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與假釋的條件和適用對象
一、減刑
1、概念:減刑,是指對原判刑期適當減輕的一種刑法執行活動。狹義的減刑是指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廣義的減刑是指凡受刑事處罰的人,在具備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不僅包括狹義減刑的范圍,還涵蓋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罰金、緩刑及因主刑減刑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
2、適用條件: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分為可以減刑、應當減刑兩種。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的對象條件和限度條件相同,只是實質條件有所區別。對于犯罪分子適用減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對象條件。減刑只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
(3)減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經過減刑以后,應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8條的規定,減刑的限度為: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條第2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這三類罪犯判死緩入獄后,減刑后的最低刑期將比原來延長5年,最低不少于22年。
3、適用對象:
減刑只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減刑的范圍只受刑罰種類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長短和犯罪性質的限制。死刑緩期執行的減刑,隨主刑刑種的性質改變引起的附加刑的相應改變以及罰金刑的改變,均不屬于刑法78條規定的減刑。
二、假釋
1、概念:
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患有嚴重疾病或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間再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假釋在我國刑法中是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正確地使用假釋,把那些經過一定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必要繼續關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會上進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勵犯罪分子服從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復歸社會,有利于化解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
2、適用條件:
(1)法定的對象。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屬于拘役和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傷害罪除外)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因為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死緩同時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在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減刑、假釋。
(2)法定的實質條件。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這是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或者關鍵條件。
(3)法定的刑罰執行時間條件。假釋只適用于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分子。
(4)不能適用假釋的情況:第一,不管對罪犯所判處的是什么刑種與刑期,對累犯拒絕假釋;第二,對判處拘役和實施了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舉的幾種犯罪外,還包括其他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傷害、武裝叛亂、武裝暴亂、劫持航空器等罪;第三,對于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減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釋;第四,對于因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死緩同時決定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因其被終身監禁,故不得減刑、假釋。此外,法律對適用假釋規定了嚴格的司法程序,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根據刑法第82條規定,對于犯罪人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符合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
3、適用對象:只能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種類的刑罰,則因為性質、執行方式、或者無意義或無必要等因素而不適用假釋制度。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對死緩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適用假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第八十二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第八十五條 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新刑法死緩減刑規定是什么?
新刑法死緩減刑規定是什么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辦理減刑、 假釋 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徹底改變了這種局面。 一、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中死緩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其中明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2、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 緩期執行 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適當從嚴。 3、被 限制減刑 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 有期徒刑 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 立功 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4、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二、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條文 《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監獄法 》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 刑罰的目的 。 第二條 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 法規 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 職務犯罪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 申訴 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 犯罪嫌疑人 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 發明專利 ,且不包括實用新型 專利 和 外觀設計專利 ;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 對符合 減刑條件 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 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累犯 ,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 搶劫 、 綁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數罪并罰 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六條 被判處 管制 、 拘役 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 剝奪政治權利 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條 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 緩刑 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前款規定的罪犯在 緩刑考驗期 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后,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條 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條 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對基本 喪失勞動能力 ,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 執行死刑 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后,五年內不予減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 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于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 過失犯罪 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 防衛過當 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 假釋條件 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 對于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 罪犯在 假釋考驗期 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后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并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第三十條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 自首 ,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 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并扣減。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后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并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 一審 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本規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本規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傷致殘的除外。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鑒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 罰金 、 沒收財產 等判項。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文總結了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中關于死緩減刑的相關規定。給出了該規定的全文,相信通過這些法律條文的學習,我們了解了新刑法死緩減刑的相關規定。同時,我們也看到了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哪些罪大惡極的人,試圖通過鉆法律的空子來逃脫對自己的懲罰的妄想被徹底打破。
死緩減為有期徒刑后假釋條件和期限
死緩減為有期徒刑后假釋條件和期限
法律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
被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的犯罪分子是不能直接適用假釋制度的。
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
只要不是累犯或者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在滿足假釋條件時可以假釋。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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