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強制傳喚的條件
法律主觀:
傳喚 不屬于強制措施。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向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證人 或者其他人發出傳票,要求他們在接到通知后,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詢問。 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為了保證 刑事訴訟 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內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法定強制方法。 刑事強制措施 一般包括 拘傳 、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拘留、 逮捕 。 傳喚雖不屬于法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但是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由此可見,拘傳就是不履行傳喚的間接法律后果。 《 刑事訴訟法 》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傳喚的形式和條件
一、傳喚的條件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傳喚而不到案的;
2、不到案沒有正當理由,而且有影響訴訟進行的可能;
3、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和拘傳的時候,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4、傳喚犯罪嫌疑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時間,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的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傳喚的形式主要包括:口頭傳喚、強制傳喚、傳喚證傳喚、拘傳證傳喚
傳喚,它是指公安機關為了查清案件事實,依法責令違法犯罪嫌疑人(行政案件中叫違法嫌疑人,刑事案件中叫犯罪嫌疑人)于指定時間到達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查證的一種案件調查手段。在行政和刑事案件中通常有以下四種形式,口頭傳喚、強制傳喚、傳喚證傳喚、拘傳證傳喚,對象都是未被羈押的人員。
(一)對這四種方式的基本概念。口頭傳喚,是指辦案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口頭責令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查證的行為。強制傳喚,是指辦案人員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法嫌疑人,采取強制的方法將其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查證的行為。傳喚證傳喚,也叫書面傳喚,是公安機關常的傳喚方式,即由執行人員將公安機關簽發的《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并要求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訊)問查證的行為。拘傳,是指公安機關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傳喚證、拘傳證是事前審批制作,強制傳喚是事后補辦報批。需要使用正式法律文書的是傳喚證傳喚和拘傳證傳喚,不需要制作和使用正式法律文書的是口頭傳喚和強制傳喚,辦案民警表明身份或者出示人警察證后,根據情況現場就可以實施口頭傳喚。
(三)強制傳喚不是傳喚證傳喚,也不是拘傳,它只是保證傳喚正常進行的一種措施,它本身并不能獨立存在,也就是說不能單獨實施強制傳喚,只能由口頭傳喚和傳喚證傳喚在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傳喚時才可能轉化成強制傳喚。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強制傳喚是可以,而不是必須強制傳喚,即并不是對所有不配合的違法嫌疑人都可以實施強制傳喚,它也是有對象要求的,只能針對違反治安管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傳喚的違法行為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是現場口頭傳喚的,可能會轉化為強制傳喚,但如果是使用《傳喚證》傳喚時,一般情況下是不能轉換成強制傳喚的,而是得報批《拘傳證》后再進行拘傳。
(四)口頭傳喚、傳喚證傳喚、強制傳喚在行政和刑事案件中都可能出現,既可以針對違法嫌疑人,也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但拘傳只能在刑事案件中出現,因為它實施的對象只能是已經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
(五)口頭傳喚和傳喚證傳喚時,原則上不得使用手銬等約束性警械,強制傳喚是可以使用手銬等約束性警械,使用時要慎重,一旦被傳喚人到案且服從配合調查的,就不能再繼續使用警械;而拘傳則是必須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到時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時,還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六)傳喚證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雖然都使用傳喚證,但使用時所依據的法律規章不一樣,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條款,刑事案件中依據的《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有關條款,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使用傳喚證時所依據的條款則是行政案件辦理時所依據的條款。有一點相同,那就是傳喚證、拘傳證都是一次性的,再用就得重新審批制作。
(七)在行政案件中,經口頭傳喚、強制傳喚或傳喚證傳喚,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辦案單位后的詢問查證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八小時,違法行為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將詢問查證時間延長,但不得超二十四小時。
(八)在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采取傳喚或拘傳的過程中,辦案民警均不得少于二人,禁止對被傳喚人游街示眾或者變相游街示眾,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傳喚人的人格尊嚴;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原則上都應當在辦案區的訊(詢)問室內進行;詢(訊)問期間,都應當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都應當通知其家屬,并記錄在案。
(九)對于現場發現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關于這個現場,應該可以是指案發現場,也可以是指在案發現場之外其他發現違法嫌疑人的地點,但無論是哪個地點或者場所,也無論辦案民警是在案發現場還是在案發現場外進行案件調查或日常工作中發現或抓獲的違法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口頭傳喚。對違法嫌疑人是否實施口頭傳喚,辦案民警有自由裁量權,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決定。當然了,并不是對所有的違法犯罪嫌疑人都要進行傳喚,對于一些違法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或者自覺接受詢問的,也可以不進行傳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警察強制傳喚的條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強制傳喚需要滿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強制傳喚,指的是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的時候,對于沒有正當的理由但是不接受傳喚或者是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使用強制的方法把其帶到公安機關或者是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傳喚是公安機關通知違法嫌疑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的執法活動。它是公安機關經常使用的一種調查手段。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時,需向違法嫌疑人出示工作證件表明執法身份,并使用傳喚證進行傳喚,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書面傳喚”。傳喚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使用傳喚證傳喚的,傳喚原因和依據已填寫在傳喚證上的,辦案人民警察無需再口頭告知,但對于不識字的違法嫌疑人還要向其宣讀傳喚證上的有關內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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