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證能作為證據嗎
非法取得的證據法院不能采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二、對該類證據采用的裁量排除原則。即需要同時符合三種情形才能認定為非法證據:
1、不符合法定程序;
2、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
3、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法律依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怎么樣
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是程序違法的,一般來說是沒有證明效力的。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取得證據的同時,盡可能有其它證據相佐證,以充實其證明力。錄音資料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即可作為證據使用。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當事人可以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一、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1、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2、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3、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4、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5、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二、輕傷證據不足該如何判決
1、公安機關可以調解結案。對原來認為“證據不足”的輕傷害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終結后,應出具偵查終結報告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并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雙方當事人各自向公安機關寫出調解申請書,在此基礎上,公安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結案。這樣便于穩定雙方情緒,及時化解矛盾;
2、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對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且公安機關一時又不能說服雙方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一般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公安機關偵查后認為傷害證據仍然不足,或難以查清,或公安機關不認為是犯罪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
3、對特殊案件實行“有限公訴”。即對符合上述一般公訴條件,案情復雜、社會影響或危害較大、公安機關已對被告人采取了強制措施、可以判處刑罰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該將案件盡快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并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
非法取證的證據有效嗎
非法取證的證據是無效的。
【法律分析】
非法收集證據是不會被法律所認可的。司法機關在相關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和審理時,是需要以證據來進行認定的,特別是涉及到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或者當事人存在偽證的行為的,那么顯然還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具體情況需要由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合法的認定。收集方法不當或包裝、保管不當的物證,原則上應予以排除,但不影響實物證據本身真實性的,可以予以采信,對于無法確定是否影響到真實性的,應提交專家鑒定。在非法實物證據效力的問題上,以排除為一般原則,但應根據情況設置相應的例外。對于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應首先盡可能通過補充偵查、證據補強等方式,將其轉化為合法的證據后加以運用,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轉化或完善的,除特殊情況下,應作為印證證據使用,不能作為定案的實質性證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非法取證可以作為證據嗎
非法取證不可以作為證據。
我國有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如果某樣證據被認定為非法取得,則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其中非法證據包括,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等,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經常使用的物證,可以大致概括為如下幾類:
1、犯罪工具,如殺人的兇器、盜竊時撬鎖的工具等;
2、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物質對象,如盜竊、搶劫、搶奪、詐騙、貪污所獲取的贓款、贓物等;
3、表現犯罪社會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毀壞的機器、儀器,被焚毀、炸毀的建筑物等;
4、由犯罪行為所產生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槍支、彈藥、毒品,偽造的國家證券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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