑是一堂生動的法治課。從一審判決引發的巨大爭議,到二審判決微博直播,再一次提示:公開是最好的穩壓器,也是最好的法治課。通過最大限度的司法公開,可以消弭誤解、打消猜忌;通過恪守公正的司法糾偏,可以支持正義、駁斥謬誤,讓司法公信力回到正軌。
其實,對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司法正義乃至整個國家的公平正義,正是由我們關注的個案連綴支撐起來的。認定于歡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既是嚴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判決書中有一句說得好:于歡及其母親蘇銀霞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于歡的防衛行為超出法律所容許的限度,依法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人也是人,研判每一個案件都需要慮之于情,但同時又是剛性法律的執行者,做出任何一個決定都要依之于法。只有如此,發生在于歡和被他刺死刺傷的人身上的悲劇,才會超越個案的爭議,深具啟發后來者的法治意義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于歡案是一堂生動法制課
參考資料來源:法律法規數據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什么是正當防衛?什么是防衛過度?
中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正在進行故意傷害、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相關條件
必要條件
根據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
1、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這種不法侵害可能是針對國家、集體的,也可能是針對自然人的;可能是對本人的,也可能是針對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權利,也可能是侵害財產或其他權利,只要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行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須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所謂“不法侵害”,指對某種權利或利益的侵害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其違法的侵害行為。
3、必須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結果發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的,而不是尚未開始,或者已實施完畢,或者實施者確已自動停止。否則,就是防衛不適時,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4、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即正當防衛行為不能對沒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屬)造成損害。
5、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正當防衛是有益于社會的合法行為,應受一定限度的制約,即正當防衛應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襲擊,防衛人往往沒有防備,驟然臨之,情況緊急,精神高度緊張。一般在實施防衛行為的當時很難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確實意圖的危險程度,也沒有條件準確選擇一種恰當的防衛方式、工具和強度來進行防衛。因此,只要不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都應當屬于正當防衛。
時間條件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依據刑法規定,正當防衛行為的實施必須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之時,“正在進行”一般理解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但是尚未結束。
(一)何謂已經開始,在法律界存在眾多不同見解,如“現場說”“臨近說”“著手說”等。本文選擇幾種有代表性的學說分述如下:
(1)“現場說”強調以不法侵害人進入到現場為標準來作為不法行為的開始標準,但行為人進入了現場到實施犯罪行為,需要一定的時間間隔,而且我們很難判斷行為人究竟是要實施犯罪還是其他,而此時任由防衛人主觀臆斷不法行為人已經進入現場,就實施所謂的正當防衛,很容易引起正當防衛的濫用,似乎不太合適。因此,該說側重保護了防衛人利益,但忽視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的權利,有其不合理性。
(2)“臨近說”強調要直接面臨不法侵害人時才可以開始防衛行為,這是不利于保護防衛人利益的,可能等到直接面臨時,往往會來不及防衛就已經遭受侵害了,此時,在時間要求上過于苛刻,不利于正當防衛的實施。
(3)“著手說”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有時難以認定怎樣才算著手,而且對于一些突發性的犯罪,往往從著手到行為的結束需要的時間很短暫,而此時要求犯罪人開始著手才實施防衛行為,最大的問題就是可能使防衛不到位,不利于對被侵害法益的充分保護,似乎不妥。而且,對于“著手”本身,在刑法學界的爭論甚大,如何認定著手,本身即是一個問題。只有在那些有預謀的,有計劃的故意犯罪中采取著手說比較適宜。
(4)“綜合說”恰好解決了上述觀點的不足之處,即原則上以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作為不法行為開始的標準,但當合法權益面臨被侵犯的緊急危險時,可以采取防衛行為。這既有利于充分保障防衛者的利益,同時也兼顧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應有利益,因此比較合理。
限度條件
我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是: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否則就是防衛過當。但在學界和司法實務中對什么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什么是造成重大損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這二者的關系如何都存在重大分爭。
如何確定和理解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有三種不同的學說。“基本必要說”認為,防衛行為同不法行為相比較,在手段、強度、后果、性質等方面要基本相適應,即要求二者完全相適應,方可滿足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否則構成防衛過當,承擔刑事責任。“必需說”認為,防衛行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為必要限度,只要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無論對不法行為人造成的損害輕重,均不認為是防衛過當。“需要說”認為,要認定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該以該行為是否有利于支持和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需要為原則,只要防衛人認為有此需要,無論其實施什么樣的防衛行為,均可認為是適當的,都成立正當防衛。
依據現行刑法對此問題的規定,我們看出 “必需說”不僅與現行刑事立法相吻合,而且經過司法實踐的長期檢驗也是完全正確的,該說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進行了充分的考量,權衡各方利益,既有利于打擊犯罪,也考慮到了對不法行為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當然在此仍然存在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即判斷認為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判斷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標準是:
(1)為了避免較輕的不法侵害,不允許防衛行為造成更加嚴重的危害后果;
(2)對于沒有明顯危急人身、財產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為,不允許采取造成重傷等手段對不法行為人進行防衛;
(3)能夠用較緩和的手段進行有效的防衛之情況下,不允許用激烈手段進行防衛。
對象問題
正當防衛只能針對實施不法侵害人本身而不能針對無辜的第三人,因為對于不法侵害的發生第三人并無過錯,正當防衛必須是合法對不法,而不是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因防衛人的行為所造成第三人損害的,防衛人對此要承擔刑事責任。此外,根據《刑法》規定,采取正當防衛以制止不法侵害,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這里的損害包括財產的損害,即正當防衛除了直接針對不法侵害人本身以外,應當包括其財產,理由如下:
(1)《刑法》有關采取正當防衛以制止不法侵害規定中,并未明確規定只能針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進行,而且只規定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并未規定只能是造成人身損害。因此,財產的損害應當包括在內。
(2)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必須是犯罪人所擁有的財產,即財產的權利歸屬應當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財產,當然處在侵害者本人現實支配之下的財產可能是基于不法所取得其中可能包括國家集體他人的財產也可。
正因為此,侵害人在實施不法侵害時,面對防衛人可能會毀壞其財物的情況下,他要面臨一個抉擇,是實施侵害行為呢?還是為了保全得來不易的財產,而放棄侵害呢?當后者的利益大于前者的時候,侵害人可能會選擇放棄侵害行為。因此,利用其財產所進行的防衛有時會起到一定的防衛作用,既然正當防衛是為了維護合法者的利益,防衛應當是允許多樣化的只要行為得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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