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刑事案開庭前法院必須要讓受害方去做筆錄之類的程序嗎?
尋釁滋事的刑事案我老公現在在看守所快2個半月了,賠償給受害方15萬受害方也答應了也寫了書面的證據,現在就是走公訴程序,現在案件到法院也有快半個月了,他們也準備開庭了,可是問他們具體時間法院說通知受害人去做個筆錄可受害人一直沒去.請問會不會因為這個而導致延后開庭時間啊?rn那這樣的開庭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的啊?如果是簡易的話法院可以臨時安排開庭時間嗎?受害人不做筆錄不會影響開庭,受害人不是一定要到庭的,更何況你們已經得到受害人的諒解了,諒解書都寫好了吧。法院那樣是為了了解受害人是不是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你可以把諒解書拿給主審法官看荂,他們一般就會盡快安排開庭了。
關于是普通還是簡易,如果案情簡單,比如犯罪嫌疑人就你老公一個人,事實清楚,你老公又認罪,態度也好,檢察院一般都會把案子作為簡易程序移送給法院。畢竟簡易的審得快,每個月案子又那么多。
簡易程序的話自書記員(或法官)到看守所給你老公送達筆錄之日起20天內就會安排開庭,普通的話自送達筆錄之日起1個月內(好像是這么長時間)開庭。你如果請了律師可以讓律師幫你問問,如果沒請,書記員應該給你送達材料了吧,找書記員問問就行了。或者直接到法院找法官,都行的。
簡易的話當然可以安排臨時開庭,但是至少要一天的時間。因為罪犯在看守所,法官要開庭的話必須起碼提前一天把提票給法警隊,安排開庭時間,第二天法警才會到看守所把犯人提出來,帶到法院受審。
不需要受害方做筆錄的。受害方不做筆錄不會影響開庭,受害人不是一定要到庭的,法院那樣是為了了解受害人是不是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開庭前都收監嗎
刑事案件開庭前不是都收監的。
實踐中,案件如果判緩刑的情況下不會收監,收監的情況判實刑可能性較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法院批捕人是不要收監的,一般會被押在看守所里。
刑事案件開庭前不一定要將被告人收監的。如果被告人在法院開庭之前是被取保候審的,在由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后,經法院審查,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人可以適用緩刑的,就不會在法院開庭前將被告人逮捕收押。
如果審查后認為不能適用緩刑的,則法院可以在開庭前將被告人逮捕收押,也可以在開庭后或宣告判決時立即將被告人逮捕收押。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案件開庭前不一定要將被告人收押的。
如果被告人在法院開庭之前是被取保候審的,在由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后,經法院審查,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人可以適用緩刑的,就不會在法院開庭前將被告人逮捕收押。
如果審查后認為不能適用緩刑的,則法院可以在開庭前將被告人逮捕收押,也可以在開庭后或宣告判決時立即將被告人逮捕收押。
那就要看你的“收監”是哪種程度了
不一定,看案件性質,犯罪輕微的可能會判處緩刑的??陬^傳喚吧
請問刑事案件公訴庭前要審查什么
第一,凡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須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范圍是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的4項內容,簡單說就是對于起訴書中有無明確的犯罪事實并且是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內容進行審查,如果具有就應當開庭審判。第二,公訴案件經過審查要作出相應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里規定,經過審查對于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第三,就是人民法院審查的期限有多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是7天,在受理檢察院的公訴以后,人民法院作出不同處理,應當在7日以內審查完畢,這是指普通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人民法院對于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以后,指定審判員書面審查以下內容:
1.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2.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是否明確;
3.起訴書是否載明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4.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5. 是否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證據種類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
6.是否附有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分別列明出庭作證和擬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通訊處;
7.已委托辯護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辯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明確的名單;
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9.偵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復印件是否完備;
10.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并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基本特點:
(一)外在表現為直接侵害形態;
(二)多數案件存在明顯的犯罪現場;
(三)案件因果聯系復雜多樣;
(四)案件形成具有階段性與突發性。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即當事人不主動向國家司法機關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一般不介入干預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受害人或者群眾報案、舉報后,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然后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
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至第一次開庭審判之前按時間順序主要做哪些事情或者經歷那些階段
從法院受理刑事案件開始(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到第一次開庭審判之前法院這邊具體是如何操作的?比如說受案后進行審查、送達相應的訴訟文書給當事人、組織控辯雙方進行證據交換,整理爭點、確定合議庭,決定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審理等準備活動。rn希望在法院刑庭工作的前輩或者有在刑庭實習過的朋友或者知曉法院刑事案件開庭前準備活動的大神們幫忙解答一下~希望按時間順序具體操作流程解答,拜托了,萬分感謝!rn如果可以的話,希望能將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分開來講,再次萬分感謝!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第一百九十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二百零四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零七條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這個你咨詢法官而不是律師,有很多內部程序律師也不知道的。
你問法院
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庭前應做哪些準
1.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2.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當事人。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通知被告人、辯護人于開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
4.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以前通知檢察院。
5.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
6.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無論刑事,民事庭前做好應訴準備,準備好證據和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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