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人販子被判處死刑,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礙。根據《刑法》的規定,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起步量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販子被判處死刑,只是數量較少,比如在2021年,全國最大的販嬰案主犯喻立香,就被武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判處死刑。從現代法治精神角度說,人販子究竟要受到怎樣的處罰,該不該被判處死刑,應當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重罪要重判,輕罪要輕判。“人販子一律判死刑”,不區分情節,“一刀切”的判處死刑,就背離了現代法治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即便是呼吁對人販子處以極刑的公安部打拐辦主任陳士渠,也只是呼吁對于罪行嚴重的人販子應該判處死刑,而不是呼吁對所有人販子都判處死刑。而且,從客觀后果上講,“人販子一律判死刑”未必就能增強威懾力,有效遏制拐賣兒童案件的發生,相反會危及被拐賣兒童的人身安全,可能逼迫人販子在最后一刻報復社會和被拐賣的兒童。實際上我們需要反思和反省的是,不是人販子該不該一律判處死刑,而是“人販子一律判死刑”這種明顯有悖現代法治精神的論調,為什么會有如此強大的市場,在網絡上能夠得到超過九成網友和不少社會名人的支持,這反映了民意。究其原因,直接原因當然是拐賣兒童直接導致一個家庭的破碎,人販子的這種拐賣兒童行徑令人深惡痛絕,才有了對其處以極刑的主張。另一方面,最關鍵的是,近年來,拐賣兒童案件頻發,但對人販子的刑罰確實不重。尤其是對于購買兒童的行為,雖在法律上定性為違法行徑,但收買者只要沒有阻礙公安機關、孩子的親生父母解救,并且沒有限制孩子的人身自由、傷害虐待、強迫乞討等行為,公安機關就不會對他們追究法律責任。相反,很多被解救的被拐兒童,如果找不到親生父母,公安機關還將他們送還被拐兒童的養父母。換句話說,司法實踐實質上默認購買兒童行為并不違法,這招致了人們的強烈不滿和憤慨,才有了“人販子一律判死刑,買孩子的一律判無期”的主張和論調。可見,“人販子一律判死刑”論調雖然有悖法治精神,雖然是在網絡營銷,但背后透露的民意,不能不傾聽。提高對人販子的刑罰,以及追究買兒童行為的責任,這也是遏制拐賣兒童的必要之策,應當從“人販子一律判死刑”論調中讀懂這一點。當然,要減少、杜絕拐賣兒童行為,還需要降低收養門檻,方便民眾合法收養、領養孩子,不必采取買小孩的違法方式。同時,政府加大對困難家庭的子女撫養救助,讓困難家庭養得起孩子,不必賣孩子。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古代對于人販子的處罰如下:
元朝對人販子的懲治基本沿襲唐宋律令,不過,在刑罰方面,把笞杖刑與徒刑、流刑結合起來,讓刑法體系更加完善具體,這點又被明清繼承下來。
明朝開始減輕對人販子的處罰手段,只有人販子殺傷受害人時,才執行最嚴厲的死刑,其他就只有杖刑和流刑。
到了清朝,刑罰又進一步減輕,即便人販子殺傷受害人時,也只被處以絞監候或者斬監候,存在不被執行死刑的可能性。
現代對于人販子的處罰:
1、人販子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應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有法定加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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