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當事人的孩子在學校受傷的,如果學校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則學校無需負責。如果學校沒有盡到前述職責,應由學校承擔責任。如果是由于學校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傷害的,則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另一方有責任,學校也有責任,孩子在學校期間的監護人是學校,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有監護義務。學校和家長之間不是理所應當或者順其自然的就達成了一種委托監護的合作模式,所以,學生在學校發生的一些意外事故,要根據學校的過錯程度大小來承擔相應的責任的。
法律分析
學生在校期間發生意外,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要根據發生意外的情況確定。對于事故與責任的認定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時,此時需要根據有關當事人的行為及其損害的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確定。因為學校或者學生以及相關的的當事人自身的過錯使得學生受到了傷害時候,相關的當事人根據其行為對于結果的產生的比例,承擔責任。當產生以下傷害的事故時,學校承擔的相應的責任:學校所管轄的范圍內以及所提供的相關器具,存在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有明顯的不安全的因素的;由于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的,或者造成了管理的混亂的,安全隱患等問題時,學校方并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學校提供的藥品,食品等不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校外活動中,沒有采取安全教育,對于在可預見的安全問題并沒有采取相應措施;學校在明知道某些工作人員存在身體疾病沒有辦法勝任相應工作,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時;學校違反了相關規定,組織安排不適合未成年學生活動的;學生由于某些原因不宜參與某些活動,但是校方并沒有重視、處理;學生突發疾病,但是校方沒有予以重視,并采取相應的措施,造成嚴重不良后果時;體罰,或者違背相應教育法規定的;學生的行為存在危險性,在發現之后,并沒有采取有關措施,及時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時;擅自離校,學校并沒有發現,或者發現也沒有告知相關的學生的監護人,在此期間學生受到某些身體損害時;其他相應責任規定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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