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怎么認定的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 。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根據 刑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 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 立功 表現。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 刑罰 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準自首的認定(上篇)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可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所謂準自首,司法實踐中也稱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實踐中常常有人混淆準自首與特別自首的概念。特別自首在刑法中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條: 第164條第4款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390條第2款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392條第2款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 由此可見,特別自首主要是指在刑法分則中對自首的特別規定,在我國現行刑法中主要體現在賄賂犯罪中,有別于刑法總則關于準自首的規定。 準自首的規定是1997年刑法典的創新,擴大了傳統意義上自首的內涵,從立法上對自首認定進行了補充。一般自首需要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而準自首與一般自首的區別便在于其不具備自動投案的條件。 行為人雖無自動投案行為,但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前提下主動交代,自愿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犯罪,其本質與一般自首無異。 因此,準自首制度的確定,能夠起到鼓勵引導自首的作用,從而節約辦案資源和司法成本,不僅體現了刑法的功利性目的,也符合刑法的經濟性特征。 準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備如下條件: 1、主體條件 (1)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需要明確的是,此處強制措施的是指刑事強制措施還是包括刑事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在內的一切強制措施? 對此,2010年《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中作出了相關規定,該意見第1條規定: 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視為自動投案。 也即,根據司法解釋的觀點,被采取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其他罪行的,屬于一般自首。 (2)正在服刑的罪犯 刑法第67條規定的主體之一為“正在服刑的罪犯”,此處涉及到對“正在服刑”的理解。 廣義的“正在服刑”包括正在執行除死刑立即執行外的一切主刑、附加刑的罪犯,既包括正在被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也包括監外執行罪犯、緩刑犯、假釋犯,還包括正在被執行附加刑的罪犯; 狹義的“正在服刑”僅指正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羈押場所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的罪犯,也即僅包括喪失或部分喪失人身自由的罪犯。 筆者認為,應當以狹義的“正在服刑”為標準認定準自首主體,對于未喪失人身自由的服刑人員,若在此期間內如實供述其他罪行的,可直接認定為一般自首。 1998年司法解釋中的表述為“已經宣判的罪犯”。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更為合理,“正在服刑”不包括已經宣判但刑罰尚未開始執行,而“已經宣判”則彌補了這一規定的空缺,使得準自首的主體范圍更加完整。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對“司法機關”的理解 廣義說認為,此處的司法機關泛指全國所有的司法機關; 狹義說認為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時所處的特定辦案機關; 折中說則認為應指對該案有管轄權的直接辦案機關所在地、市的司法機關。 根據廣義說的觀點,只要全國有一個司法機關掌握了其犯罪事實,都應當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而根據狹義說的觀點,只有供述時所處的辦案機關掌握才能認定為已掌握,否則便是未掌握。 (2)對“還未掌握”的理解 主觀標準說認為,“還未掌握”是指犯罪人根據當時的客觀條件認為司法機關還未掌握他的其他罪行; 絕對客觀標準說認為,“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人的其他罪行一無所知,只是因為犯罪人的交代才得以掌握; 相對客觀標準說則認為,“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雖掌握了一定的線索或證據,但該線索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構成犯罪。 上述三種學說中,相對客觀標準說對“還未掌握”的理解更為合理,也是目前的通說。根據相對說,“還未掌握”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司法機關不知道犯罪事實已經發生; 2)司法機關雖知道犯罪事實發生,但尚未查到實施犯罪的人; 3)司法機關雖知道犯罪事實發生,但只是懷疑或僅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該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如何認定“司法機關還未掌握”——何榮華強奸、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5集,總第52集) 基本案情:被告人何榮華1998年10月伙同童冬喜強奸作案后即化名“周華才”、“周紅偉”潛逃在外。 江山市公安局經偵查,查明何榮華涉嫌共同強奸犯罪,遂簽發逮捕證對其進行網上通緝,網上通緝資料中附有何榮華的基本情況及照片等詳細信息。 被告人何榮華外逃期間并伙同其同鄉徐以友等人共同盜竊作案,徐以友對何榮華的身份及涉嫌1998年的強奸犯罪等情況均知悉。 2006年3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抓獲涉嫌盜竊犯罪的徐以友等人,并通知掌握徐以友伙同“周華才”等盜竊犯罪事實的江山市公安局。 江山市公安局在杭州又抓獲了“周華才”,在對涉嫌盜竊犯罪的“周華才”審訊時,發現“周華才”無法對其所述的身份情況自圓其說,后“周華才”主動交代其真名為何榮華及于1998年伙同童冬喜實施強奸犯罪的事實。 同日,徐以友亦向江山市公安局交代了“周華才”系何榮華的化名及何榮華涉嫌強奸的相關情況。 肯定觀點:司法機關在第一次訊問時不掌握何榮華的強奸犯罪事實即可視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 其理由在于,刑法設定“余罪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勵犯罪分子主動交代余罪,便于及時查處積案,因此,在余罪自首認定的掌握上一般以從寬掌握為宜。 否定觀點:何榮華強奸的事實因公安機關已經簽發了逮捕證進行網上通緝,并附有詳細資料和照片。司法機關對何榮華的強奸犯罪事實已經掌握,何榮華交代強奸事實只能認定坦白部分犯罪,屬于認罪態度較好,而不能認定為“余罪自首”。 裁判觀點:本案應當認定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事實,主要理由如下: 1)江山市公安局于1998年經審查即已查明何榮華涉嫌共同強奸犯罪,并且簽發了逮捕證對何榮華進行網上通緝,網上通緝資料中附有何榮華的基本情況及照片等詳細信息; 2)何榮華因涉嫌盜竊被抓獲時用的雖然是化名“周華才”,但與其共同盜竊作案的徐以友對何榮華的身份情況及涉嫌強奸的犯罪事實等均知悉,并且徐以友也在盜竊歸案后交代了何榮華的真實身份及其涉嫌強奸的事實; 3)江山市公安局在何榮華因盜竊歸案后,經過審訊,發現何榮華對其以化名“周華才”的身份難以自圓其說,已經引起注意并開始核實,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何榮華不主動交代,由于網上通緝資料齊全及同案人徐以友的如實交代,偵查機關仍然能夠很快查實何榮華尚有強奸的犯罪事實。 “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有一定的客觀線索、證據合理懷疑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還犯有其他罪行。 同時,這里的“司法機關”也不能簡單理解,即不僅僅是指正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司法機關,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機關。 具體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緝,或者雖已被通緝,但通緝資料不全面,內容不明確,現行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司法機關并不掌握或者很難、幾乎不可能通過比對查證等方式在當時掌握該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則此時的“司法機關”僅指直接辦案機關; 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緝,對現行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司法機關可以通過通緝資料掌握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況下,此時的“司法機關”應當包括通緝令覆蓋范圍內的所有司法機關。 (3)對“其他罪行”的理解 見《準自首的認定(下篇)——四則案例看準自首中“其他罪行”的認定》一文。
自首的條件和認定
法律主觀:
認定自首的條件是:犯罪分子有自動投案的誠意;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僅包括如實供述的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存在共同犯罪的,還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自首的認定司法解釋量刑
法律主觀:
在我國,自首是表明犯罪人有一定的認罪表現,因此,刑法對自首規定了從寬處罰的原則。
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釋: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作了具體解釋。對于什么是自首,根據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解釋】本條是關于自首的定義以及對自首犯如何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自首的定義及其處罰原則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自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傳喚、訊問或者尚未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愿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這里的司法機關應指所有的司法機關。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異地,又向異地的司法機關投案的,也屬于自首。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傷,委托他人先行代為投案的,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書信、電話、電報等投案的,都應當屬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機關或其他組織盤問、教育過程中,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屬于自動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獲,只要查證屬實的,也屬于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動,而是經親友勸告,由親友送去投案,對于這些情形也應認定為投案自首。不論以上述何種形式投案,自動投案的實質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給司法機關處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地全部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于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于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則只能認定該部分犯罪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僅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應供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根據本款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是犯罪較輕的,也可以免除處罰。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僅自己可以得到從寬處理,同時也為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法律客觀:
《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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