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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處罰是怎樣的?自首要符合哪些條件?(認定自首需要滿足什么條件)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8-12 08:39:16

投案自首的三個條件

投案自首的三個條件
投案自首的三個條件有犯罪人自動投案;自動投案的目的是向司法機關坦白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必須接受國家的審判。犯了罪以后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呼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分析】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一般都會不遺余力的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而其中的一個辯護方向就是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這樣一來法官在最后量刑處罰的時候就會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進行處罰。犯罪人自動投案指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尚未被發現,或者已經發現犯罪人但未采取訊問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犯罪人主動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已實施了犯罪并聽候處理的行為。對于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它罪行,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的行為。自動投案的目的是向司法機關坦白自己的罪行。因此,投案后必須自動直至司法機關對其進行多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后才被迫交代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必須接受國家的審判,實踐中,不是所有的罪犯在有自首情節的情況下都是會被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首先需要注意可能法律中規定的自首與普通人認為的自首是不太一樣的,其次也是需要經過認定之后,才能確定罪犯是否真的存在自首情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認定自首要滿足的條件是什么?

一、認定 自首 要滿足的條件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自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 傳喚 或者尚未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愿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 2、必須接受審查和追訴。只有這樣才能說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誠意。如果犯罪人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潛逃,逃避司法機關對其的偵查、審判,就不是真正的自首。 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的徹底的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于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不能認定 自首的情形 有哪些 我國 刑法 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不能認定自首的情形如下: 1、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 2、投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 一審 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不知道他人報案,而是其親友暗中報案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的,不應視為自首。 在對刑事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如果可以認定被告人存在自首、 立功 等情節的話,那么對案件最終的量刑就會有一定的影響。畢竟自首、立功屬于法定的量刑情節,往往這個時候法官都會適當考慮,然后從輕或減輕進行處罰。但是對自首、立功的認定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最好是 委托律師 提供法律幫助,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自首的法律規定

自首的法律規定
一、自首的法律規定如何理解
1、自首的法律規定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面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中國余罪自首制度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所謂余罪自首,又稱特殊自首,非典型自首。根據相關規定,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現行的余罪自首制度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6年9月13日發布的《關于嚴格依法處理反盜竊斗爭中自首案犯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為以外的問題被收容或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供述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的,雖然不屬于自動投案,但也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根據相關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增設的余罪自首的規定,旨在給那些已被司法機關剝奪人身自由,喪失自動投案機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以下簡稱犯罪人)一次悔過自新的機會,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一律以自首論,從而使其獲得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從寬待遇,這樣不僅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感召和引導其積極悔罪自首,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便利案件的迅速偵破,實現刑罰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標。由于在司法實踐中、碰到一些新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對余罪自首自首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許多問題給予了明確規定。然而,在具體適用該解釋時,就某些問題仍然會時常發生爭議,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進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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