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怎么定性
一、綁架過程中搶劫被綁架人隨身攜帶財物、對女性被綁架人實施奸淫的定性問題
1、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被
綁架人隨身攜帶財物行為的定罪。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勒索型綁架有二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事先預謀搶劫,但搶劫之后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親友的財物。因為行為人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財物,這個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之后,行為人為勒索被害人或其親友的財物,又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這一行為又構成了綁架罪。這實質上是連續發生搶劫和綁架各自獨立的兩種犯罪,對此認定為搶劫與綁架二罪進行數罪并罰,這種觀點較一致。
常見的另一種情況是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的隨身攜帶的錢物的行為的定性。這種情況的認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綁架過程中實施劫財行為,由于是以暴力、脅迫或者是在暴力、脅迫持續過程中當場劫取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和綁架罪實行并罰。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無法反抗的狀態將其財物取走的行為不宜定搶劫罪,應以綁架罪從重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從犯罪的目的看,勒索型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實際上也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搶劫罪的犯罪目的,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所侵犯的客體也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二者主要是作案手段的不同,綁架罪是繼續犯,其目的是勒索后占有被綁架人或其親友的財物。如果把實質上的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用作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用作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這就有違刑法理論的"禁止重復評價"原理。另一方面,行為人綁架被綁架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被綁架人或其親友的財物,其所劫取的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價值與其所要勒索的財物的價值比較起來,只占其所要占有價值的極小部分,其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都較為輕微。因此,區分這些財物是否為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并無實質意義。客觀上,行為人控制被綁架人之后,拿走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這是自然不過的,指望行為人不拿走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而只是勒索其他財物,這不符合客觀實際。實際上,既搶有勒,多罪科作案,在綁架人質的過程中犯罪分子首先對人質進行洗劫,受害人身上值錢的東西均為洗劫目標,這是勒索型綁架犯罪的一個特征。因此,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的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不宜另定搶劫罪,而作為綁架罪的量刑情節考慮更為合理。也有人把綁架過程中劫財行為理解為牽連犯。對牽連犯不適用數罪并罰的原則,而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個罪判處。而搶劫行為同綁架行為所追求的目的比較起來,其社會危害性小得多,該搶劫行為的法定刑應比綁架行為的法定刑輕,因此,應以綁架罪從重處罰。
司法實踐中還應注意一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直接以被綁架者為勒令對象,劫持被害人帶其到指定的某個地點,由被害人取出財物交給行為人,這就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只能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不能認定為綁架罪。
2、在綁架過程中,行為人對女性被綁架人實施奸淫行為的定性
從綁架罪和強奸罪的犯罪構成看,綁架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雙重客體,強奸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權利;從客觀方面看,綁架罪表現為以綁架人質為手段,強行勒索財物,以贖回人質的行為,而強奸罪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在犯罪主觀方面,二者都必須具有主觀故意,但二者最明顯的差別是犯罪目的大不相同,綁架罪是以非法勒索公私財物為目的,而強奸是以奸淫為目的。在綁架犯罪過程中,奸淫被綁架人的行為不同于綁架過程中的劫財行為的只有非法勒索占有他人財物一個犯罪目的,行為人追求的有二個犯罪目的,即一是勒索財物,另一是奸淫婦女。行為人的二種目的行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觸犯不同的罪名,二罪也無法相互吸收。因此,綁架過程中對女性被綁架人實施奸淫行為不應以一罪處罰,而應認定綁架罪和強奸罪進行數罪并罰。
二、索債型案件中實施綁架、非法拘禁行為的定罪問題
1、索要合法債務。這種情況是以存在合法債務為前提的,行為人為了索取合法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行為,應按照刑法第238條第3款的有關規定:"為索取債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2、為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如果行為人為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應具體分析行為人索取的數額與合法債務的數額之間的差價,分別不同情況以綁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若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較大,其索要的超過合法債務實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其以綁架方式實行,即構成綁架罪。其中索取合法債務,因實施的是同一行為不應重復評價,即不再定非法拘禁罪。
但若超過合法債權索取的數額不大,其綁架罪不能成立,仍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行為人超過合法債務索取的數額不大,本身就足以證明其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索取合法債務,而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如何判斷和確定超過合法債權數額的"大"與"不大",可參照"兩高"有關財產犯罪的司法解釋中對于數額的規定。以索取超過合法債務2000元作為數額較大為宜。
3、索要非法債務。如果行為人為索取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只要這種非法債務是客觀存在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刑。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債務。如果行為人以索取"債務"為名,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而實際上根本就不存在債務,對行為人的行為則應以綁架罪定性。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債務而綁架、非法拘禁他人,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構成綁架罪。
5、索取難以查清的債務。在許多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由于債權人礙于情面或證據意識的缺乏,常常出現以口頭協議簽訂合同或者借款的現象,而事后若債務人拒不認債,債權人往往難以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行為人認為確實有債務存在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索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所以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但用刑法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無論該債權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在索要合法債務的主觀認識之下實施綁架行為,故不存在勒索型犯罪構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不能構成綁架罪。
綁架中故意殺人行為之罪數認定。
【答案】:與綁架有關的殺人行為有幾種不同情況?應分別處理:
第一類情況是殺害人質。
經《刑法修正案(七)》第6條修正后的《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1) 行為人在實施綁架行為之時殺害被綁架人,之后又謊稱將被綁架人扣作人質,對被害人近親屬相威脅索要財物的,應以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兩罪并罰。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的過程中對被綁架人施加暴力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應定綁架罪。但由于沒有成功地將被綁架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這種情況屬于綁架罪的未遂。行為人謊稱將被綁架人扣作人質,對被害人近親屬相威脅索要財物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2) 行為人在綁架勒贖得逞后殺害人質的定綁架罪一罪。
(3) 行為人在綁架人質后,知道勒贖不可能得逞而殺害被害人的,應定綁架罪一罪。
第二類情況是在犯罪過程中故意殺害他人的行為。
(1) 行為人為了排除第三人對被綁架人的保護而將第三人殺死。此時,行為人使用暴力排除第三人保護實際上屬于對被綁架人實施強制,應該定綁架罪一罪。
行為人為了對被綁架人實施精神強制,而殺害無辜的第三人的,也應該定綁架罪一罪。
行為人實施綁架的過程中使用暴力,包含了對被綁架人和第三人采取強制、傷害、殺害等手段,因此在實施綁架的過程中,為排除第三人對被綁架人的保護,對被綁架人實施精神強制而傷害、殺害第三人的,不應另定故意殺人罪,而只定綁架罪一罪。
(2) 為抗拒抓捕、窩藏贓物而殺害他人的。這種情況中,主要是對執行抓捕、偵查任務的警察實施暴力,其行為屬于妨害公務,但是其殺人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妨害公務罪的范圍,應該對其殺人行為定故意殺人罪,與綁架罪并罰。
綁架型犯罪相關法律問題探析
所謂綁架型犯罪,是指行為人出于某種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以犯罪的目的作為標準,我國刑法規定的綁架型犯罪包括三種形式:一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的情形;二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以綁架罪定罪的情況;三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的情形。由于我國刑法是按照犯罪目的來區分上述綁架型犯罪,且刑法對個別犯罪設置刑罰不合理,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辦理上述類型的案件時爭議很大。筆者擬就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綁架型犯罪之間的轉化問題
一、非法拘禁罪轉化為綁架罪的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通說認為,這里的“非法扣押、拘禁”應理解為既包括使用一般的捆綁、禁閉等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為,也包括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綁架行為。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為索取債務而綁架他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綁架罪。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看,如此定性完全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當然,需要注意的是,適用上述規定的前提是,行為人綁架他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索取債務。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如果行為人索取錢財的數額超過了其債權總額的(如被害人欠行為人一萬元數額的債務,行為人綁架被害人以后,向其索要超過一萬元的錢財),是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綁架罪,對此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幾種不同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由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欠債不還,因此其主觀目的仍然是為了向被害人索取債務,而不是為了向被害人的家屬勒索財物;同時,對這種行為如果以綁架罪論處會顯得處罰過重,導致對犯罪分子之間量刑上的失衡,不利于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應以綁架罪論處,理由是:行為人索取錢財的數額已經超過其債權總額,足以說明其犯罪目的已不再是為了索取債務,而是為了向他人勒索財物,即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已經發生轉化,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此類行為理應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上述犯罪的行為人同時存在兩種犯罪目的,一是索取債務的目的,即債務限額內所體現的犯意,二是勒索財物的目的,即超出債務數額所體現出來的犯意。因此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包含兩種故意的內容,具備了兩種犯罪的犯罪構成,對其理應以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實行并罰。
筆者以為,上述行為應以何種罪名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從行為人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進行具體分析,本著既便于操作,同時也不違背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的原則加以處理。基于上述理由和考慮,對于行為人索取錢財的數額超過其債權總額的綁架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以下辦法予以解決:
第一,行為人索取債務的數額雖然超過了其債權總額,但如果行為人在索取這部分錢財時,考慮了其在債權債務關系中所受到的損失及其為了索取債務所花費的費用等因素時,說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仍然是為了索取債務,而不是為了勒索他人財物,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對于該行為仍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第二,如果行為人借索取債務之機向被害人的家屬勒索巨額錢財,明顯超過其債權總額及其為索取債務所花費的費用等其他損失的,說明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已發生轉化,足以認定其主觀方面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在此情況下,如果對其仍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有輕縱犯罪之嫌,故筆者認為,對這種行為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方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第三,如果行為人分別出于索取債務和勒索財物的目的,先后多次綁架被害人的,則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對其行為自應以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
前述第一、二種觀點的錯誤,在于其僅從行為人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來認定行為的性質,而未能將行為人客觀方面的行為與主觀方面的目的結合起來加以考慮,難免有客觀歸罪之嫌。第三種觀點則對于行為人的一個綁架行為給予了兩次處罰,違反了“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與綁架罪的相互轉化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由于該種綁架行為以出賣為目的,而綁架罪中的綁架行為則是出于勒索財物或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目的,因此,一般情況下,兩罪并不難區分。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后并未出賣,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屬勒索財物的,應如何定罪;二是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并未實施勒索財物的行為,而是將被害人出賣的,應如何定性。一種觀點主張,對于上述行為,應當按照行為人初始的犯罪目的定罪處罰,即對于前述第一種情形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后一種情形則以綁架罪論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上述兩種犯罪行為中,行為人的兩種犯罪目的都很明確,故行為人明顯具備兩種犯罪故意,具備了數罪的犯罪構成,對其理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和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何罪,是一罪還是數罪,同樣應以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犯罪構成個數為標準。行為人的行為僅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行為人出于兩個以上的故意或過失,實施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的為數罪。基于以上理由,筆者以為,對于前述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可按照以下原則予以處理:
第一,如果行為人出于出賣的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并未將其出賣,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屬勒索財物的,表明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已經發生轉化,由拐賣婦女、兒童的故意轉化為綁架勒索他人財物的故意。在此情形下,當然應按照其實際實施的與其最終犯罪目的相一致的犯罪行為來定罪,即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才不致違背犯罪構成理論中所要求的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如果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并未向被害人的家屬勒索財物,而是將被綁架的被害人出賣的,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同樣發生了轉化,應以其實際實施的犯罪行為,即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有人認為,由于拐賣婦女、兒童罪與綁架罪的既遂,均是以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劫持并實際控制為標準,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和綁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是否將被害人賣出、勒索的財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達到作為標準,因此前述幾種情況下的行為人在綁架被害人以后,即已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或綁架罪的既遂,其后所實施的與其初始犯罪目的相背離的行為應以其他犯罪論處,并予以數罪并罰。表面看來,這種觀點似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處。這是因為,判斷某一行為構成何種犯罪,應綜合考慮犯罪的全過程,全面分析犯罪主客觀方面的各個構成要件。前述觀點的錯誤在于將前后相關聯的犯罪過程人為地割裂為兩個階段,導致在定性上按行為階段的不同來分別對行為人進行處罰,違反了犯罪構成理論。
第三,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既將被害人出賣,同時又向被害人的家屬勒索財物的,有人主張應按照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或者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由于行為人的綁架行為只有一個,如果對此類行為以綁架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予以數罪并罰,就會違反“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筆者為此難以茍同,上述行為已經具備了兩種犯罪構成所要求的犯罪構成:一是行為人綁架他人并向其家屬勒索財物的行為,二是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將他人賣出的行為。行為人的兩種故意、兩個行為都很明顯,前者構成綁架罪,后者則構成一般的拐賣婦女、兒童罪。按照這一方法實行數罪并罰,對于行為人的綁架行為只給予了一次處罰,并不違反“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綁架婦女、兒童是作為一個加重處罰情節予以規定的,因此在按照上述方法實行數罪并罰時,對拐賣婦女、兒童罪只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給予處罰,而不能適用“綁架婦女、兒童”的加重處罰條款,否則就違背了“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
司法實踐中對綁架型犯罪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分歧,是由于我國刑法是以犯罪目的為標準來劃分此類犯罪的。在綁架型犯罪日益增多的情況下,這一標準已經很難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綁架罪在主觀方面除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外,還包括其他扣押人質的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等。即使行為人數次實施上述幾種不同綁架行為的均只以一個綁架罪定罪處罰。既然如此,筆者認為,完全可以將“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行為規定在綁架罪當中,這樣對上述幾種綁架行為均可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可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對上述綁架型犯罪定性上的混亂。
以綁架為手段索取被害人財物的定性問題
為說明這一問題,先舉一案例: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將私營業主丙從工廠綁架至市郊區的一空房內,將丙的雙手銬在窗戶鐵欄桿上,強迫丙答應交付3萬元的要求。約兩小時后,甲、乙強行將丙帶回工廠,丙從保險柜取出僅有的2萬元交給甲、乙。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甲、乙二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二人使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其行為牽連地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按照處理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原則,應按其中的重罪即敲詐勒索罪從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乙二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使用暴力綁架的手段威逼他人交出財物,其行為應構成搶劫罪,其使用的犯罪手段又牽連地觸犯了綁架罪,屬于牽連犯中的手段牽連,應按照其中的重罪以綁架罪從重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二人的行為只能構成搶劫罪。筆者同意這種觀點,這是因為:其一,甲、乙二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通常用將要以暴力加害于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以將要揭露被害人隱私、毀壞其財產等相威脅,行為人一般并不使用暴力。即使其使用了暴力手段,也只是表現為輕微的暴力,同時在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行為人只能是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財物,而不能是當場交出財物;其二,甲、乙二人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搶劫罪與綁架罪的手段牽連,理由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綁架罪有其嚴格的適用范圍,并不能包括所有的綁架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才能構成綁架罪,即綁架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目的。有人認為,本案中甲、乙二人正是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而綁架了被害人,其行為完全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這一觀點很值得探討,因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綁架罪實際上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綁票”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出于其他目的的綁架行為。從立法原意來看,該罪中的所謂“勒索財物”應是指行為人在綁架人質以后,以一定的方式將綁架人質的事實通知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勒令其在一定時間內交付一定的金錢或財物,“以錢贖人”。因此,行為人勒索財物的對象應當是被綁架人的親友,而不包括被綁架人自己在內。故本案的綁架行為不能構成綁架罪,當然也就不具備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其三,本案行為人取得錢財的時間、地點與其實施暴力的時間、地點雖不相同,但這兩種行為是搶劫犯罪構成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且兩種行為之間在時間上連續不斷、并無間隔,故仍應視為是當場取得財物,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一點質疑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行為人在綁架被害人以后,無論又出于何種目的殺害被害人的,只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罰,無需以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該條規定的立法意圖本是為了嚴懲綁架殺人犯罪,但這種規定存在頗多不合理之處,同時也使得刑法的前后規定相互矛盾,給這類案件的處理帶來很大困難。筆者認為,對于行為人綁架人質以后又故意殺害被害人的,應以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予以數罪并罰,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區分一罪和數罪的標準是犯罪構成的個數,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明顯具備數個犯罪的犯罪構成,自應以數罪予以并罰。在綁架罪中,其犯罪構成僅需主觀方面具有勒索財物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目的,客觀方面實施了綁架行為即可。行為人在綁架他人以后又殺害被綁架人的,則在綁架罪之外又具備了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在此情形下,如果對行為人的行為仍以一罪予以處罰,顯然有違數罪并罰的刑法理論。
第二,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只對上述八種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對于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綁架行為,不管其社會危害性有多么嚴重,均不能以犯罪論處。由此帶來的問題是,上述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如果僅實施殺人行為的,必須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當其既實施了綁架行為,同時又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時,由于這種行為在罪名上只能定綁架罪,反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在理論上顯然是荒謬的,在實踐中也是十分有害的,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放縱了本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導致對行為人量刑上的不平衡。有人認為,對這類案件可采取變通的處理辦法,即不追究行為人綁架行為的刑事責任,而只對其實施的殺人行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筆者以為,這種方法雖可暫時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矛盾,但它從根本上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因而是不足取的。
第三,從立法技術上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上述規定無疑是1997年刑法修訂中的一大敗筆。我國修訂刑法的一個出發點就是要盡量減少死刑條款,在國際上樹立起我國保護人權的良好形象,而上述關于綁架罪的規定顯然有違立法者的初衷。也許立法者做此規定的本意是為了嚴懲日趨猖獗的綁架殺人犯罪,避免對這類犯罪的打擊不力。但筆者認為,采用數罪并罰的處理方法既能達到嚴懲此類犯罪的目的,同時也給我國刑法減少了一個死刑條款,應不失為一個較好的立法方法。
綜上,筆者建議將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為:犯綁架罪,“故意傷害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以解決理論和實踐中在這一問題上存在的矛盾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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