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危險駕駛罪的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有必要闡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14、115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無期或者死刑的。
可見,其他危險方法是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兜底條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要求該行為具有與這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同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不僅要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對醉酒駕車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要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后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本罪。根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醉駕可分為多種情形,不同的情形需要以與以為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清界限的程度不同。
1、醉酒駕車沒有發生交通肇事就被查獲的,這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后,一般認定危險駕駛罪,不過在極少數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駕車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具有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也存在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在繁華路段醉酒機車,連續多次闖紅燈或者高速逆行,導致多輛車緊急剎車,給其他駕駛員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這種情形下,醉酒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緊迫的高度危險性,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后果的。對此,不少人認為,醉酒駕駛致人傷亡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說明駕車人對機動車駕駛缺乏有效的控制力,對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和緊迫性,而醉駕者明知道這一點仍然駕車,說明對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態,故為嚴厲打擊這種犯罪,應當一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體現了對醉酒駕駛犯罪的從嚴處罰。在實踐中醉酒駕駛的情形較為復雜,如果一律認定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會造成打擊面的不當擴大。
醉酒駕車肇事,只發生一次沖撞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肇事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較小,根據《駕駛》的規定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醉駕者對駕車雖然出于故意,但是對肇事后果通常出于過失,如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的入罪標準,則不能反過來以危險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故意犯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即使確有證據表明醉駕者對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態,也要看當時的醉駕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不能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醉酒駕駛肇事屬于一次撞擊,所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后果達到了《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則一般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當然表明醉駕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具有同等的危險性、破壞性,也不等于醉駕者對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態。
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的情形,
2009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提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確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在交通肇事后繼續駕車連續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意見》的上述規定提出了認定醉酒駕車在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標準。即醉酒駕車肇事,僅發生一次沖撞的,一般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是:
1、客體要件,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及公共生產、生活安全;
2、客觀要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有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
3、主體要件,主體多數為一般主體,少數為特殊主體構成;
4、主觀要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故意;
2、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能構成該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法律主觀: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2、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3、客體是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的行為。
法律客觀:
1、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 這里的不特定應當從三方面理解: (1)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幾個少數特定的人或某項特定的財產,而是犯罪對象的目標和范圍不確定。 (2)犯罪對象雖然確定,但危害結果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范圍的大小、數量的多少以及嚴重程度都具有不確定性。 (3)犯罪對象和危害結果都是確定的,由于犯罪對象的范圍大、數量多、后果嚴重,某些情況下也視為具有不確定性。 可見,對本罪不特定性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并不是簡單地局限于犯罪對象是否確定,關鍵在于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反映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本質特征。只要其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備了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客體條件。 本罪雖然是復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2、客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如何確定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標準是本罪認定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共識的做法是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自然不包括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方法。 二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性質具有同質性和危險性程度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這里的“相當”就是明顯接近于、等于甚至大于。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很大,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些,有的方法雖然具有危險性但并不具有危害性。本罪是重罪,入本罪的標準宜嚴不宜寬,至少應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具有90%以上的吻合度。 三是其他危險方法會直接給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造成足以侵害的危險,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于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實為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后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出于仇視社會、報復泄憤、陷害他人、制造恐怖氣氛等等,但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有:
1、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應當是年滿十六周歲的自然人;
2、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
3、犯罪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
4、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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