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職務犯罪,職務犯罪有哪些?
"職務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利用已有職權,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破壞國家對公務活動的規章規范,依照刑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犯罪。
常見的職務犯罪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枉法追訴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國家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被騙罪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職務侵占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貪污罪】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職務犯罪包括哪些罪名
職務犯罪的類型分為以下三種。職務便利類犯罪:如貪污罪、職務侵占罪、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濫用職權類犯罪:如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疏于職務類犯罪:如玩忽職守罪。
職務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利用已有職權,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破壞國家對公務活動的規章規范,依照刑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犯罪。
職務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直接關系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刻認識職務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既要考慮從寬情節,又要考慮從嚴情節;既要做到刑罰與犯罪相當,又要做到刑罰執行方式與犯罪相當,切實避免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當適用造成的消極影響。
財會人員職務犯罪的原因有哪些
財務人員職務犯罪的原因。
(一)用途失察、失教、失管。
從銀行的各項業務來看,在選人、用人上雖然要經過“要害崗位各級審查”的把關,但人員上崗定位以后,其失察、失教、失管的現象比較嚴重。如前述辛某自入行以來,表面上勤勤懇懇、任勞任怨,是行的歷年的先進個人,曾被推薦為總行先進個人。給人的印象,他是一個十分可靠和值得信任的好同志,工作中對其根本沒有絲毫介意。在出納崗位干了12年,支行領導已換了4 任。當領導找其談話要給予調換工作時,曾被本人拒絕,并主動提出不調動崗位,“愿為出納作貢獻”。這種“積極、向上、進步的假象,給領導用人造成錯覺,對 ”紅人“、”能人“、”名人“的問題姑息遷就,結果陷入”失查于禍起之時,震驚于案發之后“的被動局面,辛作案長達6年,之所以長期不被人察覺,一再蒙混過關,其重要原因是,監督用人、管人的制度措施沒有得到落實。
(二)“金錢”的誘惑,喪失職業道德。
如銀行個別信貸員不能正確認識和處理工作關系,把銀企關系混同人情關系,將手中的權力同人際交往混淆在一起,最終感情超越原則,抵擋不住“金錢”的誘惑,以至成了企業的“內線”。更有甚者“同企業穿一條褲子”,幫助企業對付銀行,惡意套取銀行資金,并從中撈取好處。其表現:一是個別信貸員把正當的銀企關系逐步演變成伙伴關系;二是由伙伴關系逐步蛻化成利害關系。在利益的驅動下,步入腐敗的泥潭。
(三)監督制約機制形同虛設,業務檢查不到位,流于形式。
不少案件表現為作案時間的持續性和作案次數的連續性,有的長時間不能被發現,反映出事后監督不細,崗位制約不嚴,自查、互查,檢查有的流于形式,不能及時發現問題,或發現疑點后也沒有深究。在銀行各項業務中,特別是“敏感”部門的崗位,在內控和防范上,對業務中每個環節、每個步驟、每道關卡都制定了相應的制度和措施,規定的又細又全,手續嚴密,責任分明。然而,在落實這些監管措施時不到位,有斷檔和錯位現象,而來自上級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也存在形式主義的走過場,致使作案人在上級監督不到位、同級監督不了、下級監督無效的情況下,在職務犯罪“自由王國”里,任意作為。這是對銀行崗位監管失控而誘發職務犯罪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
在當代社會銀行內部的工作人員,他們所擁有的權利還是比較大的,比如說有些人在申請貸款,由于比較緊急,所以肯定希望能夠盡快的發放下去,而銀行就擁有這樣的一種貸款審批發放的權利,如果濫用這種權力將會構成職務犯罪。
什么是職務犯罪,職務犯罪有哪些?
職務犯罪有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這三種。職務犯罪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利用已有職權,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破壞國家對公務活動的規章規范。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1、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
2、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3、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4、貪污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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