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需要哪些步驟如下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稱之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我國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最早產生于我國,樊崇義教授認為,“中國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蘊含著和諧司法的理念,這種理念較之恢復性司法理念,在內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學。”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改革嘗試,它一改傳統刑事司法中以國家為本位,強調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罰來對犯罪人進行矯正的刑事司法理論,主張對受害人權利的關注,它為刑事司法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注入了一種全新的理念。通過主動的與受害人進行溝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贏得受害人的諒解,而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予以認真履行。通過刑事和解,能較好的使國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這種制度在西方國家的成功實踐,極大的吸引了國內理論和實務界的關注,且在國內某些地區已經開始有益的嘗試
論述當事人刑事和解案件訴訟程序
論述當事人刑事和解案件訴訟程序,1000字左右,期末作業急求近些年來,我國很多地方檢察機關為貫徹落實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總結以往司法實踐經驗和借鑒國外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基礎上,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通過發放問卷、與公檢法機關人員座談、觀看已和解案件錄像、會見已和解案件當事人等多種形式,開展了對刑事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積極探索和試驗。[1] 這些探索和試驗將當事人和解程序成功引入了公訴案件的辦理中,總體上收到了較好的實際效果。但由于當時法律并沒有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各地檢察機關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適用上存在不同認識,在具體辦理案件和解時在適用案件范圍和條件、標準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的問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案的第108項,以專章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如何運作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對我國的當事人和解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必將推動和促進刑事訴訟中當事人關系的修復和化解社會矛盾,有利于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具體規定 所謂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是指在公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并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后,被害人自愿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國家專門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從寬處罰的一種處理案件的特別程序。2012年第二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編特別程序的第2章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
雖然只有3條,但對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范圍、和解的條件、和解的程序和法律效力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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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全攻略
考試大綱試卷一試卷二試卷三試卷四
進行了明確,對于規范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保證刑事和解案件的處理效果,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1.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范圍 根據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兩類公訴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間糾紛引起, 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該條還對適用和解的例外做出了規定,即符合上述和解案件范圍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2.當事人和解的條件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 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和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3.當事人和解的程序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和解需要經過以下程序:(1)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和解;(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4)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制作和解協議書。4.當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根據該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作出不同的處理,對當事人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在偵查階段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2)在起訴階段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3)在審判階段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二、確立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的意義 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創立和推行,就是在傳統刑法一味地強調懲罰之外增加了一種更為經濟、更有效率的糾紛解決機制。[2] 我國在立法上確立刑事和解程序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1.有利于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我國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我國確立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 就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出現的。可以說,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是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產生的根本的、直接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傳統刑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一直強調國家追訴主義和追求實體上的真實主義,公訴案件不得和解。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提出之后,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開始廣泛關注和探索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問題。之所以會出現如此狀況,是因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要求以多元方式解決社會矛盾, 這從根本上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論支持。而刑事和解所體現的實現社會安定、解決矛盾、修復關系及解決案件方式的多元性,恰好契合了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的要求。實踐證明,通過對部分刑事案件的“有限私了”,能夠在提高司法效率和構建和諧司法環境方面收到顯著的社會效果。 [3] 2.能夠實現訴訟分流,有利于提高刑事訴訟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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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縮短刑事案件的辦案周期,提高訴訟效率,緩解司法工作人員不足的矛盾。在司法資源承載能力極為有限的情況之下, 進行必要的訴訟分流對刑事訴訟程序效率的提高就更顯得十分重要。通過刑事和解制度的進行就能使相當一部分刑事案件不必要經過繁冗復雜的刑事訴訟普通程序, 而是通過當事人平等協商最終形成合意來消解刑事沖突。這就使得刑事案件能得到及時分流, 大大降低了刑事訴訟的成本,從而使我國緊張的司法資源能夠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利用,有效地提高了刑事訴訟效率。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三處處長胡靜表示,一起普通的刑事傷害案件, 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直至法院作出判決并執行,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比適用正常訴訟程序的平均辦案天數要減少10天左右。 [4] 3.有利于更好地促使被告人回歸社會,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 刑罰的最終的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能夠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現實社會。所以,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人,重要的不是如何進行懲罰,而應該是如何使犯罪人盡快重新回歸社會,讓社會接納已經悔改的犯罪人。在刑事司法實踐中,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并無深仇大恨,犯罪行為性質也并不惡劣,主觀惡性不大,只是基于一般民事糾紛、愚昧無知或一時沖動等原因而觸犯法律,如果他們在訴訟過程中已真誠悔罪并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我們就沒有理由再堅持嚴加承辦,而應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犯罪人與被害人如果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達成和解協議后,對被害人進行心理和物質損害補償后,一般就應對其與普通程序中的犯罪人區別對待,從而可以避免嚴格適用刑罰可能對其帶來的負面社會效果, 為這部分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進程創造有利的條件。盡管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有犯罪人以金錢“花錢買刑”之嫌,但是不可否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有利于被告人回歸社會,進而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正如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袁挺院長所說,“對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促使被告人積極賠償,不但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同時有利于促進被告人回歸社會。 ”[5] 4.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補償被害人,使其物質損失和心理創傷獲得恢復 不采取刑事和解的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最終訴訟結果通常只是實現了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對于被害人利益的實現往往只是象征性的。而在實行刑事和解的訴訟程序中,不僅被害人的物質性損失可以得到充分的補償, 而且被害人還可以就其遭受的精神損害提出補償要求。由于刑事和解的效果能夠使犯罪人獲得從寬處罰的結果, 因此,在雙方當事人和解協商過程中,加害人都會盡最大可能滿足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賠償要求。這樣, 被害人通過參與和解過程增加滿意感,心理創傷獲得恢復。同時刑事和解制度為被害人報復情感的發泄提供了途徑,被害人可以通過在和解過程中向犯罪人和和解參加人述說其被害體驗,使其不良情緒得到宣泄,心理創傷得到平復。 5.有利于修復因犯罪而受損害的社會關系 刑事和解過程是一個更多地指向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關系的活動。被害人與犯罪人作為社會生活的普通個體,比公權力機關和律師更為關心自身的個人利益,更能意識并體會自己與對方的社會關系。同時,由于他們不是執法者或法律服務的提供者,與法律保持一定的距離,從而可以在交流中引入案件的具體情境和社會規范,還原人與人之間豐富的情感、社會關系。此外,如果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這不僅給予了犯罪人一次成為勇于承擔責任的良好社會公民的機會,也有助于被害人回復到被犯罪侵害以前的生活狀態,修復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 [6] 三、關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的深入思考 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設置為刑事訴訟法的新的程序,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個亮點,這不但給予各地試行多年的刑事和解以法律上的名分,而且也為今后進行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刑事訴訟法關于這一程序的規定還過于簡單,在某種程度上還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還需要進行完善,以增強其可操作性。 1.應當進一步對公訴案件中主持刑事和解的主體以及認定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主體進行明確和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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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公訴案件中主持當事人和解的主體,但是根據該法的有關規定, 我們可以看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都可以成為主持當事人和解的主體。而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第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包括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也包括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根據該規定,當事人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或者個人。但在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能否在刑事公訴案件中居中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以及應由哪一主體進行審查和認定和解協議書的效力。 雖然刑事和解的達成并不會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但在事實上可以作為司法機關審查處理案件的參考之一。但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公檢法機關應當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那么,也應當進一步明確規定在公訴案件中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等機關是否有資格主持雙方當事人和解,出具和解協議書,并且和解協議書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實際上,就是需要進一步對公訴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體和認定和解協議效力的主體進行明確規定和區分。我們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有和解的意愿,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等也可以主持和解,主持當事人制作和解協議書。但需要交給公檢法機關對和解協議的效力進行最后的審查和認定。這不僅能夠有效調動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或者個人參與刑事和解的積極性,而且也可以大大減輕公檢法三機關的工作負擔,提高刑事訴訟的訴訟效率。 2.應當進一步對刑事和解的時間和次數進行明確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的時間和次數,在司法實踐中,就容易出現當事人或者公檢法機關濫用刑事和解的情況,導致刑事和解的積極作用的下降。法律如果不對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時間和次數進行合理的限制,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當事人最遲應當在刑事訴訟中什么時間之前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刑事案件當事人最多可以達成幾次和解協議。這不僅可能有損司法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公正性,而且也可能會降低訴訟效率,不符合通行的訴訟經濟原則。因此,關于公訴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時間和次數應進一步進行明確。 [3] 3.應當進一步規定刑事和解協議無效情形的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導致刑事和解協議無效的情形一般表現為:一是,加害人欺騙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與其簽訂刑事和解協議,在得到公安司法機關的從寬處罰或者不處罰結果之后,而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該和解協議;二是,被害人對加害人作出諒解的真正目的是為了盡早得到加害人給予的大量金錢賠償, 而不是真正對加害人的行為進行原諒,待得到加害人給予的金錢賠償后再以某種借口向主持刑事和解的公安司法機關表示反悔,仍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從嚴繼續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三是被害人迫于來自外界的各種壓力,違心地表示同意與加害人和解,一旦壓力緩解,被害人有了自主意識,就必然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反悔,要求從嚴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雖然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對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刑事和解協議無效的問題如何處理卻沒有進行規定,這就需要我們來進一步作出規定在刑事和解協議無效的情況下,刑事和解當事人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利益和公安司法機關該如何合理行使自己的權利。 4.應當進一步確認從寬處罰的刑法根據以及如何從寬處罰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情節輕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這其中,對于不起訴應當屬于何種類型并無相應根據。對于從寬處罰的范圍是作為從輕還是減輕處罰的情節,法律也沒有作出說明。這就可能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刑事和解時出現問題,需要今后進行明確。 5.應當進一步明確刑事和解的監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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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防止出現所謂的花錢買刑現象的出現,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也對當事人刑事和解的監督制度進行了一定的考慮, 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在此程序中是可以不接受公安機關的建議的,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不接受檢察機關從寬處罰的建議的。這實際上體現著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監督與制約的關系。但是, 刑事訴訟法卻未規定刑事和解當事人或第三方的監督。在刑事和解過程中, 如果沒有非主持和解的機構的第三方的有效監督,那么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可能就會導致權力的濫用,使某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受損。我們認為必須設置公示程序或者公開聽證程序等正當的程序對刑事和解的達成和實施過程進行監督,以方便聽取和解雙方當事人和第三方的意見,從而有效防止公安司法機關在處理刑事和解的案件過程中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弊端。 參考文獻: [1]宋英輝等.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調研報告[J].當代法學,2009(3):3-12.[2]宋英輝.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4-57. [3]羅暉.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應當再完善.珞珈法律網[EB/OL].(2011-10-15)[2012-02-05]http://www.luojiaprocedurallaw.com/wygkcn_ShowArticle.asp?EC_ArticleID=2703. [4]李吉斌.刑訴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特定公訴案件可和解.北方網[EB/OL].(2011-19-12)[2012-02-12]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1/09/12/007313090.shtml. [5]宋英輝,何挺.當事人和解公訴認罪案件的現狀與思考[J].中國法律,2009(3):42-47.[6]樊崇義.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步與發展[J].法學雜志,2012(1):1-12. 【責任編輯李虹咣】
怎么依法合法辦理刑事和解
辦理刑事和解的方法步驟:
1、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受理、立案手續,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相關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明確因果關系和法律責任,及時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不得以刑事和解為由降低取證要求或作簡單化處理。
2、對符合本意見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實后,應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刑事和解,除交通肇事案件外,還應當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以及相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告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
對當事人和解不成功或明確表示不需要刑事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入移送起訴程序。期間,雙方當事人又提出和解申請且案件未移送起訴的,應當允許,但以一次為限。對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形成《和解協議書》,并在達成協議后三日內,且偵查期限屆滿十日前,提交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對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實、有效進行審查,審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經審查認定和解成功的,對符合撤案條件的,可依法作出撤案處理,并報同級檢察機關備案;對其它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全案偵查終結后制作《起訴意見書》,其中應載明此案已和解,可建議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告知后雙方當事人在一個月內仍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偵查終結后及時移送起訴。
3、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后,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但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后決定。
刑事案件法院怎么調解
刑事案件法院怎么調解一、刑事案件法院怎么調解
1、刑事案件法院調解方式如下:
(1)首先要求的是加害人承認犯罪;
(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為給其身體、生活、工作、學習等方面產生的影響;
(3)與犯罪行為結果有關的人敘述他們的感受;
(4)在對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后果進行了充分的討論之后,調解員可以詢問被害人希望從這次和解中獲得的補償或賠償項目,從而幫助確定加害人應當履行的義務。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制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一般刑事案件流程是怎樣的
一般刑事案件流程如下:
1、偵查。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
2、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3、審判。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開庭審理時,辯護律師為被告人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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