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怎么認定
法律規定要判斷是否犯罪的話,需要看是否滿足犯罪的構成條件,那對于包庇罪我們怎么認定呢?接下來由的我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一、怎么認定是否構成包庇罪 1、窩藏、包庇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和刑事執行的正常活動。 本罪窩藏、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不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還包括依法被追訴的人)。因此,窩藏、包庇一般的違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罰處罰的人,不能構成本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條規定擴大了包庇罪的對象,把一般違法的賣淫者、嫖娼者納入了包庇的對象。 2、窩藏、包庇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所謂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兩類行為: (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風聲過后,為其出資人,讓其遠走高飛。 (2)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應當指出,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與包庇犯罪分子行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確定具體犯罪行為的罪名時,可根據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來使用罪名。 3、窩藏、包庇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4、窩藏、包庇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幫助,或者不了解事實而講了客觀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證詞的,不能以犯罪論處。(主流學說認為犯罪人的近親屬不能構成本罪)。二、包庇罪的方式有哪些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包庇行為有三種表現形式,即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從性質上看,這三種行為都屬于作為。我國刑法沒有將知情不舉規定在包庇犯罪當中。知情不舉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檢舉告發的行為,是典型的不作為。這些為數極少散見于刑法和其他法律中的規定,還不能滿足打擊現實生活中危害較大的犯罪的需要。如故意殺人、綁架、交通肇事逃逸、恐怖組織犯罪及其他一些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的犯罪。在現實生活中,某些危害嚴重的犯罪,愈演愈烈或是久偵不破、久拖不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知情不舉現象的大量存在。 關于怎樣對包庇罪進行認定的問題,就為大家介紹到這里,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實踐中如果某個行為符合了包庇罪構成要件,同時又達到了包庇罪立案標準的話,就需要對行為人定罪處罰了。
包庇罪的構成要件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
包庇罪的構成要件是: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
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犯罪人,即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
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
本罪犯罪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包庇罪的認定標準:
1、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包庇行為是在被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2、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區別為:
在刑事訴訟之外作虛假證明包庇犯罪人,使司法機關不能正常進入刑事訴訟活動的,成立包庇罪。
在刑事訴訟之中,證人等作虛假陳述,意圖隱匿罪證的,影響已經進入刑事訴訟活動的司法機關公正辦案的。理論上可認為觸犯兩罪,但偽證罪是基本法而包庇罪是補充法,最終應以偽證罪論處。
3、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后,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于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包庇罪的量刑標準是: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三條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包庇罪怎么判刑?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包庇罪該如何認定
關于包庇罪的認定主要從已下幾個要點來講: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后,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于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包庇罪是刑法多少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_一、包庇罪的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二條【包庇罪】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二、如何認定包庇罪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認定包庇罪,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進行分析: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2、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3、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三、包庇罪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1、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2、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和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 (4)窩藏、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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