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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合格不用賠? 法院:未盡警示說明義務也要賠錢!(商家未盡告知義務如何賠償)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8-12 06:43:14

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是什么?

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免責。法定的免責事由: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2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多稱為“公務侵權責任。”④其特點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特別應注意的是,現行法關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責任,除民法通則第121條外,還有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在適用中所應遵循的原則是:優先考慮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若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時,再考慮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若行政訴訟第67條也不能適用,才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
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但他們實施的致他人以損害的行為同樣構成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在各國民法上均被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⑤其特點在于: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所為的致人損害行為;侵權行為為客觀上的不法行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縱如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并未疏懈其監護職責,或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形,由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為此,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還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3、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法人作為社會組織,自身無法為具體行為。它對外進行業務活動,需要通過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來完成,這主要表現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⑥其特點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須為不法行為。法人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通常稱之為“法人侵權責任”。就責任承擔而言,這種侵權責任也是一種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替代責任。在歸責原則上,應適用無過錯原則,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致人損害,無論法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由法人承擔賠償責任。
4、產品的侵權行為。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后果的行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為致人損害的一般侵權行為,也不同于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其他特殊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30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法律所規定的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通常簡稱為產品責任,⑦其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侵權行為是因產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產品制造者或產品銷售者。對產品責任屬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存在有不同觀點。通常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所規定的產品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或稱嚴格責任,即無論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對產品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而依產品質量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生產者所承擔的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銷售者所承擔的責任,屬于過錯責任。另外關于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責任,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對于擔缺陷產品責任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則應免除其法律責任:一是不當使用,即消費者違反產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產品說明使用保管產品的,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責任。二是消費者明知產品有缺陷而購買、使用的,這一免責事由須具備以下條件四個條件。其一、產品本身雖未達到國家的有關質量標準,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其二、產品須經企業主管機關批準后方可銷售;其三、須在產品及包裝上顯著標出“處理品”字樣;其四、消費者明知是“處理品”而購買。但是,“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⑧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即使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標明“處理品”字樣,在發生損害后,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5、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后果的行為。所謂高度危險作業,民法通則第123條作了概括性的列舉,即:“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⑨它的構成 主要具有以下特點: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責任,通常簡稱為高度作業的侵權責任,依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
6、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與前述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同一種性質的特殊侵權行為。它們教師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而出現的,其致害因素均屬于工工業災害的范圍,故也稱為“公害的侵權行為”。⑩具體而言,構成污染環境侵權行為的特點主要有:侵權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侵權行為是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污染環境行為人。對于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對污染造成的損害結果負民事責任,也就是說,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是民法通則第124條和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的基本精神體現。雖然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抗辯,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情形,行為人可以免責。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完全由于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為,且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損害,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也是行為人主張抗辯的法定事由之一。
7、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是指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對這種侵權行為,依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屬于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其特點主要有:侵權行為是地而施工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行為;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施工人違背其應有的注意義務所致;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施工人。因地而施工而致人損害的多為人身損害,通常還由此帶來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因此,這種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為損害賠償。賠償的范圍,就是侵權行為經受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對此,應由施工人淮證明自己已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風,對因地面施工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歸責,雖屬于無過錯責任,但在實質上類似于過錯推定責任。
8、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同、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一條文規定的侵權行為,即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權行為,其具有以下特點:侵權行為是建筑物等物件直接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是建筑物等物件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當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此有疏懈注意的過錯,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沒有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否則過錯推定即為成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除能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的情形外,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還可以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等抗辯事由主張免責。
9、因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文規定的侵權行為,即為因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特點如下:侵權行為是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是飼養的動物獨立動作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是無可爭議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飼養的動物所造成的一切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確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一是受害人過錯,即致害事實完全由受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過錯,即第三人因過錯引起動物致人損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況下也得為免責事由。筆者以為,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

產品質量法則義務有哪些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質量方面應當承擔的作為和不作為的責任。
  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與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一)保證產品的內在質量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三方面的要求:
  (1)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這是要求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制造過程中按國家或行業標準進行。在產品設計方面,確保各種系數做到安全可靠;在產品制造方面,確保精度要求;在產品標識方面,保證清晰、完整。沒有制訂標準的,應以人們使用、消費該產品不會給人身、財產帶來危害的要求作為判別依據。
  (2)產品質量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產品的使用性能是產品存在的前提,其使用性能應達到在產品說明書中闡明的功效。當然,這要與產品標準一致。對由于主觀或客觀原因而使產品性能有缺陷,但生產者已說明的,生產者可免除承擔責任。
  (3)產品質量符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產品的內在質量應當與生產者對自身產品作出的說明一致,與該產品的國家、行業標準一致,與實物樣品一致。
  (二)提供符合規定的標識
  生產者所提供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生產者對產品質量以合格證、合格印章方式做出保證,證明產品質量檢驗結果符合出廠要求。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其目的是讓消費者識別產品,特別是使用同種商標的聯營企業地產品質量存在差異,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后,可以找到生產者。
  (3)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用戶及消費者由于用途不同,對產品在某些方面的性能要求就不同。法律規定生產者標明產品的各項指標,有利于消費者合理選擇,合理使用。
  (4)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另外,如果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是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的,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三)符合產品包裝的要求
  生產者的產品包裝,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對于特殊產品的包裝,《產品質量法》第16條規定: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等。
  (四)不得生產假冒偽劣產品
  《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生產者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銷售者是產品流轉過程中的重要主體,在保證產品質量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法律規定銷售者應承擔以下產品質量義務:
  (一)執行進貨驗收制度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合格標識。通過產品質量驗收,可以確定產品流轉過程中產品質量狀況,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也能夠分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
  (二)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銷售者在進貨后在向用戶、消費者出售產品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應當根據產品的性質、特點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如果進貨時產品質量符合要求,而銷售時出現缺陷,銷售者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銷售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
  銷售者最重要的義務,是保證所銷售的產品符合規定的質量要求。不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對用戶和消費者來說,銷售者這一義務是最直接的。對此,《產品質量法》規定:
  1.銷售給用戶、消費者的產品不失效、不變質。
  2.銷售者所銷售產品的標識應符合下述規定的要求:不得偽造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3.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

法律主觀:

產品質量法: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法律客觀: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比較系統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產品質量責任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規定了國家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體制,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的熱潮職能,系統地規定了生產者、經銷者的產品質量義務。法律的另一方面是產品質量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責任(限期改正、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民事責任(對產品實行“三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要賠償)、刑事責任(依據刑法和補充規定,對犯罪者處以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一是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對產品的質量負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所采用標準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二是產品的標識必須符合要求。產品必須有合格證、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等;限期使用的產品必須有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產品必須有警示說明、警示標志。三是企業的禁止性行為。企業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的產品;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以下幾種:一是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生產者和銷售者進行查詢,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是消費者發現產品質量有問題時,有權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實行“三包”。三是因為產品質量問題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或銷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賠償的要求,賠償范圍主要包括直接損失(醫療費、誤工收入等)和間接損失(生活補助費等)。消費者享有訴訟的選擇權利。此外,法律為消費者解決產品質量糾紛規定了四種處理問題的渠道,即通過協商解決、清消費者協會或技術監督部門調解、向質量仲裁機構申請裁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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