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與拘留所的區別
拘留所和看守所的區別有:
1、拘留所羈押的對象是治安拘留和司法拘留的人,看守所羈押的對象是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三個月以下的已決犯;
2、拘留所是國家行政羈押機關,看守所具有刑事羈押機關的性質;
3、拘留所設置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看守所設置依據《刑事訴訟法》和《看守所條例》。
1、法律依據不同。
拘留所是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設置;而看守所設置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和《看守所條例》的相關規定。
2、性質界定不同。
拘留所羈押的是受行政拘留處罰的人,所以拘留所是國家行政羈押機關;而看守所羈押的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決犯,所以看守所具有刑事羈押機關的性質。
3、羈押對象不同。
拘留所羈押的對象是治安拘留的人以及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人。看守所羈押的對象是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決犯。
二、親屬被刑事羈押該如何應對?
在得知親屬被公安機關羈押后,應先搞清楚羈押性質,是治安拘留還是刑事拘留,是治安拘留的最長時間15天,如果是刑事拘留的應搞清楚所涉嫌的罪名。公安機關在羈押后24小時內會出具書面通知給家屬,家屬不在身邊的非戶籍者,公安機關會將書面通知掛號寄往原籍地。
書面通知中會寫明羈押性質、涉嫌的罪名等內容,在搞清楚以上情況后,應盡可能的了解與案件有關的相關情況,并及時與專業人士(如律師或其它刑事法律界人士)聯系咨詢。
如對所犯案的基本事實已經清楚且確實構成犯罪的(如打人致人重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則公安階段律師最多起到去看守所看望、安慰的作用,經濟條件一般的,在公安階段就不一定要聘請律師,可在檢察、法院階段再聘請律師,從辯護律師的角度來尋求從輕、減輕處罰。
對所犯案的事實不清楚的,可在公安階段聘請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所涉嫌的罪名,去看守所會見,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在了解了相關情況后再決定下一步方案。
對所涉及的基本事實清楚但不認為是犯罪的,應及時聘請律師去看守所會見,提供相關法律咨詢。如最終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則不再有檢察、法院階段。如公安機關仍向檢察院移送起訴的,則在審查起訴(檢察)階段、審判階段(法院),律師在看了相關材料后,與檢察機關交換意見或在審判階段作無罪辯護。
一般看守所的犯人被判完之后在一個月之內就會送到監獄。如果家屬想看望的話,在送監獄的前幾天看守所會告訴家屬什么時候把人送走,在送走的時候可以探視, 判完之后也可以看但是必須的是有血緣關系的家屬才可以探視,到監獄后一般的人員主要符合探視條件都是可以探監的。
1、被看押的人違反的法律不一樣。
拘留所關押的一般是觸犯了行政方面的規定的人;看守所關押的大多是觸犯刑法的人,如經歷過犯罪的人、犯罪嫌疑人,還有就是刑期不滿一年的人。
2、拘留所關押的人是因違反治安管理而受到拘留,或者是法院決定應該進行司法拘留的對象;看守所關押的人是根據法律規定被逮捕的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刑期或是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罪犯。
3、看守所的監管活動都由當地檢察院監督進行,管理的依據是根據刑事方面的規定來進行;拘留所的監管活動沒有法律規定由哪個部門監督,所依據的是治安管理方面的條例來進行。
4、看守所是刑事方面違法的關押場所,并且是為了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設立的,它具有的是保障性質的羈押場所;但拘留所是對行政性質的處罰所針對的,是一個處罰的地方,所以它具有懲罰的關押場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看守所和拘留所的區別
看乎守所與看守所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法律性質不同;2.不同的應用對象;3.法律依據不同;4.應用目的不同;5.適用的當局是不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
一、看守所:
看守所(罪犯臨時羈押場所)看守所是收容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機構。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不滿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必須憑還押機構持有的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悉亂押解犯罪嫌疑人暫予拘留的證明文件。沒有此類證明,或者證明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保管。
二、拘留所
拘留所,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特定的人進行短期拘留的場所。被拘留者包括:被刑事拘留者。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限制現役罪犯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目的是防止現行犯罪分子或者因犯罪應當逮捕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審判或者繼續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拘留罪犯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其簽字或者蓋章。拘留后,除妨礙偵查不能通知的歲拍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單位拘留的原因和拘留地點。被拘留人應當在被拘留后24小時內接受訊問。如果發現不應該拘留,必須立即釋放,并出具釋放證明。
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注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經部門領導審核,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簽發《拘留證》。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經部門負責人審查,檢察長決定,再送公安機關執行;辦理拘留手續過于緊急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先將犯罪嫌疑人帶到公安機關,立即辦理拘留手續。根據我國法律,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所和看守所有什么不一樣
拘留所與看守所是兩個不同性質的關押場所,它們的關押的對象、時間期限、會見和不得羈押的情況都不相同,具體區別如下:
1、兩者關押的對象不同,拘留所關押的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因此受到行政拘留的人;而看守所關押的是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者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2、兩者關押時間不同,關押在看守所里的人,是有可能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也有可能會被批準逮捕;而拘留所關押的最長時間是15天。
3、兩者的會見權不同,在拘留所關押的人,是可以會見家人;而在看守所被關押的人,不可會見家人但可會見代理律師。
4、關于不得關押的對象有所不同,根據看守所條例的規定,不予收押的人有:精神病或患急性傳染病的;有其他嚴重疾病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六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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