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間最怕犯什么罪?
緩刑期間最怕犯新罪或者嚴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
緩刑期間再犯新罪或者嚴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會被撤銷緩刑收監執行。
《刑法》:
第七十六條【緩刑的考驗及其積極后果】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擴展資料:
判緩刑的情況如下: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七十五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規定定期向執行緩刑的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刑法
緩刑考驗滿在犯屬于累犯嗎
法律分析:緩刑考驗滿在犯不屬于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累犯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一、累犯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累犯的構成要件如下
(1)前罪與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為構成累犯的主觀條件;
(2)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3)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內。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累犯不適用緩刑】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八十一條
【假釋的適用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二、累犯有什么法律后果
1、應當從重處罰;
2、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3、對于累犯不得假釋。
《刑法》中對“累犯”的定義是什么?
刑法解釋:第六十五條【累犯的定義以及對累犯如何處罰】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三、累犯
(一)一般累犯
累犯的實質即再次犯罪者,包括一般累犯與特別累犯。
1、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
一般累犯是累犯的最常見情形。根據《刑法》第65條的規定,一般累犯構成條件有三個:
主觀條件:前后兩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條件:前后兩罪都是或者應當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這表明前后兩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
時間性條件: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5年之內。
2、時間條件的具體認定
關于累犯成立的幾個條件,容易出問題的是時間條件問題,有幾點需要注意:
如果前罪因適用假釋而執行完畢的,5年期間應當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非假釋之日。這里要注意和《刑法》第58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自徒刑假釋之日超計算的知識點相區別。
如果前罪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那么該5年時間是從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還是從附加刑執行完畢之日才算呢?慶當以主刑為準。
1979年舊刑法規定累犯的時間間隔是3年,而1997年新刑法規定的累犯的時間間隔則為5年,那么如果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罪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構成累犯是以舊刑法的3年為準還是1997年新刑法的5年為準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應適用1997年《刑法》第65條的規定,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是5年而不是3年。
3、累犯的法律后果
關于累犯的法律后果,從刑法的規定來看,累犯,不論是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其法律后果有三個:(1)應當從重處罰。(2)不能適用緩刑。(3)不通適用假釋。
(二)特別累犯
《刑法》第66條規定了特別累犯。特別累犯也是累犯的一種,之所以叫特別累犯,特別在兩個方面:
1、前后兩罪的犯罪性質是特定的、一致的
即僅限于前后兩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
2、前后兩罪沒有刑度條件與時間條件的限制
即使前后罪可能僅僅被判處附加刑而沒有主刑,也不影響特別累犯的成立。當然特別累犯特別之處并沒有突破累犯的主觀條件,因為然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
另外注意:再犯與累犯的關系。再犯即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再犯,而再犯未必是累犯。累犯是法定的量刑情節,而再犯一般而言僅僅是酌定情節,但《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則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是指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第347——355條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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